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南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市鑫星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执恢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滨河东路2396号1号楼-1-12层101。
法定代表人:师松立,任董事长职务。
被执行人:南阳市鑫星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车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井华,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井华,男,汉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车站南路。
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申请执行南阳市鑫星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刘井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南阳市鑫星印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90000元,于2008年7月25日前偿还本金500000元,于2008年8月25日前偿还本金500000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5.7525‰)。刘井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阳市鑫星印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如违反以上还款约定,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即可对其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拍卖、变卖南阳市鑫星印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因财产暂时无法处置,该案于2012年12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南阳市商业银行光武支行改制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因本案查封的房产有拆迁款可供执行,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于2014年7月10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9日,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在《东方今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案所涉债权最终由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11日变更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刘井华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南阳市鑫星印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为零且被其他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信息、理财产品、保险等财产信息,无对其他公司的股权信息。
三、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南阳市鑫星印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早已停业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原首执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井华名下的两套房屋,一套位于河南油田五一村5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证号为9××1号,于2012年9月进行首次查封,后于2015年、2018年、2021年9月14日续行查封。一套位于南阳市,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1号,于2016年首次查封、2019年续行查封。南阳市的房产为梁淅汾和刘井华共有,现有拆迁补偿款,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南阳市卧龙岗文化产业集聚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被执行人刘井华所有的份额1091923.58元予以查封,因该笔拆迁款尚未补偿到位,故一直未能划拨到本案账户。
五、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对南阳市鑫星印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井华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强制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进军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