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364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桔林乡四宝街25号A座2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21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1.17元/月*3个月=21093.51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30元*21.75天*4个月=37410元(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4)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天*7天=1400元(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以上工伤赔偿金额合计60113.51元。
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6月1日应聘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木工,工资每天430元。2020年11月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公司承建的闽侯县荷塘名郡项目工地8#楼28层拆除模板时不慎摔倒被告钢筋划伤,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伤口等。2020年12月29日经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福州市闽侯县认定工伤【2020】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1年451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共4个月。2021年3月8日,***提出与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依法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缺件告知单,告知***缺少提交劳动合同书等材料,但尚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未经仲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起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