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3920号
原告:上海唯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崔斌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英,女。
被告: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旭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晶,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凤,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唯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唯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廖秋英,被告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唯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9,9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货款应付之日起按照银行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0日为142,849.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6年12月向原告订购一批装修装饰产品,双方订有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59,967元。
被告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虽以被告名义签订,但仅有朱宏宇个人签名而未加盖被告印章。朱宏宇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从未授权朱宏宇签订该产品订购合同,亦从未收取过原告供应的产品。朱宏宇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应由朱宏宇个人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订购合同、出货明细、合同结算单、工程量及付款方式(照片)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朱宏宇系被告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能够代表被告。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授权朱宏宇与原告签订合同,丽枫酒店项目亦非被告施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约时间2016年12月17日。合同载明:产品订购信息为墙布、地毯、窗帘、挂画等,其中第14-15、18-20项为增补墙布、挂画、地毯。合同总价1,059,981.4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被告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订金,原告收取预订金后安排生产,被告在全部产品发货前3天向原告支付70%尾款,原告收取尾款后安排发货。由原告负责送货至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XXX号联通大厦东侧旁丽枫酒店,收货人朱宏宇或王泰斌。合同落款处由朱宏宇在被告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未加盖被告印章。
原告提供的出货明细由朱宏宇签名,内容与产品订购合同中的产品订购信息相同。
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记载:申请日期2019年12月16日,项目名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XXX号联通大厦东侧旁丽枫酒店,合同有效金额1,059,967元,未付金额1,059,967元。结算单由朱宏宇签名。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产品订购合同中有关增补的货物为施工中增加。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收到过被告授权朱宏宇签订合同的相关文件,发票尚未开具。原告一直向朱宏宇催讨货款,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出货明细及合同结算单中,均仅有朱宏宇签名而无被告盖章。被告否认朱宏宇系其授权人员,亦否认被告有丽枫酒店项目。原告为证明朱宏宇有权代表被告,提供了1份关于工程量及付款方式的照片作为证据,而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工程量及付款方式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该证据难以采信。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丽枫酒店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建,朱宏宇获得被告授权向原告订购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另本院注意到,原告称产品订购合同于供货前签订,然合同中出现多项增补项目,顾名思义,增补项目应该是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在供货前即在合同中出现增补项目,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但其自认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唯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2.68元,由原告上海唯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谢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