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安市国建集团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达,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国建集团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简称“华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华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吉088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主张其受到上诉人雇佣,仅提交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受被告雇佣,相反只能证明受到证人王国忠雇佣,对此证人王国忠出庭作证属于虚假陈述,系为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2、上诉人提交与证人王国忠的通话录音、工程结算凭证、王国忠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说明王国忠在整个施工过中的作用、地位,因为工程款的结算事实与证人所述事实不符,并且现实交易习惯相违背,足以证明证人王国忠系工程承包人与上诉人为承揽关系,系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佣主体,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承揽发包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民法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没有将此事实作为赔偿的依据,故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缺乏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并且无法证明与是否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首先,在无法确定受伤地点原因,被上诉人系受伤数天后,才去医院救治,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必然的过错;其次从鉴定结论、医疗病例记载的病情与原告陈述及证人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因为被上诉人如果真在工地受到如此严重的伤害,是不能坚持到数天以后才入院治疗,故此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并且无法证明是否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故此上诉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区分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没有认定过错比例问题,故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及证人王国忠和其他工友均是受雇于上诉人,那么王国忠只是起到了联系介绍作用,至于王国忠给***所出具的收据是王国忠替所有工人领取的日工资,王国忠及被上诉人及其他工友领取工资方式均相同,所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与王国忠之间系转包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其他部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建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华建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赔偿首次治疗的医药费55,496.55元、残疾赔偿金66,79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3,031.73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6,962.2元、鉴定费5500元,计191,782.48元,并由***、市政工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市政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公司承包了大安市大赉乡中心小学的建设工程,将其中包括砌墙、混凝土、钢筋、木工等工种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而***无土建工程的施工资质。***雇佣王国忠和**等人在该工地上从事砌墙工作。2021年4月9日下午,**在二楼砌墙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然后,**停止了工作,休息片刻而离去。2021年4月12日,**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6天,作了“腰椎骨切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花去住院费55,496.55元,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特级护理1天。出院时医嘱:绝对静卧休息3个月,严禁起身或下地活动;手术切口定期换药,2周后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出院后继续抗炎镇痛等对症治疗;术后定期在第1、2、3、6、12个月复查腰椎CT和腰椎正侧位和双下肢动静脉;病情变化随诊。本案诉讼中,经**申请,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残情况、首次治疗的误工、营养和护理时限和护理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和误工时限、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和护理等级、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此次受伤致腰部1椎体骨折构成10级残、首次治疗误工时限为150日、首次治疗的营养时限为60日、首次治疗出院后护理时限为45日、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时限为10日、后续治疗出院后护理时限为20日、后续治疗误工时限为30日、后续治疗的营养时限为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受***的雇佣,在大安市大赉乡中心小学的建设工地上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雇主***应对**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市政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大安市大赉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但**作为***的雇员而不是市政公司的雇员,其请求判令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未举出相应的合同约定,按法律和司法解释,亦缺乏根据,法院不应支持。关于***辩称的其将分包的土建工程中的一部分砌墙工程又分包给了王国忠,而**是受王国忠的雇佣而从事瓦工工作的、其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王国忠,但是**和王国忠均否认此节,***未提供出足以证明此节的证据。***向市政公司分包了包括砌墙在内的大赉乡中心小学校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是各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未提供分包合同或其他能直接证明自己将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给了王国忠且**系王国忠的雇员的证据。王国忠证实其与**等人均受***的雇佣而在大安市大赉乡中心小学校建设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虽然由自己直接向**领取多名瓦工的报酬,但自己只是多名瓦工的代表、将领回的报酬分给大家,并未从其他瓦工的报酬之中得到提成、与大家一样只凭自己从事的瓦工工作取得报酬。***虽然举出了王国忠出具的三份收据,但此三份收据均显示王国忠收取了砌墙工作的报酬,不能证明王国忠系此项工程的分包人;如果***将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给王国忠,则只会按分包价格或王国忠某一阶段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不会按王国忠的所用人数来付款,而***提供的此三份收据中有一份标注了“加日工2人×300”,可见此份收据上面标注的内容,不符合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特征而符合向雇员支付报酬的特征;***的证人王明虽然证实了案涉工地上的砌墙工程由两伙人负担,自己在2021年5月承包了其中一部分、由自己雇佣了十个瓦工和三、四个力工,听工地的工长、技术员说另一伙砌墙的人也是一人承包后雇佣他人的,但是即使是建筑工地的砌墙工程分成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了他人,也不等于另一部分也采用了分包的方式;证人王明证实其2021年5月向***承包砌墙工程,显然晚于**在受伤的2021年4月9日,即使在王明承包砌墙工程后,***将另一部分砌墙工程也分包给了他人,亦不能证实此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的时间是在**受伤之前开始的。因此,法院不能认定***将砌墙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王国忠且**系王国忠的雇员的事实,对***的此项抗辩不应支持。关于***对**的受伤发生在何时、是否发生在案涉工地上提出的质疑,虽然其证人王明证实了自己在案涉工地上分包部分砌墙工程、其不认识**,但以此否认**在案涉工地上做工,显然根据不足,且***称其将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给了王国忠,而王明亦证实其不认识王国忠;虽然**称其在2021年4月9日受伤,与其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间隔了三日,但是**受伤后根据自己感觉,当时未必能对自己的伤情作出准确的判断,加之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设在长春市、与**家所在的大安市四棵树乡距离较远,去该医院亦需要一定时间;***、市政公司对**受伤的时间、地点只是怀疑,而未完全否认**于2021年4月9日下午在案涉工地上受伤。所以根据**自称在2021年4月9日受伤、而其在2021年4月12日去该医院治疗这一情况,不能否认**所称的受伤时间和地点。至于保险单位是否因**受到人身意外伤害而向其进行过理赔,因为***没有为**投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以**即使获取了保险单位的理赔款,亦与***无关、不能以此减少***的赔偿金额。**的首次治疗的医药费,应根据实际发生额确定为55,496.55元;其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首次治疗和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首次治疗其实际住院6天、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限为10天,合计16天,并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确定为1600元。首次治疗住院和出院后其护理费、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应按其应护理天数、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并按本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日工资149.79元确定,其住院6天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5天,而特级护理是由医院进行护理并将护理费计入住院费的、不应在保护此日的护理费,另5天一级护理,应按每日两名护理人员确定护理费;其首次治疗出院后护理时限应按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则首次治疗的住院和出院后护理费应为8,238.45元;其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住院时限10天,加上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出院后护理时限20天,并按每日149.79元,确定为4,493.7元;以上受伤后住院期间、出院后和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合计为12,732.15元。住院其受伤后及后续治疗费的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受伤后误工时限150天、后续治疗误工时限30天、合计180天,并按2020年度本省各行业职工平均收入中较低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日工资149.79元,确定为26,962.2元。**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首次治疗营养时限60天、其后续治疗的营养时限20天、合计80天,适当确定为2400元。**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本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96元计算到20年为基数,并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其此次受伤构成十级残,以此基数的10%确定为66,792元。**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其因伤造成十级残来酌情确定,其请求的5000元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药费55,496.55、后续治疗费15,000元、首次治疗和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受伤后和后续治疗的护理费12,732.15元、受伤后和后续治疗的误工费26,962.2元、受伤后和后续治疗的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6,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5,98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鉴定费55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安市市政公司已于一审裁判后进行了改制,改制后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大安市国建集团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认为**实际系王国忠雇佣,其赔偿责任义务主体应为王国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针对该上诉理由:
结合一审、二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因***未提供分包合同或其他能直接证明自己将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给了王国忠且**系王国忠的雇员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认可。相反,***提供了王国忠为其出具的三份收据,但该三份收据均显示王国忠收取了砌墙工作的报酬,不能证明王国忠系此项工程的分包人;如果***将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给王国忠,则只会按分包价格或王国忠某一阶段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不会按王国忠的所用人数来付款,而***提供的此三份收据中有一份标注了“加日工2人×300”,可见此份收据上面标注的内容,不符合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特征而符合向雇员支付报酬的特征;另外,王国忠的证言证实其与**等人均受***的雇佣而在大安市大赉乡中心小学校建设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虽然由自己直接向**领取多名瓦工的报酬,但自己只是多名瓦工的代表、将领回的报酬分给大家,并未从其他瓦工的报酬之中得到提成、与大家一样只凭自己从事的瓦工工作取得报酬,王国忠的证言内容与***提供的王国忠为其出具的三张收据的结算方式能够相互佐证,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将砌墙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王国忠且**系王国忠的雇员的事实,故本院对***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进而本院对**受雇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认为**无法证明其是为自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以及自己与**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未提供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其他因素导致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鉴定结论、医疗病历记载的病情和**的陈述以及证人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的这一主张,但其并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相关鉴定或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损失承担责任,而**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中,经本院询问,***表示,当时**在施工作业时配备了安全网,采取了安全措施,但**表示是否存在安全网自己不清楚,故而本院无法查清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是否提供安全设备这一事实,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登高施工作业,其危险程度会显著增加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从高处坠落受伤的损害后果,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而本院确定***应向**给付各项赔偿款数额共计为148,786.32元(185,982.9X8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48,786.3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元,评估费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以上费用由***负担共计5,897.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40元、评估费4400元);**负担共计1,474.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0元、评估费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 小 明
审判员 张化磊
审判员 樊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