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4民初1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玉湖路2425号玉府小区3号楼1梯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45W14XA。
法定代表人:张文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红,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洋下北新村9座5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7303674H。
法定代表人:郑旭春,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2)闽0304民初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4×××9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角池支行),冻结款项以567404.2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已撤回对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且自愿撤回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点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4×××9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州三角池支行)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3357元,由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燕香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