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炙,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社区龙首路47号B号楼113室。 诉讼代表人:福建谨诚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天街2号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津社区松新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原审第三人***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瑞佳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炙,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芝,原审第三人昊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盈瑞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认定工程总价为50645933.63元,仅认定工程总价为30773012.7元,是错误的。(一)一审认为黄**超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双方最终工程结算,是错误的。1、2017年2月19日4、5、6号楼工程结算确认书仅对截止2017年2月19日招标控制价部分是否完成进行核对确认,确认招标控制价1166375元已完成,并非对3栋楼的最终结算。确认书之后**还在施工,2017年12月8日工程签证单确认费用6400元。依据该确认书的表述,表明双方仅对招标控制价进行核对,对增补部分没有核对。2、关于1、2、9、10、11号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双方仅对截止2017年2月19日招标价范围内工程量进行核对,对增补部分及2017年2月19日之后工程量不含在内。3、2017年1月6日附属工程的工程结算确认书,表明2017年1月6日之后工程量不包含在内。(二)一审认定黄**超出具的3份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包含签证单的部分增补量,是错误的。如前所述,确认书未包含增补部分,一审中,***公司对所有签证单是确认的,该部分内容应增加在工程总价中。(三)一审否认***有与**进行结算的权利,是错误的。1、***公司在甲方代表委托书中对***委托权限是“全权负责……”***有权对工程结算、签证进行确认。2、一审认定**与黄**超在2017年1、2月进行的工程量确认排除了***工程结算权利,是错误的。2017年12月8日,***还代表***公司签署工程签证单,确认增加费用6400元,***公司对该证据是认可的。**补充证据工程签证单,关于9#楼增加费用73922.46元的签证,***签署时间为2017年8月3日,***公司对该证据也是认可的。证明***公司承认***在结算确认书后还有行使建设单位所有权利,包括结算、签证的权利。3、**补充证据2、4均是签证单,均有***签名,部分盖有公章。就算如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授权***结算,但依据委托书及签证得到***公司认可,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4、***公司要解除或排除对***的委托,应书面告知**。(四)***与**签署的所有结算单,均依据双方约定进行下浮7%的调整,结算金额不必再下调7%。二、一审认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972687.54元,是错误的。1、自认也应依据相关证据查实。2、本案,***公司付款手续不规范加上时间长,**仅凭回忆,在起诉时自认已付款为115963960.21元,经一审多次对账,**重新梳理后认可已付款为9115764.54元。3、***公司举证其已支付2500多万,其中1732多万元是现金支出,明显违反常理,且未提供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日记账证明其有巨额现金往来,一审对此予以确认是错误的。4、**一审申请法院调查***公司的日记账,一审未调取却认定现金支付,是错误的。5、即使按一审认定方式,一审计算也是错误的。一审对已付工程款多计算了16万元,应增加应付工程款16万元。三、***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35901612.86元。***公司将华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提交给法院作为破产资料,构成其自认,该审计报告确认应付**35901612.86元。四、一审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认定**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认定超过6个月优先权行使期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建工司法解释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因此,**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而是真正承包人,有权依据三十五条规定行使工程款优先权。3、***公司一审自认**享有优先受偿权。4、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2020年12月15日,***才与**确认工程款总价,**于2021年6月7日申报债权,未超过十八个月期限,一审认定优先权行使期限为6个月是错误的。五、就算认定**是挂靠人身份的实际施工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未排除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从立法目的来看,允许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案件,最高院也认定作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二审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9972687.54元,是错误的。经核对已付款项存在差额的如下:1.***公司举证部分:(1)2016年3月13日现金付款3193700元,该笔款项***公司实际仅支付2423700元,其他770000元,***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实际并未收到,原审法院认定错误。(2)2016年10月31日现金付款1290197元,该笔款项***公司实际仅支付967265元。其余322932元,***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实际并未收到,原审法院认定错误。(3)2016年2月**报销474270元,该笔款项***公司实际仅支付394270元。其余80000元,***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实际并未收到,原审法院认定错误。2.**自认部分:2015年2月16日300000元;2016年5月11日200000元;2016年6月7日100000元;2016年6月19日97000元;2016年6月26日55732元;2016年7月4日40000元;2016年7月16日50000元;2016年8月7日133655元。前述款项合计976387元,该笔款项与原审法院认定部分2016年10月31日支付的1290197元是重复的,根据***公司证据可知1290197元的组成为:93610元、4000元、50000元、23000元、105200元、976387元、38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金额是重复的应予以扣减。实际上,上述款项976387元并未全部支付,实际仅支付873655元。(1)2016年5月11日200000元,实际仅支付160000元。(2)2016年6月19日97000元,实际仅支付90000元。(3)2016年6月26日55732元,实际并未支付。上述实际收到款项为3785235元。3.经**核对,***公司未支付但法院认定已支付工程款的如下:(1)2014年1月27日转账付款160000元(昊立公司);2014年3月10日转账付款100000元(昊立公司);2014年12月31日付款500000元(盈瑞佳公司);2015年1月13日转账付款1500000元(盈瑞佳公司);2015年6月12日现金付款1000000元(盈瑞佳公司);2017年12月1日转账付款188000元(盈瑞佳公司),前述款项共计3448000元,系***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并未支付给**,因此不予认可。(2)2016年3月13日现金付款3193700元;2016年2月6日现金付款2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现金付款1290197元;2016年10月21日现金付款246000元;2016年12月31日现金付款70000元、2016年12月7日现金付款341930元;2017年1月8日现金付款30000元;2017年1月20日现金付款38875元;2017年5月24日现金付款3400元;2017年11月3日付款1339551元(***工程款转借款,**出收工程款条);2018年1月3日现金付款60466元;2018年1月31日现金付款174519元。前述款项共计7148638元,***国内公司举证均是以现金支付,**实际并未收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实际收到工程款仅11870627.54元,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9972687.54元,多计算8102060元。 ***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正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甲乙双方为黄**超和**,两人均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工程项目是全程参与的,黄**超代表***公司与**两人所做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均有盖***公司的公章,且时间是在2016年施工完成后不久的2017年所作出的,在时间上也符合常理,因此该确认书应该予以采纳。而***公司仅授权***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等职责,并未授权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权利,其在黄**超与**已经结算的情况下,未通知黄**超,私下与**又签下工程结算确认书,还是在施工完成四年后的2020年12月15日作的结算,尤其是10、××号楼××角尖新增工程并非**进行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提交的补充证据工程签证单均是发生在2106年12月之前,其补充证据P58页***虽然是在2017年8月3日签字,但是施工发生在2014年8月,明显是其2017年补上去的,但这并不影响***公司与**的结算。故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两人所做的结算确认书不能对抗***公司与**所签的结算确认书。二、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算出***公司已付款金额正确。一审时本案双方为了证明已付款金额均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且结合了**提交证据的自认部分,一项一项计算得出的已付款金额***公司没有异议,且原审法院所算出来的总额***公司核对过42项总计是19972687.54元,扣除100万元,剩余18972687.54元,是**计算错误。三、**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故**主张其享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2016年已交付业主使用,且双方在2017年2月已作出结算,**的主张很明显已经超过18个月的时间,故**无论优先权主体是否适格,因超过时效对工程款已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昊立公司述称,昊立公司收到的款项已全部转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盈瑞佳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对***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39051973.42元;2.确认其对***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镇旧镇改造安置一期工程(4、5、6、1、2、9、10、11号楼,室外附属工程,三角尖新增楼)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39051973.4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长春镇“三旧”改造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50000平方米,一期工程约50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纪要、发包人有文字交底明确增减的工程量及设计更改项目中的土建、装饰、给排水工程及强弱电系统、配套及基础设施等项目(电梯、通风工程、供水设备、发电机组设备、高压变电站、污水处理工程、煤气系统工程、安防消防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小区道路、大门、户外综合管网、智能化系统工程等不计入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垫资施工,总工期28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公司签发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计价依据、取费标准、材料等,其中取费标准约定了工程类别、税费、劳保取费、工程结算总造价下降7%。第七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形象进度至全部主体2层后,***公司按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落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单位工程竣工初验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1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50%,满2年后再返还剩余的50%。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除工期顺延外,逾期支付在30天内的,按拖欠款的2%支付月利息。逾期支付超过1个月,**有权停止施工,***公司应承担**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并按上述约定向**支付利息。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肢解分包等;第十一条特约事项约定,政府进行招标而确定的承包人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作为工程报备及办理工程建设等有关手续使用,最终施工合同以本协议约定的条款为准。《施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其他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等作了约定。2014年1月19日,***公司出具《甲方代表委托书》委托***为案涉工程第一期1.2.4.5.6.9.10.11号楼项目派驻的甲方现场代表,委托权限包括全权负责行使项目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中赋予***公司的权限和职责,行使权限为“全权负责行使该项目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中赋予甲方的权限和职责(包括施工现场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宜)”。2014年3月23日,昊立公司作为甲方、**为乙方、***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承包施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中标的“长春镇旧镇区改造安置房工程一期(4、5、6号楼)”工程项目,由丙方(***公司)指定乙方(**)承包施工,由丙方指定甲***公司为乙方的挂靠公司。甲方的责任是提供开工前、施工中所需的备案资料、设立项目专用账户,协助乙方办理施工备案及施工许可证资料报审,以甲***公司的名义报备施工,由乙方**组织人员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及自负盈亏承担经营风险,昊立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施工备案及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甲***公司按工程总造价0.6%收取施工管理费,税费由原告按时缴纳。2014年7月1日,4、5、6号楼以昊立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1月18日,盈瑞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内容为:盈瑞佳公司承包的长春镇旧镇区改造安置房工程一期(1、2、9、10、11号楼)工程由公司下属**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工程承担一切责任;盈瑞佳协助办理开工前的有关手续及后期相关工作,按工程总造价的0.6%收取管理费。***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书上**确认。同日,***公司、**共同***佳出具《***》,确定1、2、9、10、11号楼由其指定施工人并挂靠盈瑞佳公司,盈瑞佳公司不承担所有质量、安全等责任,若因挂靠施工造成盈瑞佳公司损失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22日,1、2、9、10、11号楼以盈瑞佳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4月24日,***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书》,就9、10、××号××栋楼的砌墙、粉刷、涂料等后期工程作了约定,该部分工期4个月,启动资金45万元,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清,第2期15万元,在6月下旬支付,第3期10万元在7月下旬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并经***公司及长春村委会验收后3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若因***公司前期材料资金不到位造成工期延误,***公司应赔偿误工费50万元。如果无法结清,***公司将1号楼按1600元/平方米计价作为还款抵押转让**销售。如果因**的原因造成停工或不能完成约定工程量,**同意给付赔偿金50万元。 2017年1月6日,**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记载,“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长春旧镇改造室外附属市政工程到2017年1月6日止已完工程量958000元”。此外,**与***公司还分别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2份,内容为“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长春旧镇改造安置房工程一期(1.2.9.10.11号楼)项目由***瑞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招标控制价…。至2017年2月19日已完工20464886元”“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长春旧镇改造安置房工程一期(4.5.6号楼)项目由***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招标控制价…,已完工程量总计招标控制价11666375元”。2019年10月17日,**与***签订《室外工程结算确认书》,主要内容“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长春旧镇改造安置房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由***瑞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室外附属工程新增工程量金额772331.569元…。注:工程量为现场实际完成量,…工程造价:958000元,无单价部分双方协商确认”。2020年12月15日,**与***分别签署8份《工程结算确认书》《超期工程结算确认书》《10#、××#××角尖新增工程量结算确认书》,金额分别为11666375元、1820070元、153028.3元、22665798元、1251738元、2089516元、1730331.59元、1102605元。2020年12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0555474.4元,管理人经复核不予认定。经管理人调查,已经建成的商品房未经验收,2017年下半年开始,长春镇旧城改造指挥部陆续安排拆迁户、精准扶贫户等入住。同时,***公司将部分商品房用于抵偿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和借款。 另,***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黄**超,执行董事。股东黄**超、**,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总额。首先,《甲方代表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授权***为“甲方现场代表,行使该项目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中赋予甲方的权限和职责(包括施工现场工程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并未授权***代表甲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超通过与**在2017年1月6日和2017年2月19日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排除了***公司授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与**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不能对抗***公司与**签订的3份《工程款确认书》。其次,**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均发生在2016年12月之前,不能否认***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确认结算时已经包含了该部分签证单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意见,即33089261元*0.93(按约定下浮7%)=30773012.7元。**主张工程款为50645933.63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和**享有***公司工程款债权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实际施工人,从2014年开始至2018年间的收款,包括其认可的收款,均存在转账与现金支付或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情形,存在多次现金付款后进行结算的情形,**仅认可收款条据签名并附转账凭证的部分收款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公司付款凭证中,仅有黄**超签名或虽有**签名,但用途为电梯、三角尖(违建)工程、路灯、围墙、水电工程等不在**承包主体工程范围内的部分,以及虽有收款人签名,但无法核实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的支出或货款,不能认定为***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公司举证98项付款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共38项〔其中一笔***公司主张的已付款3190000元(***公司举证第25项),**认可2423700元(含转账1270000元+政府借款1153700元)〕。但***公司财务凭证显示,2016年3月13日,**出具领款申请书,摘要为“向***公司暂借工程进度款3193700元”,**主张该笔实际付款24237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付款3193700元。2.针对***公司主张的2015年6月9日**向***公司的暂借款1200000元,**认可在2015年5月26日转账收款1200000元(包含在**自认收款4100000元中),一审法院认定为同一笔付款。3.针对***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14日**向***公司的暂借款300000元,**认可包含在自认收款4100000元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由于昊立公司、盈瑞佳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未参与施工,***公司给***公司、盈瑞佳公司的款项视为给付**的工程款。**主张的为***公司垫付款1627899.33元问题,其中2015年6月12日**转账付款1065000***佳公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记载收回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按1000000元予以扣减。其余工伤保险等支出属**承担范围,**主张扣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42项***公司已付工程款(其中**自认11项):2014年1月27日转账付款160000元(昊立公司);2014年3月10日转账付款100000元(昊立公司);2014年12月31日付款500000元(盈瑞佳公司);2015年1月13日转账付款1500000元(盈瑞佳公司);2015年2月9日转账、现金付**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14日转账付款300000元;2015年6月9日转账付款1,200000元;2015年6月12日现金付款1000000元(盈瑞佳公司);2015年6月26日转账付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现金付款280000元(购房诚意金);2015年12月5日转账付款3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转账付款500000元;2016年3月13日现金付款3193700元;2016年2月6日现金付款2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现金付款1290197元;2016年10月21日现金付款246000元;2016年12月31日现金付款70000元、2016年12月7日现金付款341930元;2017年1月23日领工程款1190529.54元(向政府借款125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8日现金付款30000元、2017年1月21日分别转账付款100000元、400000元(***、**墁);2017年1月22日分别转账付款390000元、400000元(***、***);2017年1月20日现金付款38875元;2017年5月24日现金付款3400元;2017年11月3日付款1339551元(***工程款转借款,**出收工程款条);2017年12月1日转账付款188000元(盈瑞佳公司);2018年1月3日现金付款60466元;2018年1月31日现金付款174519元;2016年2月**报销474270元;此外,**自认下列收款:2015年2月16日300000元、2016年5月11日200000元、2016年2月2日600000元、2016年6月7日100000元、2016年6月19日97000元、2016年6月26日55732元、2016年7月4日40000元、2016年7月16日50000元、2016年8月7日133655元、474863元、2018年1月3日880000元。 上述***公司付款总额17041437.54元和**自认已付工程款2931250元,***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9972687.54元,扣减2015年6月12日收回**垫付款1000000元,***公司已付工程款18972687.54元。***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工程价款总额30773012.7元-***公司已付工程款18972687.54元=11800325.16元,一审法院确认**享有***公司破产债权11800325.1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公司、**及昊立公司、盈瑞佳公司签订了《承包施工协议书》《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承诺函》表明,**作为挂靠人,昊立公司、盈瑞佳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公司作为发包人是明知并安排上述挂靠施工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述《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协议书》《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承诺函》,均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享有***公司债权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确认工程款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在2016年、2017年已经完工,虽未经验收未办理正式交付,但***公司已经实际控制并使用,视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与***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公司应当按照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确定折价补偿款。因此,**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工程款债权39051973.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确认**享有***公司破产债权11800325.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承包人,并不包含实际施工人。尽管***公司明知并安排**挂靠的情况下,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仍属于“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外,**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实际施工人,双方早在2017年1月、2月就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应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或工程款结算时为应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使**认为其具有工程款优先权,也已经超过规定的6个月行使期限。因此,**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享有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11800325.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对***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包含: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各应为多少);二、**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总价款,首先,一审法院采纳***公司关于工程总价款的主张并已进行详尽分析论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其次,基于**的特殊身份即***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超于2017年已进行结算,以及***公司的特殊情况即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提供的2020年12月15日***签字的结算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本院难以确认。再次,**提供的2017年12月8日工程签证单系针对5号楼施工内容,因***公司与**签订的4、5、6号楼《工程结算确认书》未明确时间,故**主张该结算确认书未包含工程签证单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编号QZ-Z3工程签证单,体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时间均为2014年8月3日,故9号楼该签证事项于2014年8月3日即已发生,应已包含在1、2、9、10、11号楼《工程结算确认书》的范围内。**对此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正确。 关于已付工程款,针对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有异议部分,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2014年1月27日16万元、2014年3月10日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50万元、2015年6月12日1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24.6万元、2016年12月31日7万元、2016年12月7日34.193万元、2017年1月8日3万元、2017年1月20日38875元、2017年5月24日0.34万元、2018年1月3日60466元、2018年1月31日174519元,**一审庭审质证对***公司为此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二审主张未收到上述款项,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2、2015年1月13日150万元,***公司已提供相应银行流水可证明其已***佳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盈瑞佳公司系**的被挂靠单位,一审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佳公司未向**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可另行向其主张。3、2016年3月13日319.37万元、2016年10月31日1290197元、2017年11月3日1339551元,***公司为此提供了领款申请单,**均作为领款人签字捺印,现其主张仅收到部分款项,但因**既是实际施工人又是***公司的股东,其若认为未足额收取领款单载明的收款金额,其可在领款单上备注或在下一次领款单上予以相应扣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可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2016年10月31日1290197元,其中976387元对应领款单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主张该976387元与其自认的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7日八笔款项重合,但因两者时间不吻合且**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还主张其自认的上述八笔款项中2016年5月11日20万元、2016年6月19日9.7万元、2016年6月26日55732元未足额支付,有违诚信原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4、2016年2月6日20万元,***公司一审为此提供了**签字确认的数额为117.594万元的领款单,**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自认已收取其中的20万元,一审认定2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5、一审认定的31项***公司已付款金额(不包含**自认的11项),经本院核对总额为17041437.54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主张一审多计算16万元,系其自身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纳。6、2016年2月(部分报销凭证标注时间为2017年1月)474270元,**主张实际收取394270元,剩余8万元未实际收到,但因**一审对***公司为此提供的有**签字捺印2016年9月29日领款申请书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已实际收取8万元。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7、2017年12月1日18.8万元,该款系***公司支付给盈瑞佳公司,***公司二审向本院书面确认该款并非支付**工程款,故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综上,除***公司二审自认的2017年12月1日18.8万元外,一审对其他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正确。 关于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虽然**与***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与***公司早于2017年即已结算,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十八个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认于2021年6月7日申报债权,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公司二审自认2017年12月1日18.8万元并非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应予以相应扣减,故***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18784687.54元(18972687.54元-18.8万元=18784687.54元),**享有***公司破产债权应为11988325.16元(工程价款总额30773012.7元-已付工程款18784687.54元=11988325.16元)。**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霞浦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享有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11988325.1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59.8元,由**负担164286.3元,由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27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58元,由**负担176830元,由福建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