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82民初363号
原告:王某,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长白某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原告王某与被告大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王某理人张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王某讼请求:一、请求某公司向王某给付以下费用:1.王某先期医疗费用:41,146元(其中:住院费:36,176元;检查处置费:3133元、检查费1629.5元、药费:208元);2.交通费:7200元;3.器械辅助费2980元(其中:器械费2950元、气垫30元);4.餐费1477元;5.王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00元(11天);6.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303元。二、请求某公司承担王某后续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均以申请法院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三、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在2024年6月11日下班途中路过大安市水晶城三期楼下东数第一家洗车场,打算洗摩托车,当时车场门前半米的地方市政的铲车把道路向下铲了有半人深,没有警戒线和标识,王某进车场看有车打算等一等,就站在门口一个角的位置,脚下的水泥板三分之一被掏空了,俯视看是平整的,结果踩了上去,掉到了沟里将王某致伤。受伤后,王某受伤先到大安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大某医院)治疗,住院1天由于伤情严重,大某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王某于2024年6月12日转院到吉某大学某医院(以下简称某)亚泰院区住院9天,于2024年6月21日好转出院。因致王某受伤的路段是某公司管理和施工的路段,对王某的受伤应当进行赔偿。出院后王某与某公司联系解决先期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二期治疗费用的承担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支持王某的请求。
鉴定后明确诉讼请求:1.住院费36,176元;2.检查处置费3133元;3.器械费2950元;4.餐费290元;5.饭费1187元;6.气垫30元;7.救护车7200元;8.药费208元;9.复查费1629元;10.鉴定费3900元;11.评残检查费149元;12评残住宿费212元;13.护理费12495元;14.营养费12495元;15.误工费24991元;16精神抚慰金30000元;17.伤残赔偿金75,006元。合计216,312元。
国某公司辩称,第一点,王某应当提供与本次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原件,以证明其主张损失金额的合理性,请法庭依法核实。第二点,王某主张的需要以鉴定结论为准的赔偿项目,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第三点,通过王某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自行陈述,其在受伤前可以将某公司的施工现状表述的特别清楚。可以看出王某在受伤前是明知道车厂门前有施工的情况,并且有一处深坑。在此情况下,王某存有侥幸心理,站在深坑附近。可见王某的受伤与某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是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站在危险源附近并踩了上去。所以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王某应对其受伤结果以及损失,自行承担全部或较大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在2024年6月11日下班途中路过大安市水晶城三期楼下东数第一家洗车场,打算清洗摩托车,当时车场门前半米的地方市政的铲车把道路向下铲了有半人深,没有警戒线和标识,王某进车场看有车打算等一等,结果踩了上去,掉到了沟里将王某致伤。王某受伤后先到大大某医院疗,住院1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629.5元,由于伤情严重,大某医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王某于2024年6月12日转院到某住院9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二级护理,住院费36,176.4元、检查出诊费3133元,于2024年6月21日出院。
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为某公司施工地,且施工地并未设有安全警示标牌或警戒线。
在诉讼期间,经依法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因此次损伤导致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骨面塌陷)、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韧带等结构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27.88%,构成十级xxx。2.建议评定王某误工期限150日为宜;3.建议评定护理期限为护理期75日为宜;4.建议评定王某营养期限75日为宜;5.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有效费用为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光碟一份、大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院诊费票据1张,某某份、住院费票据1张、检查出诊费票据1张、救护车票据4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某公司有无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司作为施工方和管理者应当对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所能发现的安全隐患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积极予以排除,以最大可能地防范、控制危险的发生。根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视频资料显示,王某右胫骨平台骨折所处位置脚下的水泥板三分之一被掏空,俯视看虽是平整的,极有可能会存在行人掉到沟里致伤发生,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王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主要责任。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保证行走安全是作为一般人的常识。其已经注意到铲车把道路向下铲了有半人深的情况,不顾潜在危险踩了上去,掉到了沟里将自己致伤,更主要系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综合安全保障义务人风险控制能力、预见危险可能性、潜在受危险人遭受损失的可能性等诸多方面因素,酌情确认某公司应对王某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负30%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具体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某为治疗涉案伤情花费医疗费40,938.9元,有大某医院收据及病例诊断、某收据及病例诊断予以佐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合理的医疗费与该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药费208元问题,庭审中王某虽提交了相关药店购买药费收据,但大某医院、某均没有相关医院医嘱或诊断证明购买上述药品的合理性,故关于药费20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建议评定护理期限为护理期75日为宜,出院医嘱均记载二级护理,(75天×167.7元/天)=12,577.5元,护理费与该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建议评定王某误工期限150日为宜,误工费25,155元(167.7元/天×150天),误工费与该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饭费及餐费1477元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该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饭费及餐费共1477元问题,因王某到某某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所以产生的饭费及餐费不在合理花销范围内,故王某要求饭费及餐费1477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扶余某医院评残检查费149元,本院认为医院提供的身体检查是为司法鉴定提供必要的医学基础资料,是完成鉴定过程的重要环节,是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评残住宿费212元问题,王某提交正式住宿发票为126元,住宿地点为吉林省扶余市与鉴定机构住所地、鉴定日期相符,考虑到鉴定机构住所地与王某居住地的实际距离,身体有伤的情况下,当天往返不符合实际,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围,评残住宿费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建议评定王某营养期限75日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条件和伤者的实际需要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与该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依据167.7元/天标准给付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此次损伤导致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骨面塌陷)、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韧带等结构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27.88%,构成十级xxx。故王某的xxx赔偿金应按照10%的赔偿系数计算。依照202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03元计算,残xxx赔偿金为75,006元(37,503元/年×20年×10%),残xxx赔偿金与该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为,拨打120急救电话使用救护车应是在急、危、重病人应当得到急救服务,王某在首次发生受伤的情况下,采取急救措施是必要、合理的,在送至大某医院紧急进行处置后,明确不能进行进一步治疗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进行治疗的,需进行救护车转院,也在必要、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王某使用救护车紧急救治及用救护车转院费用3600元在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保护,对超出使用二次救护车费用认为非必要花费,不予采信。关于因鉴定需要其他交通费86.5元,王某提交了正式票据,与鉴定机构住所地、鉴定时间、鉴定日期相符,是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合计3,686.5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气垫30元)2980元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庭审中王某提交了辅助器具费2980元非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但没有某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诊断、医嘱或其他意见来支持,以证明相应残xxx辅助器费产生的合理性。并且王某只提供相应的非正规票据,不能予以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残xxx辅助器具费298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司法鉴定费3900元问题,本案中的鉴定费,是查清案件事实必然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王某主张某公司负担鉴定费3900元,本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
综大安市某有限公司应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16,122.23元(医疗费40,938.9元+护理费12,577.5元+误工费2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院评残检查费149元+评残住宿费126元+残xxx赔偿金75,006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6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65,888.9元×70%=116,122.23元。
综上所述,王某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122.23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王某已预交,由大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王某负担961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王某已预交,由大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王某负担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