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5民初796号
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住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北国道路**。
法定代表人:邹炳魁,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衫下际
法定代表人:陈德尧,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诉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锋、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地质勘探费用36.97万元及逾期利息59152元(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暂算至2018年8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延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地质勘查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在周宁县铁钨矿进行“探边摸底”地质勘探工作,预计勘查工作费用58万元。在原告进场勘查地质工作一周内,被告预付进场费25万元,剩余勘查费用随原告的勘查进度及时支付,野外勘查作业结束前支付总费用不低于90%;项目完成并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后结清项目费用余款。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9月。原告按约定的时间进场进行勘查作业,被告支付了25万元进场费用。原告在按约定时间9月底向被告交付地质勘查报告。2014年8月,被告因办理该矿区探矿权延续登记的需要,委托原告对该矿区详查设计方案编写,编写费用5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地质勘查工作费用33.97万元和矿区详查设计方案编写费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确认结欠原告地质勘察费33.97万元及矿区详查设计方案编写费、年检费3万元,共计36.97万元。虽然被告对上述两项费用进行确认,但是,至今仍拒绝支付36.97万元费用。
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属于“矿权整合协议”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矿权整合协议”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未完成勘探任务,未提供“地质勘探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探费用没有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
2、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3、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4、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
5、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地质勘查协议书》复印件1份;
6、《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复印件1份;
7、《周宁梧凤楼矿区勘探施工中机台平整、修路、搬迁费用统计》(含附件1《2014年周宁吾凤楼钨铁矿区工作费用结算一览表》)复印件1份;
8、《周宁县咸村梧凤楼矿段铁钨矿“探边摸底”实施方案》(2014年度)复印件1份;
9、《福建省周宁县咸村梧凤楼矿段铁钨矿“探边摸底”工作年度小结》(2014年度)复印件1份;
10、《梧凤楼矿段铁钨矿ZK3201钻孔柱状图》、《梧凤楼矿段铁钨矿ZK1401钻孔柱状图》、《梧凤楼铁多金属矿区32线地质剖面图》、《吾凤楼矿段14线地质剖面图》、《福建省周宁县东山—汤夏山矿区吾凤楼矿段钼多金属矿实际材料图》、《福建省周宁县东山—汤夏山矿区吾凤楼矿段钼多金属矿地形地质暨工程布置图》、《吾凤楼矿段土壤测量Mo元素原始数据及异常图》、《吾凤楼矿段土壤测量W元素原始数据及异常图》复印件共计8份。
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
3、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4、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矿权整合协议书》复印件1份;
5、《关于拟注销周宁县东山—汤夏山矿区钼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及支付探矿权维护费、勘查费的函》复印件1份。
本案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经当庭质证,因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5,因其系复制品,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对其真实性等持有异议,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16日,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地质勘查协议书》,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对周宁县铁钨矿进行“探边摸底”地质勘探工作。
2、2015年10月21日,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向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向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催讨周宁县钨铁矿“探边摸底”地质工作结算工作费用、周宁桃坪头矿区详查设计方案编写费用、2014年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年检资料编写费用共计36.97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上盖印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地质勘查协议书》,该勘察合同经审查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1日,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向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催讨周宁县钨铁矿“探边摸底”地质工作结算工作费用、周宁桃坪头矿区详查设计方案编写费用、2014年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年检资料编写费用共计36.97万元,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上盖印,对其结欠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共计36.97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盖印确认的《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等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要求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周宁县钨铁矿“探边摸底”地质工作结算工作费用、周宁桃坪头矿区详查设计方案编写费用、2014年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年检资料编写费用共计36.97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经审查该利率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因《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明确写明“在2015年底之前还清所欠余款”,该逾期利息应按照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周宁县钨铁矿“探边摸底”地质工作结算工作费用、周宁桃坪头矿区详查设计方案编写费用、2014年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年检资料编写费用共计36.97万元(该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32.78元,由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负担50元,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8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 孙燕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强
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