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钢模板租赁站与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睿阳之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3民初1515号 原告:****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范区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4033600395。 经营者:***,男,195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功县XX乡XX村XX学院内。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睿阳之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U9GYA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8307746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新宇钢租赁站)诉被告西安睿阳之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阳公司)、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钢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阳公司、昊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宇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4941元及暂计利息15960.98元(利息以2149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5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为15960.9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昊立公司将***范区XX城际空间站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睿阳公司施工。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睿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睿阳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螺旋丝杆、套管等物品;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个0.007元/天,丝杆每根0.015元/天,套管0.02元/天,山型卡每个0.003元/天,付款方式根据被告睿阳公司与被告昊立公司签订合同节点进行比例付款,尾款在外架拆处后四个月全部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睿阳公司要求提供租赁物。2021年5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睿阳公司结算,原告共向被告睿阳公司提供各类租赁物产生的租金270941元,截止2020年5月5日被告睿阳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56000元,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睿阳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睿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昊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租赁合同,2.****钢模板租赁站发料单28张,3.****钢模板租赁站收料单35张,4.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证明被告睿阳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产生租赁费用共计270941元;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截止目前,被告睿阳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000元,尚欠租赁费214941元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被告福建省昊立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睿阳公司、被告昊立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预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睿阳公司、被告昊立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睿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睿阳公司向原告根据工程需要,提出租用计划,租赁钢管、扣件、螺旋丝杆、套管等物品;材料租金:钢管、扣件、丝杆、山型卡都按天计算,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个0.007元/天,丝杆每根0.015元/天,套管0.02元/天,山型卡每个0.003元/天计算,付款方式根据被告睿阳公司与被告昊立公司签订合同节点进行比例付款,尾款在外架拆处后四个月全部付完。2020年7月29日被告睿阳公司将租赁物向原告已全部归还。2021年5月24日经被告睿阳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从2019年-2020年租赁物的租赁费为27094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睿阳公司向原告给付租金56000元,剩余租赁费为214941元未付。 本院认为,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物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在本案中,被告睿阳公司租赁原告的物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赁费,而本案的被告睿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睿阳公司支付租赁费21494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昊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昊立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睿阳公司、被告昊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睿阳之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模板租赁站物资租赁费214941元。 二、驳回原告****钢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睿阳之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帅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