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盐都区住房保障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4228号
原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安南路158号19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殷绍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浩,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住建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徐文才,该局局长。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在盐城中小企业(企业)园2-A-3一层。
法定代表人:朱加旺,该中心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盐都住建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永祥公司申请追加盐城市盐都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盐都住房保障中心)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孙云浩,被告盐都住建局、盐都住房保障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盐都住建局、盐都住房保障中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盐都住房保障中心受其主管单位盐都住建局指派作为“盐都区住房保障中心物业管理服务项目”(项目编号YDZCG2015-ZB140)的招标人,就该项目公开进行招投标。2015年5月19日,我公司参加投标,并于同日开标中标。经网上公示,我公司取得项目中标通知书。之后,我公司与招标单位的主管单位盐都住建局沟通,并积极购置各项办公用品、基础设备、招聘服务人员培训,注册成立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盐城分公司)等前期各项服务准备。后因盐都住房保障中心及其主管单位盐都住建局与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沟通不到位,致使我公司中标之后无法进驻服务,我公司各项前期服务准备无法投入使用,亦无法就其他项目进行投标,经济损失严重。后我公司多次派人联系要求进驻服务,盐都住建局均答复正在协调处理,要求我公司等待。2016年12月,我公司书面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直至2018年5月份才退还,且对我公司就前期做的各项服务准备产生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盐都住建局辩称,我单位并非案涉项目的招标单位,不是缔约的当事人,原告列我单位为被告,属于错列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盐都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一、被告盐都住建局与我单位没有侵权行为,也不是共同的案涉项目招标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追加我单位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持有的中标通知书是网上打印的空白中标通知书,并没有我单位的印章,故双方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我单位并没有对订立合同作出承诺。三、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合同未能订立,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我单位系因对投诉进行审查,而未发出中标通知。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赔偿范围是有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因签订合同前产生的损失,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为合同成立后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属于违约产生的损失,超出了缔约过失产生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盐都住房保障中心原名为盐城市盐都区公租房管理中心,为相当股级建制事业单位,隶属盐都住建局。2014年7月26日,经盐城市盐都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将盐城市盐都区公租房管理中心更名为“盐城市盐都区住房保障中心”。2015年初,盐都住房保障中心在网上发布关于“盐城市盐都区住房保障中心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招标公告,明确采购人为住房保障中心,投标资格要求为:(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资格。(二)投标人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三级及以上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外市企业须通过盐城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五、开标时间:2015年5月19日15:00时。原告永祥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报名参加投标。2015年5月20日,盐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网站上对“盐都区住房保障中心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中标结果进行公示,显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永祥公司,中标金额为246548.88元,无其他中标候选人。2015年5月26日,盐都区招投标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未加盖印章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盐城市盐都区住房保障中心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永祥公司为中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永祥公司应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通知永祥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前洽谈合同签订事宜。后因案外人对该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向盐都住房保障中心提交书面质疑书,盐都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5月26日书面回复“经查证,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1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一、二级资质的外地来盐物业服务经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局备案后方可参加我市物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未要求三级资质必须备案。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三级资质,且该单位在盐城盐都区物业管理行政企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故符合要求。”后因投诉,盐都住房保障中心未在中标通知书盖章,亦未与永祥公司签订合同。期间,原告永祥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成立永祥公司盐城分公司并租赁房屋、购买设备工具及培训人员等。2016年12月,永祥公司盐城分公司书面申请盐城市盐都区招标投标交易中心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直至2018年5月,盐都住建局批准退还2万元保证金。
2019年6月,永祥公司以被告盐都住建局、盐都住房保障中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电脑4116元;2、对讲机5160元;3、住宿费14580元;4、工作服1500元;5、包车费4500元;6、秋裤、配件、长衬衫、马夹:12800元;7、汽车综合服务费9000元;8、五金工具3505元;9、水桶208元;10、办公用品7800元;11、干粉灭火器充装、消防扳手425元;12、大衣4400元;13、房租费120000元;14、项目经理工资64500元;15、招投标费用5000元;16、成立分公司、人员培训费17500元;17、无法投标等经济损失费2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9994元。
本院认为:永祥公司与盐都住房保障中心之间存在招投标法律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盐都住房保障中心发出招标公告的行为属要约邀请,永祥公司的投标行为属要约,而盐都住房保障中心向永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本案中,盐都住房保障中心虽未在中标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但中标结果已进行网上公示,并在中标人确定为永祥公司后,通过网上公示的方式向中标人永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后,对招标人及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上述法律规定分析,永祥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其与盐都住房保障中心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盐都住房保障中心拒绝签订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盐都住房保障中心在收到他人投诉后,向投诉人释明永祥公司的投标行为符合相关要求,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永祥公司,将不与永祥公司签订合同等,故造成永祥公司对其产生信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盐都住房保障中心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向永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盐都住建局作为盐都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非案涉招投标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永祥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十七项损失中,因房租、住宿费、包车费、汽车综合服务费、项目经理工资系因为订立合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亦已提供相关票据计212580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招投标费用5000元、成立分公司人员培训费17500元、无法投入经济损失25000元,原告永祥公司虽未能提供发票,但该损失与订立合同确有因果关系,对工作服、大衣、电脑、对讲机等物品损失费用,因永祥公司仍然对该物品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并非固定损失,故对上述各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永祥公司各项损失24258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该律师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与案涉合同的订立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4258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担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唐书珊
人民陪审员  董小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杨 洁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