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4民初12号
申请人: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玉湖路2425号玉府小区3号楼1梯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45W14XA。
法定代表人:张文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红,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洋下北新村9座5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7303674H。
法定代表人:郑旭春,执行董事。
申请人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67404.2元(账号:×××9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角池支行)予以冻结。申请人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2106××××000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9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角池支行),冻结款项以567404.2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357元,由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燕香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