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2民初551号
原告***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1929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大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占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诉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7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黄大伟,被告久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煤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T/ZGE2013062201原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久泰能源甲醇深加工项目装置区钢筋混凝土桩基础施工及桩头凿平凿断、清理外运、垫场地、沙夹石工程,在原告合同基础上,原被告在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签订该工程的追加合同。原告根据合同按质按期施工完成后,工程结算为39628347.00元。桩头凿平、凿断、外运、清理点场地等费用合计为1297659.00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0700000元,扣除水电费120000元,尚欠工程款101090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109066.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818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煤公司出示《桩基础施工合同》、追加协议三份、工程进度审核表13页、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久泰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工程款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涉案工程并未竣工,超出进度款的主张均未达到给付条件,原告施工工程尚未竣工,未形成竣工结算报告,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也未开具审定工程量全额发票,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工程竣工后满一年。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久泰公司向法庭出示付款明细表及对账单,拟证明其抗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东煤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久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为JT/ZGE2013062201),原告东煤公司承包被告久泰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甲醇深加工项目装置区钢筋混凝土桩基,合同约定钢筋砼灌注桩包含的施工范围,工期2013年6月27日到2013年10月27日,合同总价款1000万元。
2013年11月6日,原告东煤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久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追加协议,就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工程量进行了追加,工程地点及项目均未变更,追加金额1000万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预付款:合同生效施工人员及机具进场后,经监理单位、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开工单项工程预估价的1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审定额的80%;完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并开具审定工程量全额发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至审定工程量的90%;质保金;余款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资料齐全,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根据保修情况结算退还剩余保修金。工期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
2013年12月5日,原告东煤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久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追加合同(二次),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T/ZGE2013062201协议书进行了追加协议书追加,工程地点及项目均未变更,追加金额1000万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预付款: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审定额的80%;完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并开具审定工程量全额发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至审定工程量的90%;质保金;余款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资料齐全,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根据保修情况结算退还剩余保修金。工期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
原告东煤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久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追加合同(三次),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T/ZGE2013062201协议书进行了追加,工程地点及项目均未变更,追加金额800万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预付款: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审定额的80%;完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并开具审定工程量全额发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至审定工程量的90%;质保金;余款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资料齐全,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根据保修情况结算退还剩余保修金。工期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3年8月开始双方每月形成工程进度审核表,其中明确2013年8月份进度款990008.8元、9月份进度款6678644元、10月进度款5272831元、11月份进度款7016662元、12月份进度款3180982元、2014年3月份进度款2521557元、4月份进度款1753353元、5月份进度款1336792元、6月份进度款1333011元、7月进度款4067891元、8月份进度款823723元、9月份进度款290165元、10月份进度款1216327元,以上共计进度款35265620元。另外,工程进度审核表中确认:2013年8月份审核工程预算金1237511元、9月份审核工程预算金2732305元、10月审核工程预算金6591039元、11月份审核工程预算金8770828元、12月份审核工程预算金3976228元、2014年3月份应付审核进度款3151947元、4月份应付审核进度款2191691元、5月份应付审核进度款1582447元、6月份应付审核进度款1598032元、7月应付审核进度款4067891元、8月份应付审核进度款992172元、9月份应付审核进度款347477元、10月份应付审核进度款1472030元,以上共计39628347元。
还查明,被告久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其中明确截止2015年8月2日,已上报工程量39628347.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为31981947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0739531.9元,原告***煤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2015年8月2日之后,被告久泰公司通过扣除电费抵顶工程款及给付进度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87336.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按照其当庭陈述包括以下几部分:已形成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中确认的工程款8811407元及未在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中确认的,原告实施的桩头凿平、凿断、外运、修理垫场地等工程的工程款1297659元。关于已形成工程进度审核表中确认的工程款,其中包括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完工款及质保金。对于其中的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审定额的80%”,根据原告出示的工程进度审核表,经审核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审定金额的80%即35265620元,被告久泰公司主张其截至起诉时已支付工程款31026868.1元并出示对账单及支付明细。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截至开庭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26868.1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238751.9元。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中的完工款及质保金,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并开具审定工程量全额发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至审定工程量的90%;质保金;余款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资料齐全,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根据保修情况结算退还剩余保修金”,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完工款、质保金,被告有权以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未进行竣工验收行使抗辩权。第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规定,而原告以工程进度款审核表确认的每期计量审核工程预算金作为工程价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开具31981947元发票,该发票金额按照其完成工程价款的的80%开具,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中除进度款外的剩余部分共计4572655.1元(8811407元-4238751.9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实际完成的桩头凿平、凿断、外运、修理垫场地等工程,所涉工程款共计1297659元,被告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1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23875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63元,减半收取43628元(原告***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已预交43628元),由被告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承担16924元,原告***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26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