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执复44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6号。
负责人:霍振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斌,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滨河东路2396号1号楼-1-12层101。
法定代表人:师松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万文,男,1977年8月20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执行人:席国俊,男,1970年7月01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10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执行人: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金凯悦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印。
被执行人:澄迈展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席博。
复议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20)豫13执326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符斌,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阳中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执行张万文、席国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澄迈展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南阳中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南阳中院作出(2020)豫13执326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
南阳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原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原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之间的资产移交暨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原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张万文、席国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澄迈展创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权转让的数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协商一致签订了《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之间的资产移交暨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原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的对债务人张万文、席国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澄迈展创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权转让的数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原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申请人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南阳中院(2020)豫13执326号之一执行裁定;2、确认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为本案执行标的中6000万元的合法债权人。事实与理由:1、南阳中院变更裁定程序违法。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并未债权转让进行书面确认,南阳中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的规定,径行裁定变更执行申请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本案执行标的中的6000万元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在处置金凯悦大楼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处置损失,该笔债权单独属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享有。南阳中院将该部分债权变更为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损害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中原银行南阳分行前身)与南阳市卓越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双方确认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的金凯悦大楼处置损失6000万元,和南阳金冠集团公司附属物的补偿款并不在土地抵债本息范围之内,是独立的、单独属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享有并有权独立向卓越公司主张的债权。3、《资产移交暨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中并不包含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单独享有的金凯悦大楼处置损失6000万元。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将该笔6000万债权转让,故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笔债权的适格债权人。
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南阳中院变更申请人程序合法,变更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理解错误,本案债权不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转让给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是案外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需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书面认可。2、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主张执行标的中6000万元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约定看,并未约定6000万元专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该款项与土地抵债本息属于一个合同债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债权进行了区分。3、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主张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债权人没有法律依据,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无权主张债权中的6000万元。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原债权执行申请人系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后经两次转让至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具备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条件。南阳中院在作出变更执行申请人的执行裁定时对此并未予以审查,亦未听取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意见,程序不当。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主张执行标的中的6000万元并未转让,南阳中院在未听取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意见的情况下,仅依据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资产移交暨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直接作出变更执行申请人的裁定,依据不充分。故,南阳中院对南阳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符合本案法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条件,以及案涉债权转让数额等基本事实,均没有进行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南阳中院(2020)豫13执326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执326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李建瑞
审判员 翟晨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