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利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5417号

原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桔林乡四宝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2601821971。

法定代表人:张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69272625N。

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33841元;3、确认原告在1063384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因预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至被告全额付清工程款为止(利息以10633841元为基数,年利率暂定4.35%,自2019年4月1日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约为192738.3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块一利嘉医院、地块二利嘉老年养生村地下室土方工程&rdquo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如下:1、挖运土方综合单价:55/m³;堆置土方综合单价18元/m³;直挖直填土方综合单价30元/m³;堆置土方回填综合单价24元/m³;砖渣综合单价50元/m³;2、乙方每月25日申报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和进度付款申请表,甲方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档次可定工程进度款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完工后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633841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经过多番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633841元及利息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解除《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33841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该审核意见书未经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没有报送审核的过程材料,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所以该审核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另一方面,双方确认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原告自2016年入场从事地下室土方工程,2017年地面一层就建成,所以2017年土方工程应当结束,但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至今时间已经严重超期;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不能成立。即便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书支付工程款,但双方确认该审核意见书的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根据施工合同第3.2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9年5月3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及审核表,结合加盖有被告工程管理部印章的六份工程签证单,可印证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上经办、审核、主管处均由被告员工签字,审核表上亦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与前份证据相比多了监理单位福州三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原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块一利嘉医院、地块二利嘉老年养生村地下室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运土方综合单价:55/m³,堆置土方综合单价18元/m³,直挖直填土方综合单价30元/m³,堆置土方回填综合单价24元/m³,砖渣综合单价50元/m³;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款=(按图工程计算量+签证量)×综合单价-延期罚金等。工程施工结束后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福州三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含合同、甲方审核确认的竣工图、签证、竣工方格网图、详细工程量计算书、计算公式及工程结算书等),报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甲方集团终审在接到完整资料后21天内终审完毕,乙方应予积极配合,否则审核时间相应顺延;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申报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和进度付款申请表,甲方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含详细的标高测定图纸、工程量计算书等)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甲方在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档次核定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尾款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15天甲方付清工程尾款等等。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按前述合同约定的方式办理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审核,原告同意被告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原合同工程款,工程款(含进度款)双方确认后,被告以利嘉海峡商业城(一、二区)相应价值的商铺或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相应价值的办公楼抵双方确认的结算款(含进度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已完工017年12月27日,原告针对“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rdquo被告提起工程款审核,被告在《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工程性质:进度)中确认该工程已完成,应按80%支付进度款。2019年3月,原告再次针对“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rdquo被告提起工程款审核,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在《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工程性质:结算)中确认“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rdquo算造价为10633841元。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监理单位福州三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工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价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063384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曾达成以楼抵债的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现原告请求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但被告确认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双方约定甲方集团终审期限为21日、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15日付清工程款,则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施工的是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非大楼主体工程,现原告要求对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审核结果未经过被告集团造价管理中心办理二审,不应作为付款依据,但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审核工程款,其已尽到合同义务,至于二审结算程序,理应由被告向其集团管理中心办理,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终审,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3841元;

三、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33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0元,由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林光辉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灵庄

书记员林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