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谢某1、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1,200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理人:谢某2(系谢某1之父),住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谢某1之母),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张镇玉兰街**。
法定代表人:何育航,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桔林乡四宝街******。
法定代表人:张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谢某1与被申请人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张镇政府)、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1申请再审称:(一)谢某1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本案的主要证据,一审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2015年9月17日中午,谢某1骑自行车途经被申请人排污管道施工处,因该处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谢某1遇施工处路面沙石滑倒并摔伤。谢某1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是文盲,毫无法律意识,对诉讼知识更是一窍不通。因事发紧急,再加上谢某1伤势严重,谢某1及其监护人无暇顾及其他,便前往医院就诊。因谢某1及其监护人当时没有报警,导致事后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与谢某1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谢某1(监护人)多次到政府部门申请信访,要求调取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东张镇政府作为政府部门有义务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却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相关的视频资料被覆盖无法调取。事故发生时,有多名群众目睹事发全过程,但却不愿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谢某1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到事故发生地询问相关证人,但一审法院并未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从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原因、时间及谢某1的伤情来看,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心知肚明,否则也不会多次配合谢某1协商赔偿。但因双方无法就赔偿款项事宜达成一致,至今被申请人仍分文未赔。谢某1历经千辛万苦,对其与被申请人一次协商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现作为新证据依法提交。该视听资料中,被申请人多次强调只有走法律程序才愿意赔偿。被申请人明知谢某1(监护人)系法盲,不懂得依法取证,才如此霸道欺凌。在该视听资料的最后,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与谢某1到司法所调解,被申请人还表示,若一千或八百能够了结此事的话,其随时愿意赔偿。在此之后,谢某1便前往东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事实有人民调解申请书、受理登记表及调查记录为证,现也作为新证据依法提交。前述新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与谢某1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以谢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过错为由,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实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二被申请人共同偿付谢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980.8元。
东张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谢某1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东张镇政府有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东张镇政府与谢某1的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谢某1提交的视听资料以及调解申请书、调查记录等新证据中,均未看到东张镇政府有承认谢某1的摔伤与其有关的陈述,而且这些证据根本也无法证明谢某1的摔伤与东张镇政府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二)谢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在诉争的施工路段一,东张镇政府亦不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三)谢某1一审起诉的时间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谢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7月3日,谢某1授权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2017年8月2日,一审法院向谢某1送达了《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载明“……2.当事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十五日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6.与本案有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资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应载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7.当事人依法申请保全证据、鉴定、证人出庭的,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谢某2于当日签收了前述举证通知书。2017年9月22日,谢某1申请延期开庭审理。2018年1月15日,谢某1代理律师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内容载明“……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2陈述,受害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福清市店门外,店内人员目睹事故全过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2多次前往沟通、询问本案事故经过,但目击者均表示只愿意口头向其陈述,除非法院工作人员前来询问、制作笔录。本代理人亦前往该店,但未联系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2所称的店老板。因此,特向贵院申请前往调查事故情况,以便查明本案事实。”并附该店联系名片。
根据名片内容,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电话联系铝合金门店老板蔡信太,询问其是否有看到谢某1在东张派出所往上大街路段时滑倒、摔伤。蔡信太回答“都这么久了,哪里会记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之规定,谢某1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另外,一审法院也通过《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谢某1相关权利及期限。然谢某1代理律师于2018年1月15日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谢某1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到事故发生地询问相关证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谢某1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期间,谢某1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信访答复意见等。本院审查期间,谢某1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记载为东张镇政府郑副镇长、排污工程老板与其谈话的录音整理笔录、东张镇司法所于2016年8月2日制作的《调查记录》、《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其中录音整理笔录记载“排污老板:要有依据赔”等,表明该排污老板未认可谢某1的主张。因此,前述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一审诉状中所称“2015年9月17日12时许,谢某1自东张中学放学回家,骑自行车途经东张派出所往上大街路段时被恒景公司铺洒在路面的用于填埋排污管道的石子(瓜子片)滑倒并摔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谢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未确定谢某1受伤系因恒景公司铺洒在路面的用于填埋排污管道的石子滑倒并摔伤之前,谢某1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基础,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谢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国新
审 判 员  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天栋
书记员钟晓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