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鸣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坤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644号
原告:***市鸣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建设北大街48号风尚宜都三区一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彦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京,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中山东路26号城市中坚公寓1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坤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市鸣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洋公司)与被告***坤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伯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蕊、闫红京,被告**(亦系被告坤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鸣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2575元及利息7778元、违约金3218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实际数额以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坤伯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责任,被告**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鸣洋公司诉称,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坤伯瑞公司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21、24、25、26层宾馆的拆除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2019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城市中坚25层2516、2517、2518、2519四个房间与21层2115、2116、2117三个房间样板间的装修。原告依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坤伯瑞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2019年8月19日签订了《终止协议书》,确认了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532575元,并约定自终止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给清以上工程款,逾期按总工程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另行支付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系坤伯瑞公司的独资法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坤伯瑞公司其股东**是认缴出资,工商登记显示其出资时间是在2048年7月2日前全部缴足。
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合同书》两份、《终止协议书》一份、企业信息公示的报告、桥西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被告坤伯瑞公司企业档案。
被告坤伯瑞公司、**一并辩称,坤伯瑞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对律师费无异议,但称当时口头约定只要给付工程款原告就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坤伯瑞公司自成立到实际运营不受**控制,财务不经**个人同意,全部由公司实际老板孔繁虎操作,**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不混同。**为公司员工,月工资为5000元均转至**华夏银行卡中,公司的一切事务由老板孔繁虎决定,**代老板执行。另**对坤伯瑞公司出资是否缴足不清楚。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其与公司客户的微信聊天截图、坤伯瑞公司开支明细表、户名为坤伯瑞公司的民生银行卡账户对账单一份、户名为**的民生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华夏银行卡账户明细各一份。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伯瑞公司就自愿解除2019年4月1日及5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了《终止协议书》,被告坤伯瑞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坤伯瑞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325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坤伯瑞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如给付工程款原告就不再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其对违约金的约定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被告应付工程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于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进行了约定,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原告方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坤伯瑞公司对律师费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坤伯瑞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应于支持。
关于被告**对坤伯瑞公司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坤伯瑞公司企业档案中显示被告**为其唯一股东,**虽称坤伯瑞公司并非受其控制、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不混同、其作为公司的员工每月固定向公司支取工资,但其提交的民生银行卡、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与坤伯瑞公司账户之间均有频繁的大额款项往来,此与其陈述不符,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坤伯瑞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坤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市鸣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257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被告***坤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市鸣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市鸣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坤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2元,由原告***市鸣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70元、被告***坤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从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柴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