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3月27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殷绍祥,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永祥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091民初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系永祥公司员工,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次受伤应属工伤。因永祥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赔偿***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永祥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永祥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暂计50000元(具体损失金额待鉴定后再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永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为前提。现其未提供工伤认定书,本院不予处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元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即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法院一般遵循审判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因***不能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对其要求永祥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案,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叶 露
审判员 孙建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凤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