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2211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安南路158号19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殷绍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毓龙东路43号1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物业公司)、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被告永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绍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被告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宇、王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1750元,合计148706.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受雇于盐城分公司在盐城恒荣世家小区做保洁工作。2018年10月24日,我经盐城分公司安排在恒荣世家小区进行创文工作,在用铲刀清除13号楼605室业主周某家门上的小广告贴纸时,周某开门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盐城分公司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后续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祥物业公司、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盐城分公司是事实,每月工资为1700元。***参与清除小区创文工作时被业主周某推倒在地,致使***受伤,应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系盐城分公司雇佣的保洁工人,每月工资为1700元。2018年10月24日,***经盐城分公司安排参与南港社区创文活动。当日上午9时许,***在恒荣世家小区13号楼605室周某家门口用刮刀清除其门上的小广告贴纸时,周某开门致使原告***跌倒在地受伤。***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10月31日出院,医疗费52002元由被告盐城分公司垫付,盐城分公司还支付了28天的护工费用3120元。2019年7月22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7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466.29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盐城分公司系永祥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财务独立核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盐城分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盐城分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盐城分公司系永祥公司的分支机构,但领取了营业执照,财务独立核算,故永祥物业公司应对盐城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周某的行为引起的,因事发当时原告***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由此受到伤害,可以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盐城分公司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为:医疗费604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8天*30元+6天*3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误工费10200元(1700元*6个月)、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0.1*2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5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被告盐城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002元及垫付的护理费折算为224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604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92408.61元,冲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2002元及护理费2240元后,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13816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兵
人民陪审员  周 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华
书 记 员  葛 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