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

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衫下际。
法定代表人:陈德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住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北国道路**。
法定代表人:邹炳魁,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顺,系该地质大队职员。
上诉人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四地质大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陈国华,被上诉人第四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吴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第四地质大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有签订一份《矿权整合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和宁德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同意对第四地质大队持有的位于周宁境内Z3享有的探矿权与万旗公司持有的采矿证进行整合,双方按照各自矿权的评估价格重新确定各自股份份额。本案《委托勘探协议书》约定第四地质大队地质勘察位置在《矿权整合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系属于《矿权整合协议书》中的一部分,本案勘察费用应抵作股权投资额。双方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矿权整合协议纠纷,而非委托勘探纠纷,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2、根据《委托勘探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第四地质大队应当完成勘探任务并提交地质勘探报告后结清项目费用余额,而第四地质大队尚未完成该合同义务,其主张支付勘探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四地质大队辩称,1、本案《委托地质勘查协议书》与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质性关联。2、万旗公司的《矿权整合协议书》、《关于拟注销周宁县东山—汤夏山矿区钼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及支付探矿权维护费、勘查费的函》只是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及合法来源,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矿权整合协议书》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矿权整合协议书》中整合的区域与第四地质大队勘查的区域是否属于整合区域范围内,也无法证实。此外,该份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万旗公司报股东单位批准,第四地质大队报主管单位批准后生效。但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整合协议书》得到双方股东单位和主管单位批准,该份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更没有实际履行。3、
依据2014年6月《周宁县咸村梧凤楼矿段铁钨矿探边摸底实施方案》和2014年12月《周宁县咸村梧凤楼矿段铁钨矿探边摸底工作年度小结》的该矿段勘探工作结果显示,地质质量差,矿含量极低,应万旗公司要求无需另行拟写制作正式勘查报告。按地质勘探部门行规,勘探结果显示属于贫矿地质类型,没有经济价值,拥有探矿权或采矿权单位就放弃后续向国土部门申报采矿程序,也就无需要求提交地质勘探报告,否则另行产生拟写报告以及评审等巨大费用。第四地质大队以《探边摸底实施方案》、《探边摸底工作年度小结》向万旗公司提交本次的勘探结果,并经万旗公司所接收。况且第四地质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向万旗公司发函《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剩余费用结算36.97万元由万旗公司确认。第四地质大队向万旗公司发出闽四地函【2018】15号—《关于拟注销周宁县东山—汤夏山矿区钼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及支付探矿权维护费、勘查费的函》中,仍要求万旗公司支付“探边摸底”的勘查费33.97万元。且万旗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万旗公司理应向第四地质大队支付勘探费33.97万元及编审、年检费共计36.97万元。
第四地质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万旗公司向第四地质大队支付地质勘探费用36.97万元及逾期利息59152元(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暂算至2018年8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延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6日,第四地质大队、万旗公司签订《委托地质勘查协议书》,万旗公司委托第四地质大队对周宁县咸村吾凤楼矿段铁钨矿进行“探边摸底”地质勘探工作。2015年10月21日,第四地质大队向万旗公司出具《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向万旗公司催讨周宁县咸村吾凤楼矿段钨铁矿“探边摸底”地质工作结算工作费用、周宁桃坪头矿区详查设计方案编写费用、2014年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年检资料编写费用共计36.97万元。2015年12月8日,万旗公司在该《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上盖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第四地质大队、万旗公司签订《委托地质勘查协议书》,该勘察合同经审查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1日,第四地质大队向万旗公司催讨周宁县咸村吾凤楼矿段钨铁矿“探边摸底”地质工作结算工作费用、周宁桃坪头矿区详查设计方案编写费用、2014年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年检资料编写费用共计36.97万元,万旗公司在《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上盖印,对其结欠第四地质大队共计36.97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有万旗公司盖印确认的《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等为据,可以认定。万旗公司经第四地质大队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第四地质大队要求万旗公司返还周宁县咸村吾凤楼矿段钨铁矿“探边摸底”地质工作结算工作费用、周宁桃坪头矿区详查设计方案编写费用、2014年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年检资料编写费用共计36.97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四地质大队要求万旗公司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经审查该利率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因《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明确写明“在2015年底之前还清所欠余款”,该逾期利息应按照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万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第四地质大队周宁县咸村吾凤楼矿段钨铁矿“探边摸底”地质工作结算工作费用、周宁桃坪头矿区详查设计方案编写费用、2014年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年检资料编写费用共计36.97万元(该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驳回第四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2.78元,由第四地质大队负担50元,万旗公司负担7682.7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万旗公司与第四地质大队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矿权整合协议书》是对双方关于Z3、Z5区块中涉及到探矿权整合的约定,与本案《委托地质勘探协议书》约定对周宁县咸村吾凤楼矿段钨铁矿“探边摸底”地质勘察的合同标的不一致,上述协议系属于两份独立的合同,一审依据《委托地质勘探协议书》上述内容确定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定性准确,应予维持。2、本案勘察费用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第四地质大队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万旗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支付周宁县吾凤楼钨铁矿探边摸底项目及周宁桃坪头矿区铁矿项目地质工作费用的报告》载明,“自2014年以来,贵公司与四队地矿管理部业务上尚未支付的工作费用告知贵公司,并请求在2015年底之前还清所欠余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勘查费为:1、吾凤楼探边摸底费用为33.97万元;2、桃坪头探矿权延续报告编写费用及年检计3万元。至2015年共结欠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36.97万元”。以上报告已经万旗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晓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万旗公司认可上述报告内容。从以上报告内容可以看出,第四地质大队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同时,该份报告不仅仅是对勘探费用进行确认,还明确万旗公司所结欠费用以及支付日期,该份报告具有结算单及欠条的法律性质,万旗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报告确定的时间支付未付勘察费用36.97万元。万旗公司以本案勘察费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万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2.78元,由上诉人周宁县万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周梦然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