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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8镇江大益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1918号
原告:镇江大益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921202210,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中路**。
法定代表人:孔祥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91550,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沙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唐敬党,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镇江大益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益公司)与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集团)、***、唐敬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和被告有能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敬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有能集团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的合同价款33053928.65元及利息9447213元(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2.被告***、唐敬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有能集团在大航有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有能公司)32%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原告有权以该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有能集团与原告就中广核天津天联特钢19WM屋顶分布式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委托原告代为垫资采购该项目所需设备,被告有能集团按所垫资金的8%给付利息,垫资期限为6个月,否则按年化9.6%给付利息,同时约定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由被告有能集团与设备方签订的合同也属于该合作协议的附件,由原告代为付款。被告***、唐敬党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6月27日被告有能集团及其控股公司与原告、江苏大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有能集团尚欠原告代购款35565139.54元。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有能集团以其持有的大航有能公司32%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原告,并经各债权人、债务人同意指定登记在江苏大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7月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有能集团尚欠原告33053928.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践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有能集团辩称,代垫支付合同款项和股权质押均是事实,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合同价款本金以及第二、三、四项均没有异议,因有能集团财务没有给出准确的利息数据,请求法院根据合作协议依法判决。
被告***、唐敬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有能集团作为甲方、原告大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广核天津天联特钢19WM屋顶分布式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有能集团委托大益公司代为采购设备,采购设备资金年利率为8%(不含税),有能集团与设备方签订的合同也由大益公司代为付款,每个具体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有能集团负责此项目货款回笼,在收到中广核联达新能源工程款项后3个工作日按进度全额本息支付给大益公司;为确保大益公司资金安全,有能集团同意设置共管账户,此管账户财务印鉴由双方各执一枚,至大益公司收回所垫资金本息为止;有能集团承诺:垫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180个日历日),如超期偿还需在原年利率8%(不含税)基础上加息20%,需按年利率9.6%(不含税)本息支付给大益公司,具体还款按实际还款时间结算本息支付给大益公司;此协议由有能集团与***及其唐敬党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唐敬党在担保方签字。
2018年6月25日,有能集团通过董事会决议:1.将有能集团在大航有能公司32%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大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江苏大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大益公司、扬中市宏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将有能集团在大航有能公司13%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大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江苏大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大益公司、扬中市宏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债权人),被告有能集团作为乙方(出质人),有能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大航有能公司、江苏天和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江苏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债务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以其持有的大航有能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甲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对丙方形成的债权及或有债权(详见附件1债权债务清单,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亿500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甲方与丙方己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按相应的主合同(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债权额度内,每笔合同的还款期限按具体业务合同确定;质押标的:乙方以其持有的大航有能公司的32%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派息、红利)作质押。出质期间,因质物而取得的红利、派息应作为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本质押项下债权偿付的保证;质押期限为自股权质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或有债权服务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不能及时实现质权的,乙方应承担清除妨害前担保债权数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质押合同后附债权债务清单,其中第三条“代购”第4项:2016年9月23日,有能集团与大益公司就关于中广核天津天联特钢19WM屋顶分布式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代购费35565139.54元,利息部分按年利息9.6%计算。当日,该股权质押办理登记,质权登记编号:321182000136,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大航有能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907.84万元人民币;出质人:有能集团;质权人:江苏大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大益公司与江苏大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大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均为100%。
原告镇江大益公司与被告有能集团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对账,镇江大益代有能集团就天津中广核项目代付清单明细载明:截至2020年7月16日,合同金额79034049.76元,付款金额77289649.53元,开票金额70722625.73元,未开票金额2492000.03元,合同未付金额1744400.23元,应收利息9447213.01元,账面未开票给有能集团7925642.65元。截至2018年8月已开票给有能集团65308862元,截至2018年8月已收款4600万元,账面应收:25128286元。被告在明细下方写明:利息不予确认,由领导协商,账面余额25128286元,未开票余额7925642.65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利息9447213.01元系按照年利率8%计算,被告有能集团对上述明细数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大益公司与被告有能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大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与被告有能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镇江大益公司与被告有能集团形成的对账清单,截至2020年7月16日,原告镇江大益公司为被告有能集团代付合同价款合计33053928.65元,其中账面余额25128286元,未开票余额7925642.65元,被告有能集团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垫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如超期偿还被告有能集团则需按年利率9.6%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账清单上载明的利息9447213.01元系按照年利率8%计算,低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9.6%,故原告要求被告有能集团支付代付合同价款33053928.65元以及利息9447213.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20年7月17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敬党作为保证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敬党对上述代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大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公司与被告有能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有能公司以其持有的相关股权及派生权益出质并办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质权对被告有能集团的上述债务优先受偿。
被告***、唐敬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大益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的合同价款33053928.65元、利息9447213元(截至2020年7月16日)以及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算);
二、被告***、唐敬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上述债务,原告镇江大益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质权(质权登记编号:321182000136)优先受偿。
如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唐敬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153元,由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唐敬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缪 婧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