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2526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绍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51020元及利息(利息以15102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予以核查;
2、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未能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将承担查封、冻结失效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金星
审 判 员 陈 建
审 判 员 唐 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崇昆
书 记 员 席振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