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3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博学路人才公寓北门1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天街2号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2、请求法院对模板安装协议再审。3、请求法院对3号楼木工粘模工程量结算与分包项目劳务费结算单再审,对项目劳务费结算单中有无零星用工签证单费用3000元再审。4、请求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分包项目劳务费结算单有无法律效力再审。5、请求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模板安装协议无效,对证据模板安装协议中的四支付方式中的3条是否违法,申请人违反了什么样的法律再审。6、请求法院对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8472元,并对申请人赔损18472元,利息518.6元,合计金额37462.6元再审。7、请求法院再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8、请求法院再审**的签字结算代表法人行使的权利。2021年7月18日开的结算单是项目经理**结算办理的,于2021年7月21日在第一次起诉开庭时提供的零星用工签证单上,能证明生产经理是**,项目经理是**。**于2021年7月11日签的零星用工签证单是否有效,当时结算时忘记了,并有双方签字认可是否有效再审。9、请求法院再审被申请人鸿渊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效,如有效拿什么证明再审。10、请求法院再审一、二审同等金额起诉费是否应该一致。事实及理由:1、当时3号楼是23层的活,剩最后一层,是因被申请人严重欠工人工资工人不给干了,3号楼停工半年之久没人敢干,是被申请人找的申请人,当时申请人是以工人身份签定的模板协议,约定都是以劳动合同来约定的,体现在四支付方式3条。2、当时申请人是拿上3号楼木工粘模工程结算,找项目经理**开的分包项目劳务费结算单,劳务结算单中的每笔金额都是根据3号楼木工粘模工程结算单来的,价格是根据模板安装协议来的。当时21层与22层未拆模,所以无法打磨,拆模后代替被申请人打磨费3000,申请人是在65元的价格中含打磨,是屋面和顶,当时××层××层是***打磨的,是申请人去找**签的单,是申请人给***垫付的,所以没在***的结算单里体现。而在申请人与***的结算单中3条4条5条中证明该申请人干完活了自己份内的事才办的结算。3、模板安装协议有老板***的签字,有项目经理**签字,有申请人***签字。分包项目劳务费结算单,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有作业班组***的签字,零星用工签证单施工人员***,生产经理**签字,是活完了并双方签字认可,为何无效了?4、建设工程是建设方与总承包签字的,叫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签字的合同是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单位不得承包的劳务再分包,那么在劳务分包单位手下干活的属于劳务费还是工人工资费,劳务分包单位给班组签订的合同叫劳动合同,这样才合理。申请人干的房建的主体结构的模板拼装,而只是纯人工,申请人的钱是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申请人是农村户籍,是粮农。完全适合农民工支付条例第二条,农民工身份。5、被申请人的所有证据都是自己伪造,并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况且是在起诉讨薪才产生的,申请人的证据全部都有双方签字,无法伪造。6、为何在模板安装协议四支付方式:3条,是因被申请人有恶意拖欠克扣史,如果干完活后,申请人恶意拖欠几千万,打官司告状的费用下来就没有了,因此特别约定,是以工人身份约定,是按劳动合同八十五条之约定,是以农民工身份签字的。赔损的钱来给予被申请人打官司告状的费用,这才是当时的真正目的。7、鸿渊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是无效的,法律规定只有劳务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共同对建设单位质量保证。8、一审、二审的判决地保护了被申请人的违法转包分包,对弱势群体的打击欺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 昊立公司提交意见称,昊立公司与鸿渊公司之间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昊立公司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无权起诉昊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了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外,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起诉的主体仅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本案中,昊立公司系绿地杨凌示范区城际空间站B地块的总承包单位,只是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合法地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昊立公司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不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本案工程项目中,昊立公司不欠鸿渊公司劳务工程款。目前实际付款比例占完成产值达到100.2%,已属于超付。对鸿渊公司将其部分分项工程违法转包给***之事,我方并未担保,也未有签字**,不存在任何担保责任和义务。2022年4月2日***经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当庭调解,他本人自愿申请撤回对我公司及鸿渊公司控诉,并出具文件。之后***与鸿渊公司就剩余付款未达成一致,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所述,申请人***与昊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昊立公司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无权起诉昊立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鸿渊公司签订《模板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负责拆除涉案绿地城际空间站B地块3号楼的模板工程劳务,原审认定本案实为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单项劳务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审认定其与鸿渊公司签订的《模板安装协议》为无效合同亦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的《模板安装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原判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酌定屋面和顶的模板单价按照62元/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供的零星用工签证单中载明的用工工资3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昊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