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民初155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民,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1929号。 法定代表人:***。 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东煤吉林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给***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考入吉林省省级事业单位东煤吉林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与东煤公司签订三年聘用合同即2017年2月22日到2020年2月22日,有《聘用合同书》为证。试用期六个月即2017年2月22日到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22日试用期结束。***2017年11月3日在工地正常上班,在超过试用期三个月的2017年11月4日在工地上班受工伤,有《工伤认定书》为证。住院治疗期间,2017年11月30日公司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借口头单方面要解除聘用合用,解除聘用合同时间是2017年11月3日。(时间上就矛盾)(1)没有提前30天通知被解聘人、(2)没有开具《解聘通知书》、(3)没开《解聘证明证书》、(4)没有办理医保、社保、公积金、档案等转移手续、扣押档案两年到2019年7月之久,且索要2万元钱,有索要钱财证据、(5)没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6)没有经过人事部门备案。2、东煤公司在试用期超过三个月后还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借口、在工伤医疗期内、在工伤申请认定期内、违法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违反《工伤管理条例》的医疗期和工伤申报认定期一年时间规定。直到2022年双方也没有办理“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解除手续,双方仍然存在法定及事实上的“人事关系”。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4、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5、根据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规定,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规定。综上:特请求法院判决东煤吉林建筑基础工程给***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使***能够早日就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过仲裁,其仲裁申请书中被申请人名称为“东煤吉林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对其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起诉至本院。但***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名称为“***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按照其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则本案应视为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侯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