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882民初1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生,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大安市长白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照白政发《2020》10号、吉政明电(2014)13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市政公司给付临时性占用我林地补偿款7.7114万元;2.请求因市政公司野蛮施工,违法在我林地内堆放土石方掩埋树木,造成损毁致死边行数和林间杨树597棵,平均直径18公分,判决市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6416万元。(吉政明电(2014)13号;林权证所示每公顷栽种树木2221棵,故0.5842公顷应有树木1297棵,经现场踏查剩余树木700棵,致死597棵);3.请求因市政公司违法在原告5842平方米的林地内堆放土石方,掩埋林木2年零三个月,耽误700棵杨树生长,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4.请求因市政公司自2019年6月起至2021年9月,将我护堤林地戗台上维护道路全部掩埋,致使我无维护道路,导致坡面下2332棵柳(平均直径12公分,面积1.05公顷)均被水淹致死。按照林木补偿标准,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8.656万元(吉政明电(2014)13号;现场踏查结果);5.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我与大安市水利局签订《合同书》。我承包了嫩江背水侧堤防护地,总长度约20公里,面积667亩,承包期限为30年。该地由我栽种国防护堤林,护堤林产权归我所有。合同签订后,我自2011年起连续3年在该地上栽种护堤林木杨树,按要求成活率等达到水利局和林业局验收标准后,于2014年1月由大安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2019年6月,市政公司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及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我承包地内堆放土石方,违法侵占林地面积5842平方米,致使我的成活林木被掩埋和损毁致死597棵平均直径18公分;护堤被占用无法再栽种树木,无维护道路致使坡面下护堤林地被水淹,导致均径12公分的2332棵柳树死亡,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大安市林业和草原局对市政公司作出大林罚决字[2020]第3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市政公司不服于2021年起于大安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2021年1月29日大安市人民法院驳回市政公司诉讼请求,市政公司不服又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3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政公司不服于2021年5月15日又上诉到省高院,2021年6月28日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市政公司按照***及省市政府相关文件赔偿标准,判决市政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37.509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诉被告市政公司,已经于2021年11月26日经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改制批复。改制后的名称为大安市国建集团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大安市行政审批局完成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被告市政公司的法律身份已经被注销,市政公司已经不具有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3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