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1811号
原告:邵军,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旭佳,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大安市长白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军与被告毕旭佳、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毕旭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市政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毕旭佳、市政公司向我赔偿首次治疗的医药费55,496.55元、残疾赔偿金66,79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3,031.73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6,962.2元、鉴定费5500元,计191,782.48元,并由毕旭佳、市政工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毕旭佳、市政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安市大赉乡小学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毕旭佳。2021年4月9日,我在大安市大赉乡小学建设工地上为毕旭佳提供瓦工劳务时,被摔伤腰部。事发后我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6天,进行了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55,000余元。关于我受伤后的赔偿问题,我与毕旭佳、市政公司协商未果。
毕旭佳辩称,邵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将案涉工程当中的砌墙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王国忠,并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邵军与王国忠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邵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王国忠。保险公司在对邵军进行商业保险理赔时,确定其在家中意外摔伤,所以其请求的赔偿应与我无关。邵军是在住院治疗后20多天才向我请求赔偿的,导致我无法确认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其自身存在过错。我在多个工地担任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在邵军与我进行电话沟通时,无法确认我代表哪一公司或个人协商赔偿事宜,因而协商无果。我无法确认邵军是否为我提供过劳务。邵军受伤后,已由人寿保险公司大安支公司进行过理赔,且案涉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双份赔偿问题,赔偿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从损失填补的角度,邵军已经得到的赔偿款应从其请求的损失中扣除,且其请求的金额无事实根据。综上,邵军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邵军的此次受伤是否发生在案涉工地有异议:1.所谓的邵军受伤的当日,无任何人、任何单位向我公司告知工地上有人受伤。2.毕旭佳的证人、当时在该工地的王明证实施工中未发现有人受伤;鉴定报告中记载邵军于2021年4月9日受伤,其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的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中间有4天的间隔,而邵军对此无合理的解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邵军在此数日内未发生过意外。3.据了解,邵军受伤后长时间未向毕旭佳反映情况或要求支付医疗费,这很不正常。综上,邵军不存在案涉工地上受伤的可能性,其伤害后果与毕旭佳、市政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政公司承包了大安市大赉乡中心小学的建设工程,将其中包括砌墙、混凝土、钢筋、木工等工种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毕旭佳,而毕旭佳无土建工程的施工资质。毕旭佳雇佣王国忠和邵军等人在该工地上从事砌墙工作。2021年4月9日下午,邵军在二楼砌墙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然后,邵军停止了工作,休息片刻而离去。2021年4月12日,邵军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6天,作了“腰椎骨切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花去住院费55,496.55元,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特级护理1天。出院时医嘱:绝对静卧休息3个月,严禁起身或下地活动;手术切口定期换药,2周后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出院后继续抗炎镇痛等对症治疗;术后定期在第1、2、3、6、12个月复查腰椎CT和腰椎正侧位和双下肢动静脉;病情变化随诊。本案诉讼中,经邵军申请,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邵军因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残情况、首次治疗的误工、营养和护理时限和护理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和误工时限、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和护理等级、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邵军此次受伤致腰部1椎体骨折构成10级残、首次治疗误工时限为150日、首次治疗的营养时限为60日、首次治疗出院后护理时限为45日、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时限为10日、后续治疗出院后护理时限为20日、后续治疗误工时限为30日、后续治疗的营养时限为20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邵军、毕旭佳和市政公司的陈述、证人王建国的书面证言、证人王国忠的当庭证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为邵军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02131290号病例、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邵军受毕旭佳的雇佣,在大安市大赉乡中心小学的建设工地上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雇主毕旭佳应对邵军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市政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大安市大赉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毕旭佳,但邵军作为毕旭佳的雇员而不是市政公司的雇员,其请求判令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未举出相应的合同约定,按法律和司法解释,亦缺乏根据,本院不应支持。关于毕旭佳辩称的其将分包的土建工程中的一部分砌墙工程又分包给了王国忠,而邵军是受王国忠的雇佣而从事瓦工工作的、其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王国忠,但是邵军和王国忠均否认此节,毕旭佳未提供出足以证明此节的证据。毕旭佳向市政公司分包了包括砌墙在内的大赉乡中心小学校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是各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毕旭佳未提供分包合同或其他能直接证明自己将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给了王国忠且邵军系王国忠的雇员的证据。王国忠证实其与邵军等人均受毕旭佳的雇佣而在大安市大赉乡中心小学校建设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虽然由自己直接向邵军领取多名瓦工的报酬,但自己只是多名瓦工的代表、将领回的报酬分给大家,并未从其他瓦工的报酬之中得到提成、与大家一样只凭自己从事的瓦工工作取得报酬。毕旭佳虽然举出了王国忠出具的三份收据,但此三份收据均显示王国忠收取了砌墙工作的报酬,不能证明王国忠系此项工程的分包人;如果毕旭佳将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给王国忠,则只会按分包价格或王国忠某一阶段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不会按王国忠的所用人数来付款,而毕旭佳提供的此三份收据中有一份标注了“加日工2人×300”,可见此份收据上面标注的内容,不符合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特征而符合向雇员支付报酬的特征;毕旭佳的证人王明虽然证实了案涉工地上的砌墙工程由两伙人负担,自己在2021年5月承包了其中一部分、由自己雇佣了十个瓦工和三、四个力工,听工地的工长、技术员说另一伙砌墙的人也是一人承包后雇佣他人的,但是即使是建筑工地的砌墙工程分成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了他人,也不等于另一部分也采用了分包的方式;证人王明证实其2021年5月向毕旭佳承包砌墙工程,显然晚于邵军在受伤的2021年4月9日,即使在王明承包砌墙工程后,毕旭佳将另一部分砌墙工程也分包给了他人,亦不能证实此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的时间是在邵军受伤之前开始的。因此,本院不能认定毕旭佳将砌墙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王国忠且邵军系王国忠的雇员的事实,对毕旭佳的此项抗辩不应支持。关于毕旭佳对邵军的受伤发生在何时、是否发生在案涉工地上提出的质疑,虽然其证人王明证实了自己在案涉工地上分包部分砌墙工程、其不认识邵军,但以此否认邵军在案涉工地上做工,显然根据不足,且毕旭佳称其将部分砌墙工程分包给了王国忠,而王明亦证实其不认识王国忠;虽然邵军称其在2021年4月9日受伤,与其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间隔了三日,但是邵军受伤后根据自己感觉,当时未必能对自己的伤情作出准确的判断,加之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设在长春市、与邵军家所在的大安市四棵树乡距离较远,去该医院亦需要一定时间;毕旭佳、市政公司对邵军受伤的时间、地点只是怀疑,而未完全否认邵军于2021年4月9日下午在案涉工地上受伤。所以根据邵军自称在2021年4月9日受伤、而其在2021年4月12日去该医院治疗这一情况,不能否认邵军所称的受伤时间和地点。至于保险单位是否因邵军受到人身意外伤害而向其进行过理赔,因为毕旭佳没有为邵军投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以邵军即使获取了保险单位的理赔款,亦与毕旭佳无关、不能以此减少毕旭佳的赔偿金额。邵军的首次治疗的医药费,应根据实际发生额确定为55,496.55元;其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邵军首次治疗和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首次治疗其实际住院6天、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限为10天,合计16天,并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确定为1600元。首次治疗住院和出院后其护理费、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应按其应护理天数、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并按本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日工资149.79元确定,其住院6天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5天,而特级护理是由医院进行护理并将护理费计入住院费的、不应在保护此日的护理费,另5天一级护理,应按每日两名护理人员确定护理费;其首次治疗出院后护理时限应按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则首次治疗的住院和出院后护理费应为8,238.45元;其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住院时限10天,加上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出院后护理时限20天,并按每日149.79元,确定为4,493.7元;以上受伤后住院期间、出院后和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合计为12,732.15元。住院其受伤后及后续治疗费的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受伤后误工时限150天、后续治疗误工时限30天、合计180天,并按2020年度本省各行业职工平均收入中较低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日工资149.79元,确定为26,962.2元。邵军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首次治疗营养时限60天、其后续治疗的营养时限20天、合计80天,适当确定为2400元。邵军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本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96元计算到20年为基数,并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其此次受伤构成十级残,以此基数的10%确定为66,792元。邵军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其因伤造成十级残来酌情确定,其请求的5000元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毕旭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军赔偿医药费55,496.55、后续治疗费15,000元、首次治疗和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受伤后和后续治疗的护理费12,732.15元、受伤后和后续治疗的误工费26,962.2元、受伤后和后续治疗的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6,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5,982.9元;
二、驳回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鉴定费5500元,由毕旭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