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鑫福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新有建材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7407号 原告:福州鑫福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洋路118号****世家8号楼3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MA2Y9X6G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溧阳市新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金桥流通中心四区4幢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Q42J0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天街2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8307746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州鑫福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顺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新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有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三人的先进动力电池产业项目的暖通施工。2020年4月3日,应第三人要求,原告的法人签署了《***》,承诺项目的班组工人工资款由被告代收,当被告收到款后,视同本人已收到工资款。 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因上述暖通施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诉讼,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苏0481民初520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施工总造价为447560元,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13.2万元;第三人向被告转账7.5万元,该款项视为第三人己向原告支付7.5万元工程款。然而被告一直未将代收的7.5万元工程款归还。原告作为《安装施工协议》的承建方,对于合同利益当然享有权利。第三人在(2020)苏0481民初5204号判决书中提交的证据也表明第三人通过向被告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不是《安装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对于合同利益没有任何权利,因此被告对于该笔7.5万元工程款的获得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照《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另本案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工程款,被告也明知该笔工程款不属于其所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7.5万元工程款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照LPR一倍计算。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的第三人工程款7.5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6482.7元(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8月2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共计6482.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材料来往,与原告不认识。当时第三人汇款7.5万元的时候,材料款没有付清,该7.5万元是给被告的材料款。被告合计收到第三人1225488.72元,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给第三人的***被告在本次诉讼前也从未看到过,第三人是在今年本案原告起诉后,突然跟被告说及此事,当时汇款的时候也没有和被告说过,如果是汇给原告的,应该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打给被告的材料款怎么会变成原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辩称,2018年12月21***公司与鑫福顺公司签订了《安装施工协议》,2019年3月10日工程已全部结束,2019年6月4日进行工程结算。(2020)苏0481民初5204号判决书判决的款项第三人已经全部结清,与原告直接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至于7.5万元款项事宜,系第三人应原告要求,将其班组工人工资汇入新有公司并出具***,款项的汇出均由原告和第三人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私下约定第三人不知,第三人已尽到应尽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原告鑫福顺公司与第三人昊立公司签订一份《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承建的时代上汽先进动力电池产业项目的暖通(空调)施工,合同价款为380600元(人工不含税)。2019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工程结算清单》,确认了原告所施工项目经验收通过,并明确了第三人应付款总额447560元和付款期限。因对款项支付产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11月起诉昊立公司,称昊立公司对于应付的447560元仅支付了132000元,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15560元并承担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因此形成(2020)苏0481民初5204号案件。 在(2020)苏0481民初52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昊立公司提出除已付132000元款项外,还有75000元(分别是2020年4月8日转账50000元、2020年4月14日转账25000元)是应鑫福顺公司要求汇至新有公司账户,应认定为昊立公司对鑫福顺公司的付款。昊立公司为此提供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的一份《***》,上载明:“本人***班组工人工资款(原‘人民币21万元’被涂改)16万元整愿意让江苏溧阳新有建材代收。当新有建材收到款后,视同本人已收到工资款,由此产生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由我本人承担”;另提供与***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汇款给新有公司后即将情况告知了***。对此,鑫福顺公司称《***》是昊立公司为两家公司(新有公司和花好月圆公司)开票冲账所需而要求所有班组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嗣后,(2020)苏0481民初5204号案件判决认定鑫福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75000元认定为昊立公司向鑫福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判决已生效)。现原告鑫福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新有公司与第三人昊立公司在案涉时代上汽SD办公楼和实训楼装修工程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有公司***公司提供板材、龙骨、硅酸钙板、五金等装修材料。新有公司曾于2020年、2021年向本院起诉昊立公司及其他案外个人,要求支付材料款,先后形成(2020)苏0481民初2511号案件及(2021)苏0481民初4034号案件,后均撤诉。在(2021)苏0481民初4034号案件中,新有公司起诉时,在诉状中即将案涉7.5万元称作昊立公司对其支付的材料款;而昊立公司在举证过程中也将该7.5万元转账回单作为已付材料款证据进行提供。 本案审理中,对于***出具《***》的原由,原告称其与被告公司并不认识,该《***》是第三人打印好后让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原告以为被告公司是为第三人开具发票的,所以应第三人要求签署了《***》,(2020)苏0481民初5204号案件新有公司并未参与。被告称与原告不认识,案涉75000元系材料款,昊立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共计1225488.72元,被告均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任何多余的钱款。第三人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案涉75000元应是给原告的工程款,也有生效判决书为证;至于与被告之间的材料款,被告开多少票,我们就付多少钱,我们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中包括该7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书证,证人**的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75000元款项,应举证证明被告系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因此受到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向被告所汇75000元因此而起,被告并非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第三人也并非无法律依据向被告转款,原告和第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的情况知情且同意;故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7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称案涉75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在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又称案涉75000元系支付的材料款,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批评。至于(2020)苏0481民初5204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75000元系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鑫福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