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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大安市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82民初1184号 原告:刘某,男,1998年3月8日生,汉族,职业干部,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大安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某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73,413.84元,护理费10,199.33元【(52天+7天)×1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误工费8989元(52天×172.87元),交通费4,148.5元,器械费873.24元,合计:102,823.91元。伤残赔偿金以鉴定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按伤残等级计算。由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庭审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70,9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16,595.5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989元,医疗费73,4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4,148.5元,器械费873.24元,合计191,962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某公司在大安市政府院内施工挖坑,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由于我白天上班时还没有挖坑,2023年12月5日傍晚,我在大安市市政府院内办事途中不慎掉入由国建公司施工挖的约1.5米深坑内,导致我膝关节韧带损伤和胫骨骨折,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52天(一级护理7天),花去医疗费73,413.8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02,823.91元,伤残赔偿金以鉴定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按伤残等级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某公司辩称,刘某受伤的经过和起诉状的情形是一致的,至于刘某的诉讼请求,需要证据支持。刘某横跨原有的绿化带,不是在道路上行走过程中掉入施工所挖的深坑内,施工地点不是在路上而是原有的绿化带上。 经审理查明:1.2023年12月5日傍晚,刘某掉入大安市委市政府院内由某公司承建的施工范围的绿化带中的深坑内。2.2023年12月5日刘某被送入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胫骨近端撕脱骨折?2023年12月6日刘某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高尿酸血症。2024年1月10日刘某前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2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半月板损伤。2024年1月25日刘某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024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运动障碍、右侧韧带术后(前交叉韧带)、右侧半月板损伤(术后)术、右侧膝关节痛,高尿酸血症。2024年2月18日刘某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24年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运动障碍、右侧半月板损伤(术后)、右侧韧带术后(前交叉韧带)、右侧膝关节痛、高尿酸血症。花费医疗费共计:73,431.84元。3.审理过程中,刘某向我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日、营养日进行司法鉴定。我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过依法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委托吉林铭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24年7月8日吉林铭仁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铭仁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的护理期以90日为宜(包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期以60日为宜(包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鉴定费2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2张、住院病历5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收费票据11张、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施工期间,国建公司作为该场地的施工方及管理者,对施工场地负有暂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其施工期间,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刘某的损失承担比例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在正常道路上行走,而是在明知院内施工的情况下选择横跨绿化带,没有对路面状况注意观察,故刘某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从过错责任划分,对刘某的合理损失,某公司在施工期间未设置足以引人注意的安全提示标识或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提示,具有较大过错。对刘某因此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某公司应承担75%,刘某应自负25%为宜。 经审查,刘某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刘某因本次侵权行为先后前往医院住院五次,花费医药费共计73,431.84元。关于刘某2023年12月25日在大安市恒源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350元药物,因刘某未将该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医药费应当按照73,431.84元予以保护。 2.护理费。根据吉林铭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包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关于护理级别,刘某因本次侵权行为共计住院52日,202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21日6天为一级护理应按2人保护护理费;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23日为三级护理不保护护理费;则护理费为172.87元/天/人×2人×6天+172.87元/天/人×1人×(90-6-13)天=14,348.21元。对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3.营养费。根据吉林铭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营养日为60日(包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则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因此次侵权行为,实际住院期间为52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100元/天=52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吉林铭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刘某是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2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则其残疾赔偿金为35,471元/年×20年×10%=70,942元。刘某对残疾赔偿金所主张的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刘某因此次侵权行为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7.误工费。经查,刘某为国家公务员,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庭审中,刘某向本院递交了2份发票用于证明其在2023年12月25日在深圳市立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具花费288.04元;2023年12月12日,刘某在龙岩市康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静脉曲张弹力袜花费147元。另,刘某向本院递交销售单1份用于证明其在2023年12月19日,刘某在健翔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坐便花费88.2元,上述用品共计花费523.24元。由于上述采购用品无医嘱且上述发票无法证明该金额系残疾辅助器具的花费。故对于上述2张发票1张销售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提出的器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刘某向本院递交了4张发票,用于证明其在2023年12月25日、2024年2月8日分四次向大安市天虹汽车租赁中心给付租车费合计4000元;另,刘某向本院递交了2张乘车人为朱某的火车票、1张乘车人为刘某的火车票用于其因此次侵权行为产生火车费148.5元。对乘车人为刘某的火车票,本院予以采信。其余2张乘车人为朱某的火车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提供的租车费发票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合,本院对上述四张租车费发票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此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关于刘某因此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以上费用总计172,722.05元,应由国建公司负担75%,即129,541.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安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给付医疗费73,431.84元、护理费14,3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0,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72,722.05元的75%即129,541.54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刘某已预交,由大安市某公司负担1445元,由刘某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安市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2700元,刘某已垫付,由大安市某公司负担2025元,由刘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