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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方某;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28民初1146号 原告:刘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方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第三人:郭某,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方某、第三人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第三人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方某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6091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方某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241元(以46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至2026年2月10日为7241元,实际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起,某公司因承包平潭县某乡旅游环岛路项目施工需要,方某作为该项目内部承包人,共同与原告口头达成铲车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依约自2020年8月底起向被告提供机械租赁服务,至2021年7月底。双方于2022年8月10日进行结算,某公司以项目专用章签署了《结算单》、某公司员工郭某作为证明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中明确:截至2022年8月10日,某公司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06533元。双方结算完成后,在2021年10月18日至2024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催款。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60442元机械租赁款,截至目前还尚欠原告46091元机械租赁款。此后,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持续催讨,两被告虽认可欠款事实,但拒不履行全额支付义务。 方某不仅为某公司案涉项目内部承包人,还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结算及欠款应由某公司与方某共同承担。第三人郭某系某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作为证明人签署《工程结算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直接作为本案权利义务主体,但其行为对认定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具有事实意义,其并非本案付款义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第三人郭某的职务行为以及被告以项目章在《结算单》盖章的行为能够支持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方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并确认欠款,应与某公司共同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提供机械服务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结算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与某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某公司也并未授权任何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主张与某公司达成租赁关系没有任何证据,郭某并非某公司员工,其也没有某公司任何授权,其主张代表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依据。二、郭某签订结算单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郭某未持有某公司任何授权,原告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某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对某公司诉请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郭某述称,郭某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不具备独立的债务主体资格,其实施的相关行为法律性质明确,系履行项目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算单》、企业信息、《平潭某有限公司关于加快推进某旅游环岛路项目道路塌方修复的函》、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某公司付款审批单、(2025)闽0128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承建平潭县某旅游环岛路项目,原告依约为案涉项目提供机械租赁服务。2022年8月10日,某公司以项目专用章盖章方式签署了《结算单》、郭某作为证明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中载明:某旅游环岛路共差刘某压路机2020年和2021年租金106533元。之后,某公司支付了60442元,余款经催讨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某为某公司承建的某环岛路一期项目提供了机械租赁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22年10月1日,郭某作为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明确载明“某旅游环岛路共差刘某压路机2020年和2021年租金106533元”该结算行为系对双方租赁关系及欠款事实的确认。根据生效的(2025)闽0128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郭某系某公司内部承包人方某聘请的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郭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故应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方某的责任。刘某主张方某系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且方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结算单系以某公司加盖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形式出具,并无证据证明方某曾以个人名义对案涉债务作出过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因此,方某的案涉行为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刘某要求方某对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作为对外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可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依据其与方某的内部约定另行处理。 某公司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刘某机械租赁费460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明确案涉租金的支付期限,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租赁费460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091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计566.5元,由刘某负担76.5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缴款码:XXXXXXXXX。缴款方式:1.微信用户在“城市服务”页面搜索“福建非税”,输入缴款码进行缴款;2.支付宝用户在首页搜索“非税代缴”,输入缴款码进行缴款。缴费成功后自动生成电子票据,可访问“福建财政”微信公众号或“福建省财政厅网站”的“电子票据查验下载”专栏,凭缴款码或电子票据号码查验下载电子票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