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国建集团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长白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安市老坎子原港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梁延永,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达,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老坎子原港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玉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长白南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郭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涵,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被上诉人大安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达,被上诉人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被上诉人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2021)吉088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要求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自行修建的43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31.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29.1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及66.15平方米羊圈及3米宽1米高堤坝围成的6000平方米养鱼池给予恢复原状。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大发字(2010)218号《关于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环路道路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批复》,2011年12月31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吉国土资源耕函(2011)1040号批复,将滨江公路纳入大安-通辽公路的大安-龙沼段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发包人、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为该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8月20日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对南环路道路建设工程中标。2012年8月23日,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大安市南环路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滨江公路的主体工程于2012年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因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修筑此路而设置的泄水口,造成我家和另三户的口粮田被淹。此后,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将排水口进行了维修封堵。但为时已晚,***和田野、刘景林、郭家凯口粮田被淹没,均起诉到大安市人民法院已判决给予赔偿,***被冲毁的43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31.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29.1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及66.15平方米羊圈均被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排泄之水冲毁,在房屋附近养鱼而建造的堤坝围成的6000平方米养鱼池,均被水冲毁,所养的5000斤草鱼、2000斤鲤鱼、4000斤鲫鱼、4000斤胖头鱼、100斤桂鱼,亦因污水浸泡而死亡或跑掉,***曾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给予评估,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属于重复起诉,未给赔偿,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又将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人要求给予恢复原状,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的(2021)吉088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认为***所建的房屋和羊圈及养鱼池无建设审批手续,无所有权证,对建筑物的原状不能清楚说明,对涉案的房屋、羊圈、养鱼池堤坝的状况未举出证据证实给予驳回诉讼请求。***认为,***自行修建的三座房屋、一个羊圈、一个养鱼池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大安市人民法院对冲毁的建筑物未给判决赔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要求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的诉求即合情又合理又合法,但未能得到大安市人民法院的支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所侵害,现提出上诉,要求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2021)吉088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给予***自行修建的43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31.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29.1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及66.15平方米羊圈及3米宽1米高堤坝围成的6000平方米养鱼池给予恢复原状,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依法审理。
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谓的房屋等建筑物没有规划批件,没有所有权证,没有合法的手续,属于非法建筑物,所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恢复原状的房屋建筑物具体原状的标准和内容。所以一审不支持***的上诉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我的43平方米砖木瓦结构的房屋、31.5平方米砖木结构的简易房屋、29.15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66.15的羊圈、6000平方米的养鱼池堤坝恢复原状;2.判令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5日,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关于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环道路建设项目予以核准的批复》,2011年12月31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批复,将滨江公路纳入大安-通辽公路的大安-龙沼段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大安市交通运输局为工程承包人。2012年8月,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对该工程中标,并于2012年8月23日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大安市南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排水不畅,造成了大安市大赉乡兴华村部分农民的承包地被淹。***系该村农民,在大安市滨江大道东侧有承包地3亩,另有开荒地2亩、林地3亩,***亦享有承包经营权。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大安市大赉乡兴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向***给予杨树与养鱼的损失补偿9000元,并对南环路排水管道泄水口彻底封堵,保证不再发生水淹地事故。但在2013年此处排水管道又被水冲开,排出之水直接进入了***的承包地,造成桥头北侧以东的部分耕地减产或绝收。***的2600株杨树、600株樱桃树、0.12垧向日葵和一座看护房受损。2014年2月24日,***向大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耕地被淹造成的损失209,988元,并判令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修改排水线路以使之免受侵害。2014年7月23日,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损失作出了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中砖木瓦结构的房屋为15,050元、简易砖木房12,600元、砖木结构房屋14,625元、羊圈14,553元。大安市人民法院对此案经审理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2014)大民一初字第42号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大安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大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大安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案涉的南环路、滨江大道均属于民生工程、修筑此路是市政府的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大安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了(2015)大民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此裁定、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08民终55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大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但此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9)吉088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大安市人民法院经重审确认:2013年南环路排水管东出口排出之水直接流入***承包的耕地,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修路造成***的承包地被水淹,***有权其受到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大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向***赔偿损失,***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予保护。***的地上建筑物的损失程度及其残值未予鉴定,具体损失无法确认;***的合理损失为:杨树10,000元、樱桃树600元、2013年度的玉米2250元、葵花780元,总计13,630元。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9)吉0882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赔偿损失13,630元,由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2月12日,***又向大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其自建的43平方米砖木瓦结构的房屋、31.5平方米砖木结构的简易房屋、29.25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66.15平方米的羊圈、6000平方米养鱼池的堤坝予以恢复原状,并负担诉讼费。大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的起诉与(2019)吉0882民初2882号、(2020)吉0882民初1066号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同时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此前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裁判结果的否定,属于重复诉讼。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了(2020)吉0882民初201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起诉的(2019)吉0882民初2882号案件,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2013年度的损失198,208元,并判令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修改排水线路以免除侵害。***起诉的(2020)吉0882民初1066号案件,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70,32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案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与(2019)吉0882民初2882号案件、(2020)吉0882民初1066号案件相同,但***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三处房屋、一处羊圈、养鱼池堤坝恢复原状并负担诉讼费,与(2019)吉0882民初2882号、(2020)吉0882民初1066号案件并不相同,对***的诉讼请求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了(2021)吉08民终118号民事裁定: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2民初2014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对其请求恢复原状的三处房屋、羊圈、堤坝,在庭审中称:三处房屋在大安市滨江大道大桥东侧、门面朝南、均为住宅,所用木料为落叶松;其中包括一栋43平方米砖木瓦结构的房屋、一栋31.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简易房屋、一栋29.25平方米砖木瓦结构的房屋;羊圈为6米长、宽为10米,计66.15平方米,砖木瓦结构、所用木料为杨木、面朝南向;养鱼池面积为6000平方米、深度为4米,用土坝围成。***自认:以上建筑物建在耕地边,其最初只是在耕地边建了看护房,后来看护房倒塌了,就又建了住宅,再后来因为其子结婚又增加了房屋,其家已经在此处居住三十六、七年了,现在这些建筑物已经不在了,这些建筑物均无建设审批手续、无所有权证;***对其以上建筑物的原状不能清楚说明。***称其养鱼池是2000年开始承包的,当初未签订承包合同、无人索要承包费、自己亦未交过承包费、无承包年限;但在2017年签了承包合同,承包期到2019年结束。***对以上案涉的房屋、羊圈、养鱼池堤坝的状况未举出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判令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建筑物恢复原状,但是未举证证明其建筑物的原状。建造建筑物依法应经相关部门审批,并在建筑物建成后申领不动产所有权证。根据***自认,其受损的三栋房屋是住宅而不是耕地看护房,但是三栋住宅和一处羊圈作为建筑物均无建造的审批手续,亦始终无不动产所有权证。可见,案涉的其三栋房屋、一处羊圈均系非法建筑物,依法不应保护。关于***所称的养鱼池堤坝,因其未举证证明该养鱼池及其堤坝在2013年时的确存在以及当时的原状,而且养鱼所利用的水域或滩涂等土地,依法应当以承包的方式取得。***自认养其鱼池堤坝是在2013年受损的,而养鱼池是2000年承包的,但不仅未举出其承包养鱼池的证据,且自认在2017年之前对养鱼池未签订过承包合同且无人向其索要过承包费、未确定过承包年限,自己在2017年之前亦未交付过承包费、可见其所称的养鱼池自2000年就开始由其承包的事实,不能认定,即使其经营养鱼池属实,也不能确认是合法经营,其养鱼池堤坝亦不应保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刘淑芬、陈志平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我所诉讼的房屋和鱼塘及羊圈被水淹的事实。
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两份书面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实材料都是打印的,而且主要内容是高度一致的,说明这两个证人有可能之前有过沟通,如果没有沟通这两份证人证言就是别人代写的,而且有些内容和事实他不可能知道。关于房屋的具体建筑面积是31.5平方米,如果房屋冲毁了,建筑物不存在了,他们怎么确认31.5平方米,没有房产证,他又没有去量过,所以我们对它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主张其三栋住宅和一处羊圈及养鱼池被水冲毁,并请求判令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建筑物恢复原状,***虽主张其受损的三处房屋是住宅而不是耕地看护房。但是根据一、二审庭审调查其主张的三处住宅和一处羊圈作为建筑物系在耕地边非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均无建造的审批手续,建成后亦始终无不动产所有权证,故其请求在耕地边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且其在一、二审中仅向人民法院说明了以上建筑的材质及面积,未举证证明其建筑物的原状,故***主张要求判令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大安市交通运输局、大安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安市兴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请求并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称的养鱼池堤坝,因其亦未举证证明该养鱼池及其堤坝在2013年时的确存在以及当时的原状,而且其认可2019年鱼塘的承包期已结束,现虽经营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合法经营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上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江
审判员 陈**超
审判员 倪继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