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湘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3635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湘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新世纪大道(县武装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670763971Q。
法定代表人:陈武顺。
被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桔林乡四宝街25号A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2601821971。
法定代表人:张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兴,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湘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喜,被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顺、恒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人民币1065121.2元及利息72791元。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恒景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总承包施工的湘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湘江明珠1#、2#(含地下室)”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额为工程款造价的5%,满一年付保修金总价40%、满二年付20%、满三年付20%、满五年付20%。上述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3487898元,应留保修金2174394元,因已预付第一年保修金674394元,实留保修金1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1月30日(满一年)返还原告保修金195363.6元(2174394X40%-674394元),在2019年11月30日(满二年)返还原告保修金434878.8元(2174394X20%),在2020年11月30日(满三年)返还原告保修金434878.8元(2174394X20%)。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保修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双方也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在结算后留做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150万元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分批付给原告,故此,特具状,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对湘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的保修期内三四年来有过维修,但目前还存在地下室挡土墙、外墙渗水,门窗变形、漏水,外墙瓷砖脱落、屋面漏水、内墙通道严重开裂掉灰等问题,共计20多户业主向我公司反映,但尚未完全修复到位。2、业主反映原告未施工的项目部分未到位。3、因原告第一年质保金提前支付674394元,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约定每年支付434878.8元。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我方认为利息不应计算。4、原告的合同为恒景建设公司湘阴分公司签订,原告工程款从恒景建设公司湘阴分公司支付,该到期的质保金只能从该公司支付。5、**房地产公司与恒景建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两公司经营是独立核算的,陈武顺只是一个证明人。
被告恒景建设公司辩称,1、湘江明珠1#、2#、3#、6#、7#、8#、10#工程,系**房地产公司以承包经营“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顺签订工程施工经济承包合同”的方式,借用恒景湘阴分公司名义自开发、自建设的。2、原告施工的1#、2#及地下室工程施工、进度款结算、支付、工程结算都是由原告与**公司之间直接进行(原告提供的湘江明珠1#、2#栋及地下室结算书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顺签署的),恒景公司从未参与。3、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目录》第二组证明内容明确:“工程结算由开发商湘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直接结算、被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证实原告对**房地产公司借用“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自开发、自建设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原告诉请恒景建设公司承担质保金的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争议完全是**公司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所致,与恒景公司无关;原告诉请恒景建设公司承担质保金的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该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地产公司系湘阴县“湘江明珠”楼盘的开发商。在开发的过程中,被告恒景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房地产公司签订《分公司经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经营湘阴分公司(指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三、承包期限:湘江明珠开工至湘江明珠竣工。五、乙方职责1、乙方经营的分公司应自筹资金、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8、乙方保证在湘阴明珠工程约12万平方开盘后一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上缴综合管理费人民币30万元整(其它项目管理费另行商议)。11、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其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均在该《分公司经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10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湘江明珠工程1#、2#栋。第十一条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委托李城同志担任本工程技术总工。代表甲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四条工程质量保修及保修金的约定1、乙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保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设工程保修办法》执行。2、保修期限①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房屋外墙防渗漏为5年,地下室防渗漏保修5年。②基础工程、主体机构的保修期限为终身制。③水电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额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按双方约定付清(满一年付保修金总价40%、满二年付20%、满三年付20%、满五年付20%)。3、属于保修项目因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维修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乙方不在约定期内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委托其他人维修,其维修费用抵扣保修金。”原告***在乙方栏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甲方加盖了“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原告***称代表甲方签署该《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是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代表与代表甲方的陈武顺、李城签订《湘江明珠1#、2#栋及地下室结算书》,载明:“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图纸结算为准,经甲、乙方双方审核如下:一、1#、2#栋及地下室结算金额为43487898元。二、扣除甲方代付费用及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993400元。③留保修金:1500000元按合同支付(注:保修金43487898X5%=2174394元,第一年保修金已预付674394元,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甲方代表栏签名的是李城、陈武顺,乙方代表栏签名的是***。原告***称案涉工程的业主提出的所有维修事项均已处理到位。被告**房地产公司称案涉工程有些地方尚须维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要已到期的保修金,但被告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而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包经营,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上面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顺在《湘江明珠1#、2#栋及地下室结算书》上签字,视为被告**房地产公司对《湘江明珠1#、2#栋及地下室计算书》予以认可,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至2018年11月30日(满一年),应返还原告保修金869757.6元(2174394X40%),被告方已预付674394元,尚应支付195363.6元;至2019年11月30日(满二年),应返还原告保修金434878.8元(2174394X20%);至2020年11月30日(满三年),应返还原告保修金434878.8元(2174394X20%);以上合计1065121.2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对该向原告***返还的到期保修金1065121.2元应承担偿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被告**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房地产公司称案涉工程保修范围内的有些项目还需要维修,但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被告**房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湘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1065121.2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9536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以4348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以4348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2元,减半收取为7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湘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友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