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安市国建集团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市政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安市普惠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市政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国建集团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大安市普惠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4)吉088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国建集团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安市普惠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88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裁判理由,***为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在双方均认可案涉147口井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这个裁判理由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是事实,但给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方能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混绕施工完毕和验收合格的原则性区别,所以导致裁判结果出现错误。二、工程未验收,责任在被上诉人。1.按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被上诉人施工用的原材料是“三无产品”。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其拒绝提供,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不能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未经验收合格,不能给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款,总承包人将工程款拨付给铭达公司,但铭达公司没有给工程款给付上诉人,更重要的一个问题是,虽然总承包人将工程款拨付给铭达公司,但工程验收后不合格,拨付的工程款将收回,所以,原审法院在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未验收,责任在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没有验收,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工程材料合格证而拒绝提供,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情形下,以合同相对性为裁判理由,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显属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驳回***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交付打井工作成果早以验收合格或者早已视为验收合格,理由有如下几点。1.***、***交付的水井已经由发包方实际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对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有争议的,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的,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次,市政公司与铭达劳务公司的打井施工合同中第五条,关于付款条件,明确约定为“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国建集团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付款行为足以说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为:“***认可了***、***的工作成果并向铭达劳务公司交付打井工作成果,铭达公司验收后也已经向国建集团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国建公司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向铭达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发包人也向国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足以说明事实上***、***完工并交付的水井,由***、铭达公司、国建公司、普惠公司等各方均已验收合格。2.我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水井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案涉水井验收合格。***对***、***实际施工完成的水井数量以及向其交付的时间无异议,但交付水井后,对于***、***与***之间的合同而言,***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验收工作,但一直到***、***起诉之前,其并未对水井的质量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的范畴,应当视为***对交付的水井质量无异议,早已视为***验收合格。从我方举证的录音证据、视频证据以及照片,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22年12月之前就投入使用的事实,在我方完成打井工作后,就一直向***索要剩余款项,***也从未提出过所谓的验收问题,均系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推脱,而在我方第一次起诉时却提出所谓未验收等问题,明显是事后未逃避义务而寻找的借口。3.根据本市当地的交易习惯,民生类打井工作,均是无需提供检测报告或质量合格证明,均是现实检验,只要井可以用、井水没问题,那么就应当验收合格。虽然合同约定验收后付款,但是并未约定验收条件,并未约定需要***、***等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根据交易习惯所谓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并未案涉打井工程必要的技术资料,并且***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因此***提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根据我方与***的合同约定及国建公司与铭达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水井的质保期均系1年,我方施工完成并交付案涉水井至今已经两年有余,案涉水井被发包方投入使用的时间至今也快两年,已经超过了质保期,至今也无证据证明在质保期限内我方交付水井存在质量瑕疵,现***以及其他当事人若仍以未来存在验收不合格的可能为由进行抗辩拒付工程款,明显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上诉所称国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可能会收回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及常理,客观上一直使用我方交付的工作成果,然后又称自己没有验收并抗辩拒付合同价款,并且使用期限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后,仍然以未来可能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为由抗辩,这种抗辩逻辑无论在任何合同关系,均是不能被支持的,这种逻辑就是买完东西不想花钱等自己用坏了在给卖方退回去的逻辑。二、铭达公司与***在利益上及人员关系上都存在关联关系。***与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系***的女婿,并且在我方施工过程中,***已付的工程款系通过***支付给我方的,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其二者是存在关联关系的,铭达公司收到了工程款,就应视为***也收到了案涉工程款。其次,***是否收到工程款不影响其向***、***承担付款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国建公司述称,一审没有判决国建集团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国建集团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案涉工程,已经向但是铭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当然是国建集团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有一个问题,就是***和铭达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支持。铭达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是否是亲属都没有证据证明,铭达公司一审也没有出庭。
普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华建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06,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6,6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请求判决普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华建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建公司、普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甲方华建公司与乙方大安市铭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打井施工合同》,记载: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打井施工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地点:大安市新平安镇牧业小区羊舍院内。二、工期要求: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含当日)完工。三、工程项目及相关要求:1.施工项目: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施工,打深水井壹佰四十七眼,井深为地面向下80M左右,以实际出水深度为准。2.尺寸要求:五寸塑料管水井。3.材料选用:优质钢化塑料管。4.井堡要求:必须达到坚固,表面光滑、成井。5.技术要求:保证成井出水量,含沙量等符合国家《机井施工规范》的标准。四、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大写:贰仟捌佰元)2800元/眼/成井,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411,600元整。以上总价款为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费用,含工程主材料费、辅助材料费、人工费、运杂费等全部费用。五、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义务等其他条款。2.2022年8月22日,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安市铭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付款200,000元;2023年11月8日,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安市铭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付款211,600元;大安市铭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枚,分别记载:人民币贰拾万,上系工程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陆佰元,上系工程款。3.庭审中,***称案涉工程为其从大安市铭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4.2022年3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承揽合同》,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乙方自愿承揽甲方的大安市新平安镇长河养殖小区取水井建设工作,为了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特达成以下协议:1.承揽工作的具体内容:依照甲方指示在特定地点依照设计完成取水井的建设。2.承揽工作的具体要求:乙方需按图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工。3.承揽工作的报酬及支付方式:总价包干2000元/眼。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支付,从第六眼井开始每打完一眼合格井甲方支付1000元,全部承揽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支付前5口井的5000元,全部承揽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甲方支付余款。4.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乙方随叫随到。5.甲方提供每口井提供1方沙子,备于场地侧便于乙方短途倒运的地点。6.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交付工作成果,乙方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人身和财产损害以及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7.因本协议发生的诉讼,由甲方住所地的法院管辖。8.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5.案涉水井已施工完毕。6.***就案涉工程已向***、***支付工程款90,000元。7.2022年12月14日与2023年1月17日,***曾通过电话方式向***主张工程款,***以华建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华建公司的陈述、其与铭达公司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以及***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为普惠公司作为发包人承包给华建公司,华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铭达公司,铭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与***、***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在双方均认可案涉147口井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共打井147口,合同约定每眼井2000元,故工程总价款应为294,000元,***就案涉工程款已支付90,000元,故余欠工程款金额应为204,000元。对于***、***所称的放水费用15元及柴油费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对该部分数额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要求华建公司、普惠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华建公司、普惠公司主张权利。同时,通过华建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铭达公司收据可知,其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从发包人普惠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足额支付至铭达公司。故***、***要求普惠公司、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以工程验收为条件而现在工程未验收,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华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向分包人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称铭达公司尚未向其支付,但其作为非法分包人,在总承包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无权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向实际施工人即***、***支付工程款。另外,***、***于2022年、2023年向***主张权利时,***仅以华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且并作出“年前一定能给你整上”的表述,虽***称所作出的支付承诺是针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打一眼井支付一千元的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建公司所称需追加铭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否则无法确认铭达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合同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以及无法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庭审中,***已自认从铭达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且其对于其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项亦表示认可。故对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项法院予以确认。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主体已确认为***,故追加铭达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已无实际必要。另外,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的规定,故在追加铭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已无必要的情况下,对于华建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与***签订了打井施工合同,约定了材料管的尺寸、井堡、出水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与***、***虽然约定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打水井已经交付使用,且在保修期内***、***没有被要求修复案涉水井或是解决一些相关的质量问题。案涉水井项目的承包单位国建公司也向***的转包方大安市铭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也可以视为***、***向***交付了工作成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