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利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桔林乡四宝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2601821971。

法定代表人:张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69272625N。

法定代表人:林举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确认上诉人在1063384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的《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发包人(被上诉人)与承包人(上诉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施工范围涉及地下室土方工程,包含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及基础底板底的基坑、基槽开挖等。关系到大楼的基础(地(地基全及后续的建设进度,属于大楼基础、主体工程之一。对应的工程款依法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工程竣工验收后,总包单位需在上诉人施工基础上继续建设。即:涉案的土方工程市大楼主体的前置基础工程工种,如土方工程不达标,总包单位亦无法开展后续的项目建设;上诉人的施工成果已经与大楼主体形成附合,具有不可分割性,属于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之一;土方工程是建筑工程施工中主要的工种工程之一,包括一切土(石)方的挖梆、填筑、运输以及排水、降水等方面。具有工程量大、工程长、投资大、影响面广、施工条件复杂等特点。土方工程系主体工程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不属于大楼主体工程,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系到上诉人及下属建筑工人的实体权益。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亦没有将此诉求归纳为争议焦点或审查对象进行审理,径行驳回该诉讼请求,未给予上诉人任何陈述申辩的权利,审理程序违法。四、上诉人为了完成案涉的土方工程,组织大量建筑工人施工、安排重型机械设备进场、购买工程材料等,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和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所以,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如无法获得支持,势必会损害上诉人及下属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土方工程不属于大楼主体工程,从而驳回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并无不当。首先,建筑主体工程指基于地基基础之上,接受、承担和传递建设工程所有上部荷载,维持结构整体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承重结果体系,并不包括案涉土方工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中“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分部划分上分为十类,其中“地;地基与基础&rdquo括土方、基坑支护、地、地基处理等具体项目而易见,由上诉人承包的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不属于大楼主体工程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已经明确了“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上诉人承包的土方工程部分,属于该规定中依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类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最后,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土方工程在“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工程项目中仅占有极小部分工程量,绝大部分的工程项目并非由上诉人承建,上诉人请求对“海峡商业城(三区)”整体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不合理。原审审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亦未将此诉求归纳为争议焦点或审查对象进行审理”,并不意味着一审法院不应当对该诉请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审查,原审判决中对该诉请进行认定,恰恰说明原审法院尽到了全面审查的责任,审判工作严谨,对不合理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不存在程序违法,更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3841元;3、确认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063384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嘉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预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至***嘉投资有限公司全额付清工程款为止(利息以10633841元为基数,年利率暂定4.35%,自2019年4月1日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约为192738.3元);5、判令***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嘉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投资有限公司将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块一利嘉医院、地块二利嘉老年养生村地下室土方工程发包给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运土方综合单价:55/m³,堆置土方综合单价18元/m³,直挖直填土方综合单价30元/m³,堆置土方回填综合单价24元/m³,砖渣综合单价50元/m³;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款=(按图工程计算量+签证量)×综合单价-延期罚金等。工程施工结束后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福州三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含合同、甲方审核确认的竣工图、签证、竣工方格网图、详细工程量计算书、计算公式及工程结算书等),报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甲方集团终审在接到完整资料后21天内终审完毕,乙方应予积极配合,否则审核时间相应顺延;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申报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和进度付款申请表,甲方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含详细的标高测定图纸、工程量计算书等)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甲方在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档次核定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尾款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15天甲方付清工程尾款等等。

同日,双方签订《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前述合同约定的方式办理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审核,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嘉投资有限公司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原合同工程款,工程款(含进度款)双方确认后,***嘉投资有限公司以利嘉海峡商业城(一、二区)相应价值的商铺或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相应价值的办公楼抵双方确认的结算款(含进度款)。

合同签订后,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已完工017年12月27日,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rdquo***嘉投资有限公司提起工程款审核,***嘉投资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工程性质:进度)中确认该工程已完成,应按80%支付进度款。2019年3月,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针对“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rdquo起工程款审核,***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在《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工程性质:结算)中确认“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rdquo算造价为10633841元。因***嘉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向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监理单位福州三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嘉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现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嘉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应予以支持。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价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0633841元,现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嘉投资有限公司付款,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曾达成以楼抵债的协议,但***嘉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现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因***嘉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现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但***嘉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双方约定甲方集团终审期限为21日、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15日付清工程款,则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本案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是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地)地下室土方工程非大楼主体工程,现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嘉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审核结果未经过集团造价管理中心办理二审,不应作为付款依据,但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审核工程款,其已尽到合同义务,至于二审结算程序,理应由***嘉投资有限公司向其集团管理中心办理,但***嘉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终审,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嘉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约付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地下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二、***嘉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3841元;三、***嘉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33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60元,由***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地下室土方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承包的土方工程亦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故其符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条件,且案涉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上诉人诉请在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0633841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因不属于主体工程部分,故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相关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本案逾期付利息应以106338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嘉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33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063384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利嘉海峡商业城(三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田始凤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金垚

书 记 员 唐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