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谢某、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5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00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理人:***(系谢某之父),住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理人:***(系谢某之母),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张镇玉兰街2号。
法定代表人:何育航,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桔林乡四宝街25号A座2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张镇政府)、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只是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从东张镇政府出具的东张信访复字[2016]11号文件载明“……该路段施工单位为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其系双方对于谢某摔倒的事实及谢某摔倒事故发生地进行了确认。二、本案涉案路段,曾经发生多起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91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达到三个要求:1、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2、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性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3、仅设置明显地标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本案恒景公司施工项目是挖坑埋排污管,光设置路障提醒行人此处在挖坑尚不够,应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这样才能达到保证过往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的安全通行。恒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事故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东张镇政府作为施工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施工人即上诉人2未尽安全警示义务时,没有尽监督管理等义务,应认定为与恒景公司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91条还规定了不能证明尽到职责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所以俩被告应按照无过错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5条第6项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一审时曾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有多名群众目睹事发全过程,能够证明上诉人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原因、时间等。但由于当地群众不愿意私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主审法官申请到事故发生地询问相关证人,法院并未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四、发生事故路段上有监控录像,能拍摄到相关的视频资料。但由于年限较长,现已无法调取。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申请信访之后,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有义务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而上诉人怠于履行职责,使得相关的视频资料被覆盖无法调取,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上诉人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还上诉人一个公告。
东张镇政府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侵权的归责原则均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与东张镇政府之间有任何关系,;东张镇政府对谢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困难帮助,不能视同在谢某受伤上存在必然联系及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原判。
恒景公司辩称:同意东张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另,上诉人在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受伤并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谢某的父亲***曾向东张镇政府申请过困难救助并领取过困难救助款。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发生受伤事件后,谢某及其监护人均未采取报警或其他方式保全、固定相关证据,目前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谢某的受伤地点在其主张的恒景公司施工路段,亦无法证明其伤情系骑自行车时遇路面沙石滑倒所致,谢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但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东张镇政府对谢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困难救助,未能体现与谢某受伤存在必然关联,无法作出东张镇政府存在过错的推论。谢某的法定代理人***的信访诉求,系其个人的单方事实主张,未经任何部门核查确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东张镇政府或其他部门的信访答复,除复述***的信访诉求外,未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确认,亦无法证明本案谢某的相关诉讼主张。综上所述,谢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谢某的诉求,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上诉人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东张镇政府对谢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困难帮助,不能视同在谢某受伤上存在必然联系及过错;向目击群众调查取证,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应由上诉人的完成。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东张镇政府主张保存调取视频。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芳
审判员林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
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