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2211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安南路158号19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殷绍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毓龙东路43号1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物业公司)、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被告永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绍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被告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宇、王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1750元,合计148706.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受雇于盐城分公司在盐城恒荣世家小区做保洁工作。2018年10月24日,我经盐城分公司安排在恒荣世家小区进行创文工作,在用铲刀清除13号楼605室业主周某家门上的小广告贴纸时,周某开门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盐城分公司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后续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祥物业公司、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盐城分公司是事实,每月工资为1700元。***参与清除小区创文工作时被业主周某推倒在地,致使***受伤,应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系盐城分公司雇佣的保洁工人,每月工资为1700元。2018年10月24日,***经盐城分公司安排参与南港社区创文活动。当日上午9时许,***在恒荣世家小区13号楼605室周某家门口用刮刀清除其门上的小广告贴纸时,周某开门致使原告***跌倒在地受伤。***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10月31日出院,医疗费52002元由被告盐城分公司垫付,盐城分公司还支付了28天的护工费用3120元。2019年7月22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7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466.29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盐城分公司系永祥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财务独立核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盐城分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盐城分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盐城分公司系永祥公司的分支机构,但领取了营业执照,财务独立核算,故永祥物业公司应对盐城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周某的行为引起的,因事发当时原告***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由此受到伤害,可以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盐城分公司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为:医疗费604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8天*30元+6天*3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误工费10200元(1700元*6个月)、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0.1*2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5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被告盐城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002元及垫付的护理费折算为224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604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92408.61元,冲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2002元及护理费2240元后,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13816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兵
人民陪审员 周 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华
书 记 员 葛 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