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站与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睿阳之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3民初1537号
原告:********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XX路XX段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3MA6THRYQXD。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继丹,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睿阳之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U9GYA6G。
法定代表人:南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83077460A。
法定代表人:庄裕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租赁站(以下简称民孝租赁站)与被告西安睿阳之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阳公司)、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孝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继丹、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阳公司、昊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民孝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4804.92元及暂计利息31100.69元(利息以284804.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为31100.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昊立公司将**示范区XX城际空间站工程17、18、20号楼劳务分包给被告睿阳公司施工。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睿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睿阳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螺旋丝杆、套管等物品;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个0.006元/天,丝杆每根0.015元/天,套管0.02元/天,山型卡每个0.003元/天;付款方式根据被告睿阳公司与被告昊立公司签订合同节点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睿阳公司要求提供租赁物。经原告与被告睿阳公司核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睿阳公司提供各类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384804.92元,截止2019年9月3日被告睿阳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睿阳公司、昊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睿阳公司、昊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租赁合同双方均盖章、签字确认,予以认定;租单、收料单中均有被告睿阳公司现场人员签字,予以认定;租金结算清单虽未经被告睿阳公司确认,但该结算单能够与租单、收料单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银行转账记录真实,但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睿阳公司、昊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睿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睿阳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向原告提出租用计划,租赁钢管、扣件螺旋丝杆、套管等物品;材料租金: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都按天计算,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个0.006元/天,丝杠每根0.015元/天,套管0.02元/天,山型卡每个0.003元/天计算;付款方式:根据被告睿阳公司与昊立公司签订合同节点进行付款。2020年10月30日被告睿阳公司将租赁物向原告全部归还。经原告核算,被告睿阳公司的租赁费共计384804.92元,扣除被告睿阳公司已付的10万元,下欠租赁费284804.92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物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在本案中,被告睿阳公司租赁原告的物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赁费,而被告睿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经核,被告睿阳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284804.9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睿阳公司支付租赁费28480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睿阳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睿阳公司与昊立公司约定的付款节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昊立公司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睿阳公司、昊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span><ahref="javascript:void(0);"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color:#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color:#000000">合同法</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span><ahref="javascript:void(0);"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color:#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睿阳之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站租赁费284804.92元。
二、驳回原告********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租赁站负担297元,由被告西安睿阳之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雪 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