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03民初2097号
原告:寇某,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世纪大道西咸人才大厦七层C2-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U9GYA6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某,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天街2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8307746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寇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阳之光公司)、李某、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昊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昊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睿阳之光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020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自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3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593元(450205元×5.475%/360×403天)。以上两项合计477798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9日至清偿完所欠款项所有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50205元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1.5倍5.475%计息)。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福建昊立公司承包了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17#、18#、20#等五栋楼的劳务扩大工程,包括主体、砌体、抹灰、地面、屋面工程,至竣工验收。福建昊立公司提供材料,将劳务、辅材、机械、钢管租赁分包给被告睿阳之光公司。2020年4月27日,睿阳之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20#楼二次装饰工程)》,将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一期二标段20#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砌体、抹灰二次构造、支模浇筑等。原告于2020年5月进场,2021年5月竣工。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睿阳之光公司结算,未果。直到2022年1月28日,被告睿阳之光公司才委托其员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合计1430205元。从2020年5月始,被告福建昊立公司共代付农民工工资98万元,剩余工程款45020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睿阳之光公司、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福建昊立公司辩称,一、福建昊立公司与被告睿阳之光公司之间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福建昊立公司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无权起诉福建昊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除了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外,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侧,有权起诉的主体仅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本案中,福建昊立公司系绿地杨凌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只是将该工程项目中部分楼栋的劳务部分,合法地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睿阳之光公司。福建昊立公司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不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因此,原告将福建昊立公司作为被告来起诉,要求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二、在本案工程项目中,福建昊立公司不欠被告睿阳之光公司的劳务工程款。被告与睿阳之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含税总造价暂定含税3719.18万元;付款比例为:“①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85%②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签订结算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至价款的93%,付款前乙方须提供最终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签订结算协议后一年付至97%;③结算价款的3%留做质量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一年届满时,甲方出具无质量问题证明文件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每次进度款支付前,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工程上部于2021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地下室车库因劳务不配合维修,维修未到位,建设单位至今未安排验收。经福建昊立公司结算、审定,被告睿阳之光公司目前完成的工程量为32284473.42元,按约定被告只应付给被告睿阳之光公司93%的工程进度款即29056026.08元,但被告实际已支付32565324.8元,加上其尚欠的发票13815164.8元,按欠票的贴税率4.7%(简易征收增值税3%+附件及其他1.7%),应扣贴税款649312.7元,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32565324.8+649312.7=33214637.5元,大于实际审核造价32284473.42元,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被告睿阳之光公司工程款之事。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一)对被告睿阳之光公司将其部分分项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寇某还是被告李某,或者被告李某再违法转包给原告寇某之事,福建昊立公司并不知情,他们之间的结算单同福建昊立公司无关,福建昊立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二)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福建昊立公司严格按照政府要求,对出勤的符合实名制管理人员工资已全额发放。该工程在2021年1月底基本全部施工完毕,工人工资2021年春节前基本全部发放完毕,剩余负责配合建设单位精装修补的工人工资亦在2021年度已全部发放。综上所述,原告寇某与福建昊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福建昊立公司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寇某无权起诉福建昊立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福建昊立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20#楼二次装饰工程),被告福建昊立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寇某20#楼二次结构结算单,结合证据六: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李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原告将结算情况通过微信发给***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一期二期标段(工资待发表),被告福建昊立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一期二标段二次结构专业班组工资表,被告福建昊立公司不认可,且无工人签字及发放流水佐证,不予认定。证据五:李某与原告手下工人***的聊天记录、***与李某的费用核算、李某发给***的工作联系单,被告福建昊立公司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代表睿阳之光公司与原告工人对接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与睿阳之光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福建昊立公司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将李某与其结算的结算单发给***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福建昊立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授权委托书,真实、关联,予以认定。工程结算审定表、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不认可,因工程结算审定表系被告福建昊立公司单方制作,且聊天记录截图无原始载体核对,不予认定。处罚目录及相关罚款单、照片,原告不认可,且无相应证据佐证将罚款单向睿阳之光公司送达,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不认可,且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不予认定。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一期及售楼部(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福建昊立公司系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一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一期二标段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信息截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昊立公司系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一期及售楼部(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单位。2018年9月28日,福建昊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睿阳之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13#、15#、16#、17#、18#、20#结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4.承包内容:附件一《绿地杨凌13#、15#、16#、17#、18#、20#、车库结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报价清单》所有清单及子目内容、施工图纸设计范围,以及本合同约定其他内容。第八条合同价款2.合同价款1)本合同除外墙外边线发生变化外,采用固定含税单价一次包死,单价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包死总价(暂定)为含税3719.18万元。第十三条其他2.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或部分工程。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睿阳之光公司向被告福建昊立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全权代表睿阳之光公司前来办理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13#、15#、16#、17#、18#、20#楼工程的合同签署、工程结算及施工管理等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事宜。
2020年4月27日,睿阳之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寇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20#楼二次装饰工程》,约定:第一条:分包内容1.本工程20#楼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所有二次结构工程所有工作内容:砌砖、屋面、楼梯、散水及散水沟、模板制安、砼浇筑、返坎关模前的凿毛、内外抹灰、门窗洞口与保温的收口收边、地坪、植筋、包植筋检测合格、施工电梯基础的制作浇筑,主体所预留的放线洞及磅管东的吊洞,二次结构放线、按图纸施工,材料的节约及成品保护,安全文明施工等,未尽事宜均为扫地出门,包交合格工程。...第六条:分包单价1、甲方将本项目20#楼主楼二次装饰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工程量按建筑面积100元/㎡。……3、如发生图纸范围内的变更,所产生的增减工作量甲方不另行计算,即包含在承包价范围内(工期不顺延)。……8、若甲方需要用工乙方无条件支持,技工300元/天、小工160元/天。第七条:付款方式:……3、收方结算后,20个工作日之内打款,在此期间,不得出现停工闹事此类事件。
合同签订后,寇某进场施工。被告李某系睿阳之光公司在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13#、15#、16#、17#、18#、20#、车库结构、装饰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施工期间,李某与原告的工人对接并安排工作内容。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李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一、面积:13612.63㎡×100元/㎡=1361263元。二、夹层砖重抹灰300㎡×17元/㎡=5100元。三、壁盒144个×150元=21600。四、室外风井砖6.86立方米×300元/立方米=2058元。五、压顶18米×25元/米=450元。六、外墙主体混凝土误差过大补工10个×300=3000元。合计1393471元。另计扣款项有:62200元作算账后依据,合计:1331271元。同日,李某还就地下室夹层、楼梯间外墙抹灰、一层楼内主体垃圾清理等十一项内容出具了一份合计98934元的单据,该单据中载明“以下有争议的与胡总再算”“此笔款项只是班组预算,不作结算依据”。2022年7月14日,原告将李某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合计1331271元的结算单和合计98934元的单据通过微信发送给睿阳之光公司的***,并称“我给你发过来了,你把往卡上打的一减”,***回复“收到”。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昊立公司就案涉原告施工的工程共代付农民工工资98万元,被告福建昊立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若拖欠,拖欠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是否应当支付利息。3、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若拖欠,拖欠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睿阳之光公司与被告福建昊立公司签订《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13#、15#、16#、17#、18#、20#结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后,与原告寇某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20#楼二次装饰工程》,将案涉20#楼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所有二次结构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睿阳之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20#楼二次装饰工程,2022年1月28日,被告李某代表睿阳之光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331271元,且原告将该结算单发给睿阳之光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亦未提出异议。故能够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31271元。扣减原告及被告福建昊立公司均认可的福建昊立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980000元,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51271元。对于2022年1月28日被告李某出具的98934元的单据,原告主张其中所列的施工内容均为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并认可该部分增项需要由睿阳之光公司的***进行确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就该部分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亦无证据佐证原告具体施工的内容,故原告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睿阳之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结算后20个工作日之内打款。2022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于2022年3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支付,故应从2022年3月2日起,以应付工程款3512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福建昊立公司与睿阳之光公司签订的《绿地杨凌城际空间站13#、15#、16#、17#、18#、20#结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睿阳之光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寇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睿阳之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代表睿阳之光公司与原告结算,但拒绝出庭说明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建昊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福建昊立公司与睿阳之光公司签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系发包人,福建昊立公司主张因睿阳之光公司不配合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其已超付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昊立公司现仍下欠睿阳之光公司工程款,且根据庭审经过和在案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故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寇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昊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寇某支付工程款351271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起,以3512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0元,原告寇某负担1697元;公告费(原告已交纳530元,以实际交纳数额为准)由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