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永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福州永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民初字第3816号
原告福州永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永恒新村6座2D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俤俤。
委托代理人李仕政,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文康,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岭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萧芳武。
委托代理人郑英,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淑会,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永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工程公司)诉被告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塑料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康、李仕政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会、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年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日新塑料公司1#厂房发生火灾后,需要补强加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在收到案外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转交的“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火灾后补强加固工程项目招标书”后,于2014年4月8日,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以银行转账形式转账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到招标书指定的建设银行账号中。4月9日,在招标书确定的开标时间即4月9日上午10点,公司代理人李仕政到达开标地即日新塑料公司所在地参与投标,因原告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投标价最低,主持投标的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和日新塑料公司人员当场口头确定中标。4月17日、18日,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蔡文隆、日新塑料公司的郑英通过邮件与原告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合同磋商,磋商过程中,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日新塑料公司提出一系列所谓的问题,如“营业执照未反映2013年年检记录”等,原告公司一一予以答复。随后日新塑料公司又提出把原告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5%工程款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增加到“工程款20%”等过分要求,原告方不同意,故双方未签施工合同。5月19日,原告公司向日新塑料公司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5月22日,日新塑料公司回函称:原告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让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误认可以承接价格,造成其严重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永年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新塑料公司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共计600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日新塑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招投标保证金6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一、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中标。2014年4月8日,被告未收到原告递交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是在2014年4月9日所有投标方统一提供的。2014年4月9日开标,原告称“主持投标的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和日新塑料公司工作人员当场口头确定原告公司中标”没有事实。当场被告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并没有确认最低价者中标一说,只是让四家投标人从低到高对所报价格进行说明的流程。《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火灾后补强加固工程项目招标书》(简称招标书)第六条规定:“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10天。投标书中规定的有效期短于10天内的,可以视为非响应标予以拒绝,在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与投标人协商延长有效期。此类要求和答复都应以信函、传真、E-mail等形式进行,投标人可以拒绝接受延期的要求而放弃投标,同意延期的投标人不需要也不能修改投标文件。”据此规定,开标后10天为评标时间,2014年4月9日上午10时为截标时间,四家的投标文件都是厚厚的,内容繁多复杂,需要一段时间即10天评审,被告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不可能当场确定原告中标,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下午4时25分,富邦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显示被告评标审查结果,原告招标文件存在一些问题。2014年4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及其他投标人邮件“与投标人协商延长投标有效期,若同意延长,则顺延10天(即有效期到2014年4月29日)”,原告回给被告的邮件是同意。这说明到2014年4月18日被告未通知原告中标,否则被告不会延长评标期,原告也不会同意评标延期。二、原告没有中标。评标有效期至2014年4月29日,经过评审,原告没有中标,被告从未通知原告中标。根据《招标书》第五部分第二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将不通知所有未中标者,也没有解释未中标原因的义务。2014年5月,被告已告知原告未中标,在《关于永年申请退回保证金回函》中也解释未中标原因。在《招标书》第二部分第四条规定投标文件的组成包括“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补强加固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第四部分第三条规定:重点考察投标方案的以下方面:补强加固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没有设计方案,显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未能中标。原告投标书有更改金额没有及时加盖公章。原告的投标文件遗漏大量应施工项目没有计入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且报价表中的部分价格低于市场价。原告不符合中标的理由还很多。被告有口头通知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投标文件问题及被告的质疑进行解释,并要带齐资料对其说明事项进行论证,但在4月14日的说明会上,原告并未带相关资料,并且对被告的质疑并未作出合理解释,4月11日及4月14日原告未提供要求补数据的工程项目明细列表,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的《永年公司中标提问答复》,直到延期到期还是无果,经评审,2014年4月29日的本次招投标结果为流标,被告未向所有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在其诉状中称“日新塑料公司伙同富邦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无信无义,以合法形式以及欺诈之手段……”对被告与富邦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进行诋毁及攻击,损害两家公司的名誉,被告将对原告的名誉侵权保留索赔的权利,原告对其中诋毁被告名誉之行为应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之所以严重诋毁被告,是因为原告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投标,扰乱正常投标价格,因原告不能中标,故采取报复手段去诋毁他人名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严重歪曲事实,其在诉状中第2页,第3页,第4页所述内容基本上与事实不符,原告称“1,日新塑料公司并无施工的意图,是以招标之合法形式,来明确保险财产损失数额,使富邦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日新塑料公司理赔”是没有事实,没有根据。4月9日,被告没有确认原告中标,中标是订立书面项目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原告也是清楚明知的,4月29日之前是评标期内,因为被告从2013年11月17日火灾至2014年4月18日已有五个月之久,为了节省时间,在评审期内,被告将自己的想法告知原告,但因评标结果尚未出来,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也未进一步磋商合同内容及面议,而是等待评审结果,原告称被告“恶意磋商,借口推脱”毫无根据。根据《招标书》第五部分第三条第3款规定,“在招标完成评标并同意签订施工合同时,将及时通知中标人。”4月9日至4月29日期间属于评标期,4月17日、18日尚未完成评标,也未通知原告中标或同意签订施工合同,所以原告称“日新塑料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意图,原告公司出于信赖,并积极进行履约的准备工作”不是事实,原告知道还没中标,被告也还未同意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况且4月17日富邦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被告提出了永年招标文件的一些问题,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有可能不中标。被告本次招投标是合法合规进行,与富邦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解决火灾后房屋的施工修复问题,但是因为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恶意投标行为,扰乱了正常投标的价格,造成本次招投标流标,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招标法规定,以及《招标书》第七部分规定,退的也只是300000元保证金,而不是双倍返还保证金,原告诉请无依据。四、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保证金不应退还。被告在《关于永年申请退回保证金回函》阐述了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的理由,原告投标文件存在的问题如下:1.补强加固工程度项目设计方案的关键设计图未提供。2.对于投标书的报价方面,工程报价的预算毫无根据,工程项目清单报价表中的价格与市场严重不符,并有多项费用(如施工监理费、相关消防和门窗费用及装修费用)未预算到,两次要求原告来解释说明,但原告连维修工程量都无法解释清楚,只是口头保证能做好,没有提供任何可以保证工程质量的证明文件。3.对于提供工程设计公司福州敦斯颜建筑设计事务所,经查明并没有提供设计方案,如此工程量清单判定是虚假的。经过对比被告火灾房屋现场的状况,原告的招标文件遗漏大量应施工项目没有计入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1.外墙瓷砖;2.所有门;3.所有消防;4.施工监理费;5.所有卫生间、楼梯;6.装修的脚手架;7.拆除费用。原告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大量项目价格低于市场价,不合理。如结构补强工程计价过低,损害了被告合法利益。原告扰乱了正常投标价格,让富邦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认可承接价格,造成被告严重损失,根据《招标书》第七部分第四条第三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保证金将不退还。五、原告投标文件工程项目漏报,以不合理价格竞标,扰乱正常投标价格,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投标文件遗漏大量应施工项目,大量项目价格低于市场价,原告的报价是6850000元,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是1160万元,原告报价整整低了4750000元。原告以不合理价格竞标,导致本次招标流标。被告因本次投标准备了大量工作,火灾房屋赔偿也因此耽误了2月、3月、4月、5月计四个月,火灾房屋的赔偿款在1300万元,被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至少30万元,被告的火灾房屋因无法施工造成的停产损失更是巨大。原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永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永年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日新塑料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招标书》,证明被告招标要求。
证据4、《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投标及标价。
证据5、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缴纳保证金.
证据6、QQ邮箱记录,证明双方邮件磋商记录、被告承认未签约时退还保证金义务。4月17日邮件,被告要求原告变更投标内容。4月18日双方认可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退还保证金。邮件还证明原、被告进行合同协商。
证据7、永年工程公司中标提问答复,证明原告积极回复被告方疑问。
证据8、申请退还保证金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
证据9、日新塑料公司回函,证明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火宅后补强加固工程项目招标书,证明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火灾后补强加固工程的招标内容与要求。
证据2、投标文件,证明福州永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火灾后补强加固工程的招标内容与要求。
证据3、火灾后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证明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火灾后补强加固工程的招标书的附件。
证据4、邮件,证明评标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4月29日及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中标。
证据5、通知函,证明2014年4月9日的招标结果为流标。原告未中标,被告也未通知原告中标。
证据6、原告申请退回保证金回函,证明被告不同意退回原告保证金的理由。
证据7、上海建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扰乱正常投标价格。
证据8、火灾现场照片、原告投标文件遗漏项目清单及不合理价格项目清单,证明经过比对被告火灾房屋现场的状况,原告的投标文件遗漏大量应施工项目没有计入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1.外墙磁砖;2.所有门;3.所有消防;4.施工监理费;5.所有卫生间、楼梯;6.装修的脚手架;7.拆除费用等。原告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大量项目价格低于市场价,不合理。原告投标价格虚报,以不合理价格竞标,扰乱正常投标价格,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
证据9、1#厂房补强加固项目实施计划,证明原告的投标文件缺少设计方案,不符合被告的招标书要求。
证据10、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主要材料的对比价格表。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回函不退保证金。被告提交的证据7经原告质证不认可,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设计方案,不存在虚假投标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被告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发生火灾后,需要补强加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转账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到招标书指定的建设银行账号中,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被告于2014年4月9日上午10点开标,按照《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火灾后补强加固工程项目招标书》第六条规定:“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10天。投标书中规定的有效期短于10天内的,可以视为非响应标予以拒绝,在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与投标人协商延长有效期。此类要求和答复都应以信函、传真、E-mail等形式进行,投标人可以拒绝接受延期的要求而放弃投标,同意延期的投标人不需要也不能修改投标文件。”开标后10天为评标时间。2014年4月17日下午4时25分,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发给原告邮件,称被告评标审查结果中原告招标文件存在一些问题。2014年4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及其他投标人邮件“与投标人协商延长投标有效期,若同意延长,则顺延10天(即有效期到2014年4月29日)”,原告回给被告的邮件是同意。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2014年5月22日,被告回函称: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让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误认可以承接价格,造成其严重损失,保证金不予退还。2014年5月28日,被告致通知函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通知涉案招标结果为流标。至今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原告与被告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中标;2、原告是否虚假投标;3、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1、关于原告是否有中标的问题
原告主张在招标书确定的开标时间即4月9日上午10点,原告代理人李仕政到达开标地即日新塑料公司所在地参与投标,因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投标价最低,主持投标的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和日新塑料公司人员当场口头确定原告中标。被告主张其未通知原告中标,原告也没有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结合《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火灾后补强加固工程项目招标书》(简称招标书)第六条规定的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10天、原告回复给被告的邮件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10天(即有效期到2014年4月29日)的邮件、以及2014年5月28日被告致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告知涉案招标结果为流标的通知函,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中标。
2、关于原告是否虚假投标的问题
被告主张认为原告低价投标,缺少项目设计方案、漏项,是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投标,所以存在虚假投标。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虚假投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类型的规定,所以被告主张原告虚假投标的事实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火灾后补强加固工程项目招标书也约定,保证金在开标后10日内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原告未中标,被告作为招标人,应在开标后10日内退还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虽然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火灾后补强加固工程项目招标书还约定了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可是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虚假投标,被告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万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投标保证金”不同于“定金”,也不同于其它保证,其既是竞标者取得竞标资格条件的证明,也是竞标履行能力的体现,又是招投标中一种特殊的督促投标人履行义务的措施。在招标活动中,投标保证的作用是单向的;当投标人违约时,招标人可不予返还;而在招标人违约时,投标人却无权要求招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但是被告没收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确实违背了诚实信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开标日即2014年4月29日后10天即2014年5月10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被告并无施工的意图,是以招标之合法形式,来明确保险财产损失数额,便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被告理赔。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其因误信被告方开标行为的有效性,积极与对方磋商签约事宜,并为工程项目的进行进行了充分准备,也丧失了其他一些合同机会,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赔偿。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永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0日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永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福建永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金仁
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基东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