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利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04执18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2601821971),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桔林乡四宝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总经理。

被执行人:***嘉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69272625N),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林举鸣,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20)闽010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请求:***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63384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20)闽0104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曹 蒸

执行员 檀章陈

执行员 何宗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耀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