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3民终1388号
上诉人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昊立公司的原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依法维持原审第二项判决内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昊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泰盛公司的答疑并非必要的澄清和修改,不影响昊立公司投标文件的编制,无需顺延投标时间。施工范围是否包括天棚涂料、室外雨污水、化粪池等工程,泰盛公司提供的招标图纸已经包含,2020年3月12日泰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昊立公司再次确认。泰盛公司提供的答疑为非必要的澄清和修改。二、昊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泰盛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昊立公司中标后,未在期限内与泰盛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违约。
昊立公司辩称,一、泰盛公司称其答疑并非是必要的澄清和修改,不影响答辩人投标文件的编制,故而无需顺延投标时间,有悖客观事实。1、因泰盛公司的招标文件及图纸显示的施工范围不明确,答辩人于2020年3月5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质疑,泰盛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亦以电子邮件回复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包含室外管网及生产车间天棚涂料。泰盛公司的答疑涉及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势必影响答辩人的投标报价。故,泰盛公司的答疑是对招标文件必要的澄清,其应按法律规定将投标截至时间顺延15日。2、另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答疑回复的截止时间为3月10日12:00前,因此,答辩人根据泰盛公司3月10号发出的答疑编制《投标文件》合情合理、合法。泰盛公司主张应以其3月12日发出的答疑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无效。3、泰盛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不仅存在未按法律规定顺延投标时间的行为,还存在以下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1)泰盛公司的《招标文件》显示涉案工程为暗标,但却要求答辩人在《投标文件》封面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且泰盛公司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无评标委员会或第三方评标机构,亦无第三方公司负责招标,涉案工程的招标、评标均由泰盛公司一方完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泰盛公司在与答辩人协商签订施工合同期间,多次要求答辩人以现金方式提供高额的履约保证金,却丝毫未提及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问题;(3)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定力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答辩人在其《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为40993773元,工期为240天,最终报价为40350000元。但泰盛公司却以其强势地位要求答辩人将最终报价变更为3850000元,工期缩短为150天,并以此为条件向答辩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且泰盛公司在与答辩人协商签订施工合同期间,强硬的要求答辩人必须按照其指定的条件,如提供高额履约保证金、向泰盛公司购买50万元纸品、工期缩短到150天等无理要求签订施工合同。二、泰盛公司主张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该主张完全是颠倒黑白。本案中,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泰盛公司存在诸多违法行为,还企图侵占答辩人的投标保证金。1、泰盛公司对施工合同迟迟未签订存在重大过错。2、泰盛公司在双方商谈签订施工合期间,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解除中标通知,但却擅自组织第三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且拒不返还答辩人的投标保证金。三、答辩人从始至终无任何违约行为,且答辩人为涉案工程编制投标文件及多次往返上海、福州、莆田等地支出已超过20万元,现因泰盛公司招投标程序违法及其欺骗、欺诈行为,导致施工合同未签订,因此,泰盛公司应依法向答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答辩人的所有损失。
昊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盛公司立即返还昊立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昊立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3.判令泰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昊立公司收到泰盛公司关于“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2020年2月26日的二期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文件技术标采用暗标编制,不得显露投标人的名称、标志、照片和任何反映投标人信息的内容。2020年2月28日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图纸: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的邮件,载明:发送状态:部分成功。2020年2月29日,二期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载明:一、招标公告,投标截止时间:2020年3月17日9时投标截止;询标时间:投标人如对本次招标文件存在疑问,请以书面形式(包括邮件,传真,下同)在2020年3月6日12:00时前咨询本项目招标小组指定联系人,招标方将在2020年3月10日12:00时前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予以答复,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将不标明查询来源的书面答复发给每一个投标人。如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任何质疑,则视为各投标人对此均无异议。二、投标须知,投标费用:投标人应承担所有与参加投标有关的费用,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需于2020年3月10日12:00前将投标保证金全额汇到招标方单位账户。投标保证金是为了保护招标方免遭因投标人的恶意行为而蒙受损失,发生下列任何情况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投标人在招标书中规定的招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2)招标人被发现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3)投标人被通知中标后,拒绝按中标状态签订合同(即不按中标时规定的技术方案、工行/服务范围和价格等签订合同)。4)投标人签订商务合同后不执行合同。关于投标文件,所有投标文件均由投标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招标单位应写全称。2020年3月3日,昊立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蒋栋辉为其公司代理人参加泰盛公司二期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资格后审、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签署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20年3月5日,昊立公司因对二期建设工程图纸及标书编制存在疑问向泰盛公司提出书面质疑。2020年3月10日,泰盛公司对昊立公司提出的疑问进行答复。2020年3月12日,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设计答疑回复20200312》邮件。2020年3月13日,昊立公司向泰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二期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2020年3月24日,昊立公司向泰盛公司发送《二期建设工程最终报价书》、《投标澄清函》的邮件,确认最终投标价40350000元,最终交货期150日历天。2020年4月2日,昊立公司员工蒋栋辉在《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和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最终报价书》上确认最终投标价38500000元、交货期150天。2020年4月3日,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标的: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招标文件及澄清文件包干。中标金额:含税包干总价为38500000元。施工总工期:150日历天。’请贵司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5天内与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及时对接前期准备及涉及工作。”之后,昊立公司、泰盛公司协商签订施工合同事宜,但因工程价款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2020年4月29日,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参与我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投标,经评委会评审,确定贵公司为中标单位。我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贵公司5天内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及时对接前期准备及涉及工作,贵公司确认收到此中标通知书,却迟迟未到公司签订合同及开展后续准备工作。我公司再次致函贵公司,请尽快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前来我公司办理合同签署等工作,否则,我公司将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没收贵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若由此造成我公司建设项目工期延误、推迟投产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加的权利。”2020年5月29日,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致函贵公司,再次督促贵公司尽快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前来我公司办理合同签署等相关工作,但贵公司至今仍未到我公司签订合同,反而多次要求修改合同内容、改变中标价格,我公司的招标流程合法有效,贵公司响应我公司招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我公司经综合评定,确定贵公司为中标单位。在我公司向贵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后,贵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上述行为,我公司甚感失望。现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通知贵公司接到此函后7日内到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否则视为贵公司放弃投标,我公司将废除授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于贵公司迟迟不签订合同、准备开工事宜,延误我公司项目正常工期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追索的权利。”现昊立公司认为,泰盛公司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致讼。 另查,2020年6月9日,泰盛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就上述二期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2000000元。2020年7月2日,昊立公司为实现本案权益与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泰盛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作出《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其中,一、招标公告部分载明:“投标截止时间:2020年3月17日9时投标截止。询标时间:投标人如对本次招标文件存在疑问,请以书面形式(包括邮件,传真,下同)在2020年3月6日12:00时前咨询本项目招标小组指定联系人,招标方将在2020年3月10日12:00时前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予以答复,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将不标明查询来源的书面答复发给每一个投标人。如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任何质疑,则视为各投标人对此均无异议。”二、投标须知部分载明:“(十)招标文件的修改部分:1.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日,招标方可主动地或依据投标人要求澄清的问题而修改招标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收到招标文件的每一投标人,投标人在收到该通知后应立即以邮件或传真的形式予以确认。2.为使投标人在准备投标文件时有合理的时间考虑投标文件的修改,如有必要,招标人可酌情推迟投标截至时间或开标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申明投标的每一投标人。”泰盛公司在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澄清后,并未依法顺延开标时间,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昊立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在泰盛公司告知其中标后,就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泰盛公司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最终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昊立公司在整个投标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昊立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泰盛公司理应予以返还。现昊立公司请求泰盛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昊立公司主张泰盛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昊立公司诉求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判决:一、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9元,由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09.2元,由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9.8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泰盛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补充如下内容:1、对一审认定的“2020年2月28日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图纸: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的邮件”应当补充:发送成功的邮件容量较大,所以在隔了37分钟后在11:01分重新发送了相同的图纸,昊立公司11:01分收到的文件与前一份邮件是同一份。发送成功的图纸中可以体现泰盛公司的工程包括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水、污水管、化粪池等工程。2、对一审认定的“2020年3月24日,昊立公司向泰盛公司发送《二期建设工程最终报价书》、《投标澄清函》的邮件”应当补充:其昊立公司确认商务无偏离、技术标无偏离,对泰盛公司的招标均无异议。3、“昊立公司、泰盛公司协商签订施工合同事宜,但因工程价款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应当补充:2020年4月8日昊立公司确认中标并盖章扫描回传给泰盛公司,说明昊立公司是确认了此事实。4、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参与投标的单位。昊立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1、泰盛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昊立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显示的投标保证金是50万元。2。泰盛公司要求昊立公司购买50万元的纸品,一审有提供录音等证据。3、昊立公司先后向泰盛公司发送联系函,将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水、污水管、化粪池两项费用等事项提出异议,泰盛公司确未作出任何回复,确要求昊立公司购买纸品的事实。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一、施工范围是否包括天棚涂料、室外雨污水、化粪池等工程,该事项直接影响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制作。因施工范围存在不明确的内容,昊立公司向泰盛公司提出质疑,泰盛公司也进行了答疑。根据泰盛公司的《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答疑回复的截止时间为3月10日12:00前。3月10日,泰盛公司答疑载明未计算室外雨、污水及化粪池,昊立公司根据该份答疑制作了投标文件。虽然泰盛公司于3月12日再次发送答疑回复邮件,但时间超过了《招标文件》的规定,且答疑均是对《招标文件》的必要澄清、修改,泰盛公司在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澄清后,并未依法顺延开标时间,程序违法。二、从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从昊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泰盛公司仍就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如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等提出协调,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最终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昊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认定昊立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泰盛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9元,由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郑荔琼 审判员  黄 征
书记员  林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