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翰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与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5民初477号 原告:**中,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行唐县朝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中与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使用原告石料2597.66立方的经济损失129883元(以评估价为准)。2、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自己家承包的荒山上进行扒坡治理时,因荒山上需要垒石碣子,堆放了大量的石料,在2018年原告发现石料被人偷走,经多方打听,是被告于2017年至2018年间承包我村垒大口井工程时,被告**的同伙人***、***未经原告知道,派**1、**2、**等人将原告石料拉走垒了8口大口井(另外三口井另行解决)。原告找到被告带班人理论,虽然被告带班人承认没告诉原告就拉走石料使用了,但石料已垒在大口井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石料已不现实,经实际丈量垒后的实方计算8口井用石料2597.66立方,石料装车派方的悬方市场价格在50元至60元之间,现在按悬方最低市场价格50元/立方计算,共计129883元,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派人告诉原告可以赔偿,就是迟迟不予深度协商,最后被告派人出面只给赔偿500元,经村干部协调至今未果,原告感觉要求赔偿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垒8口大口井时用了原告**中的石头,是开矿崩的石头,原告地里有多少石头说不清,我是带班的,垒井时原告自己参加垒了一个,8口大口井也用了一部分别人家的石头。 2、证人**1出庭作证证实:我用大车在**中山上拉石头来,是给项目干活,拉的石头都垒了大口井,具体垒了几个记不清楚了。 3、证人**2出庭作证证实:石头是在原告**中的坡上拉下来的,拉到垒井的地方。 4、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我在工地干活来,用的石头是原告山上的,我拉的石头拉到垒大口井的地方,具体垒了几口井我说不上。 5、证人**3出庭作证证实:我证明我垒井来,我垒了两个井,北沟那个357方,连沟那个361方。 6、证人**1出庭作证证实:我给**3记工来,我能证明北沟那个井是357方,连沟那个井是361方。 7、证人**4出庭作证证实:我能证明垒了两个井,一个360方,一个329方。 8、证人**2出庭作证证实:我垒石头井来,我垒了两个井,一个360方,一个329方。 9、证人**5出庭作证证实:开发**中的山,我们给**中办了25000块钱,办的是枣树和核桃树的钱,办了这个事后,按照土地平整的规定给他开发了。 对上述9人的证人证言,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证明了石头权属不属于原告,石头来源是开矿用炮崩下来的石头,这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对这些废弃的石料没有主***的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明8口井所用石料并非全部是原告的石料,还有其他的石料;原告诉状称8口井全部用的自己的石料,原告参与了一个井的垒建,那么他对垒井用自己的石料是明知的,并非被告偷用的石头;**1、**2、**的证言不能证明8口井所用石料全部来源于原告的石料;**3、**1、**4的证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印证8口井所用的石料全部来源于原告的石料;对**5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是按照土地整理的规范给原告平整土地。 10、行唐县西黄安村委会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在我村施工的荒山开发项目,大口井配套工程,共计十一个**八个大口井,我村***、***三个大口井,我村村委会派我村村民**协调村内与施工方出现的各项事务,垒大口井十一个所需的石料,用的是我村村民**中家的,所用石料赔偿一事,经**调协村干部协调无效,特此证明,西黄安村委会,***,2019年4月22日。 11、行唐县西黄安村委会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西黄安村民**中(身份证号1323371960××××××××)与1999年1月承包西黄安村北玉山荒山一片,总面积共150亩,四至界阴方位如下:东至钱满长荒坡,西至石桥荒坡,北至石桥荒坡,南至三队地边,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承包时间自1999年1月起至2049年1月止,特此证明,西黄安村委会,2019年8月16日,***。 对上述两份西黄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从两份证明的字体看,不是出自同一个人,虽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来源不明,关于原告承包荒山证明,应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真实性;关于石材证明,是无源之水,没有证据支持其这一陈述,且与原告的证人证明的客观事实相矛盾,**证明除用原告的石材,还有其他的石材;根据**证明的石材来源,这个石材权属属于集体所有,证明与**的证言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西黄安土地整理项目是由第一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整理,**是第一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雇佣的员工,二人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应驳回对自然人**及雇员***、***的起诉。这个工程整理到原告家的荒山时,原告不让施工,后经本村**5、**二人办理,给付了原告25000元,原告答应允许被告公司按照施工规范进行平整土地,后来经人办理又给付原告2000元酒钱,一共给付了原告27000元。原告承包的荒山内,留存有前几年开矿废弃的矿渣及山石,根据土地平整的规范要求,矿渣和山石必须清除,否则达不到治理的标准;因按照治理标准需要安装大口井,又变废为宝,将可用的石材磕碎后用于垒建大口井,其余废料予以清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参与了部分大口井的垒建工作,对于垒建大口井用其开矿留存的山石是明知的,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对此未提异议。原告所述的8口大口井所用石材,除部分用了其留存的可用山石外,大部分用的是施工中整理出来的石头和他人地里的石头。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反悔,找被告公司要求加钱,经村干部协商处理未果才引发纠纷。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没有偷用原告石头,8口井所用石料只有少部分是原告承包地里的留存的矿石,故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地表以内的山石、矿藏属于集体和国家所有,留存在原告承包荒山内的矿渣及山石系几年前非法开矿的产物,这个权属西黄安村集体,即便需要出钱有偿使用,原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有集体主***,就本案而言,村集体也不能向被告主***,因为8口大口井投入使用后,交付给了西黄安村集体,西黄安村委会也无权主张被告有偿使用的权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行唐县西黄安村土地整理项目,原告**中所承包的荒山在该项目范围内,原告**中荒山上,有前几年开矿产生的碎石,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垒建项目的8口大口井时,未经原告**中同意,将**中放置的碎石用来垒建大口井,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垒建8口大口井,所用石料部分是原告荒山上放置的石料,部分是整理土地中翻出的石料。原告**中主张,被告全部使用的其山上的石料,证据不足;被告**是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石料价款进行价格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工作作出退卷处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西黄安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费单价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该项目所用石料预算价格为4627.76元每100m³,该价格不含运输费用,被告所垒建的8口大口井石料约有2600m³。另查明,被告垒建大口井时,使用的部分原告荒山上的石料,由于有些石料太大,需要破碎加工才能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西黄安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时,使用原告**中荒山上放置石料属实,该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由于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垒建8口大口井,部分使用原告石料,具体使用多少石料无法查清,参照工程预算价格(该工程8口大口井石料价格约120000元),考虑石料系开矿副产品,部分石料进行了加工和运输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酌情给付原告**中石料款60000元为妥。原告主张8口大口井全部使用其石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工作人员,三人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石料款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石料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