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2XXX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716Q9J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8307746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2)陕040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上诉人***一审中的所有诉求,支付所欠18472元,支付拖欠约定所欠金额百分之百赔偿18472元所欠的金额利息;3、上诉人和证人出庭差旅费、误工费、吃住费一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的施工单位是昊立建筑公司,而鸿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中的劳务分包单位,在劳务分包单位手下签订的合同,只能认定是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包主要建材和机械,包的纯人工工资,不能拿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审理,上诉人干的工程结构主体木工。根据模板安装协议,打磨某乙没有约定以什么标准,不能参照对方诉求,另协议是上诉人与鸿渊公司签订,上诉人只能以劳务的方式交与被上诉人鸿渊公司,开了结算后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已结束。**是现场项目经理,模板安装协议中有***和**签字,结算单上也有**签字,**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提供用工签单,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的打磨某乙是完全干完了的,是河南人***和***干的,在***一案中法院也是认可***是干完了活的。上诉人给***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也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一审法院酌定62元/平方米计算,有损公道,上诉人65元的价格是模板面,而打磨某乙市场价是5元每平方。还有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零星用工签证单,法院为何不予认定还要按模板面扣3元。根据农民工支付条例,总包有清偿义务,被上诉人鸿渊公司欠的农民工债务,总承***公司有清偿义务。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本人提供的证据4中的劳务费清单,并且结合上诉人没有对屋面和顶打磨某乙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屋面和顶打磨的单价按照62元计算,可以计算出上诉人的劳务费是18834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940元,鸿渊公司还应支付7403.2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由****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截止目前我司实际付款比例占完成产值达到96.18%,故我司实际付款已超付合同约定的金额。上诉人***承包范围是包质量包安全,现完成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也未达到打磨某甲完的验收标准。综上,我****公司为合同关系,鸿渊公司与***有合同关系,鸿渊公司与***签署的模板安装协议,我司并未担保,也未有签字**,所以不存在任何担保责任和义务。我司不存在工程款拖欠且按照政府相关要求已对符合实名制管理人员工资全额发放。***作为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打磨某甲,违背了契约精神。在2022年4月2日***经杨凌区人民法院调解,他本人自愿申请撤回对我公司及鸿渊公司的控诉并出具文件,请法院予以调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472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的劳务费逾期付款导致的占款利息损失518.6元,其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8472元为基数,仍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其应该承担的违约金1847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返工支出的劳务费15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立公司是***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城际空间站B地块3号楼的总承包人。鸿渊公司是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人。2021年5月,***与鸿渊公司签订《模板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负责拆除XX城XX号楼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范围包括3号楼所剩的屋面和小顶的模板安装拆除和打磨某乙及另外下面剩余两层顶板拆除和清理。协议对价格约定:屋面和顶的模板面单价65元,下面二层顶板拆除模板面单价12元,下面一层材料清理4000元。支付方式:1、屋面和小顶安装、浇筑完后支付总产值70%。2、小顶模板和顶拆除完后,支付总产值的95%(打磨某甲完)。3、两项完成后一月未支付,按农民工支付制度执行,按所剩工资的百分之百赔损。4、切割完屋面和顶后在当月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7月,***完成工作任务后离场。***提交的劳务费结算单中显示23层模板拆除安装1500.6平方米、屋面模板安装拆除1189平方米、22层、21层模板拆除1174平方米等。鸿渊公司对以上工程量无异议。另查明,鸿渊公司支付***劳务费40000元,昊立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代付140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单项劳务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以劳务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系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被告(反诉原告)鸿渊公司签订的《模板安装协议》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模板安装协议》无效,但是双方之间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仍可参照。被告(反诉原告)鸿渊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昊立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鸿渊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工程量无异议,仅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打磨某甲工作,屋面和顶的模板单价不能按照协议认定65元计算,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鸿渊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原告(反诉被告)***拆除模板后确实存在墙面不平问题,故本院酌定屋面和顶的模板单价按照62元/平方米计算,故被告(反诉原告)鸿渊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188343.2元,扣减已支付的180940元,还应支付7403.2元。被告(反诉原告)鸿渊公司拖延支付劳务费,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的《模板安装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鸿渊公司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返工花费15000元,考虑本案在计算反诉原告应付劳务费时已扣除打磨某甲方面费用,不再重复进行计算,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7403.2元及利息(以74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3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68元;反诉费8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诉人与***的结算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把本案中的打磨某乙工程完成了。 被上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鸿渊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参与,判决书中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也是载明对结算单不认可,上诉人也强调***没有完成工作任务,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认定***所干工程存在打磨不到位的情况,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结算单的出具人是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对该结算单不认可,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完成打磨某乙的事实。 被上诉人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打磨完成了与达到合同标准是两回事。 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鸿渊公司签订《模板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负责拆除XX城XX号楼的模板工程劳务,原判认定本案实为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单项劳务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判认定其与鸿渊公司签订的《模板安装协议》为无效合同亦无不当。被上诉人鸿渊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无异议,仅认为上诉人未完成打磨某甲工作,因上诉人与鸿渊公司签订的《模板安装协议》中单价65元,包括打磨某丙,根据被上诉人鸿渊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确实存在拆除模板后墙面不平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完成打磨某丙且达标,故原判酌定屋面和顶的模板单价按照62元/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零星用工签证单中载明的用工工资3000元是否应当支付,因该用工单施工内容为3号楼21、22层打磨,而上诉人与鸿渊公司签订的《模板安装协议》中承包内容包括3号楼所剩的屋面和小顶的打磨,且零星用工单记载的时间为2021年7月,而双方的结算单时间为2021年7月18日,故结算单中的金额是否未包含该零星用工单中的金额,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的《模板安装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原判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