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蒙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田横岛旅游度假区山南村。
诉讼代表人:王增杰,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田横岛旅游度假区山南村。
诉讼代表人:王增杰,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造船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付晓斌,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蒙恩、郭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鲁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长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支持长城公司租赁物件购置费的相关请求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及扬帆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原审诉讼中说明确认,《售后回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解除,长城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款项,且在主张其他权利情形下,也应当折抵租赁物件的价值。长城公司主张租赁物件购置费的合同依据是《售后回租合同》第12-1条中的约定,在扬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售后回租合同》归于解除的情况下,长城公司的该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即使该等合同尚未解除,其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件购置费的适用条件为:“租赁期满后,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前提下”,扬帆公司按照约定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时应当支付的费用。因此,该等费用发生的基本前提尚不存在,且很有可能不再发生。
二、原审判决认定扬帆公司构成两期逾期支付租金错误。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第4-3条约定,扬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长城公司有权从租赁保证金2233万元中抵扣租金。本案中,2015年12月20日的当期租金支付日为周日,所以扬帆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长城公司不仅没有产生实际损失,而且可以随时在2233万元租赁保证金范围内扣除其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结合另一起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认定扬帆公司共构成两期逾期支付租金,原审认定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三、原审判决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方面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对于该条的具体解释“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集体清偿程序,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涉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依据为《售后回租合同》第11-5条,其计算方式以租金、手续费和其他款项为基数,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直至该等款项全部清偿,其实质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停止计息”适用范围。(2016)最高法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适用上述“停止计息”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了扬帆公司的破产申请,原审诉讼期间各被告均明确提出应当停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审判决仍然判决该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租金支付表》的约定,第11期租金的支付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长城公司无权在2016年3月19日当期租金未到期的情况下,向扬帆公司和建龙公司发函主张违约责任。(三)长城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绝大部分是基于《售后回租合同》第11-2条a项约定要求扬帆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手续费及一切应付款项”而产生的提前支付的款项。该等提前到期的款项不应包括利息。(四)《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如果依据长城公司主张的扬帆公司的违约情形,长城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第10期款项25139513.69元,逾期1日;第11期款项24757021.40元,逾期23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4.35%计算,长城公司的损失为70857.45元。《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长城公司的实际损失。
四、原审判决未查明长城公司申报债权情况并做相应处理。长城公司向建龙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双方在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中第5.5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长城公司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或者向建龙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可见,长城公司的该两项救济途径是选择其一的,而不是同时行使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本案中,长城公司已经向扬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建龙集团因此而无法向长城公司申报债权。与此相应,长城公司应当在扬帆公司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未能实现债权的剩余部分另行向建龙公司主张权利。因长城公司尚未实际参与扬帆公司的破产分配,则建龙公司无法获知保证责任所指向债务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的该项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
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支持其租赁物购置费的相关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第11-2条的约定,在扬帆公司累计两期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长城公司有权要求扬帆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手续费及一切应付款项,包括租赁物件购置费。(二)原审查明,长城公司已经履行《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扬帆公司管理人已经将案涉租赁物列入扬帆公司资产并进行核查统计,建龙公司认为“扬帆公司取得《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件所有权应当支付的费用很有可能不再发生”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面不违反法律规定。《售后回租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第11-5条约定的计算方式是为了便于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能单纯因为计算方式的原因而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同于逾期付款利息。而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是对附利息的债权的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明确规定,不能做扩大解释。三、长城公司申报债权不影响建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长城公司要求建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诉讼中及判决后,建龙公司一直向长城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且长城公司均已向原审法院或扬帆公司管理人说明。长城公司申报债权不影响建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主张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长城公司(甲方)与扬帆公司(乙方)签订长融回租字【2013】第0606号《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和委托,购进乙方拥有完全充分所有权的自有资产(双方另行签订长融回租资转字【2013】第0606号《资产转让合同》)并回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承租该资产(详见附件租赁物件清单)并支付租金给甲方。该合同的租赁期为2013年7月22日到2018年6月20日,2013年7月22日为该合同的租赁起始日(以下称起租日)。合同第3条关于租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和《手续费支付表》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和手续费。租金以出租人计算的《租金支付表》的租金数额为准,承租人、担保人对此无条件接受并偿付。租金、手续费付款日是指将租金和手续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到帐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须提前至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合同第5条关于租赁物件的交付、风险转移约定:甲方在起租日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件。甲乙双方签署《租赁物件交付确认书》即视为甲乙双方完成租赁物件的交付。合同第6条关于租赁物件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除非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有销售、转让、抵押、出租租赁物件给第三方或将租赁物件用作投资或有其他侵犯甲方对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合同第11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手续费、其他款项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且经甲方催要后20日内仍不履行的,或乙方累计两期逾期支付租金、手续费及其它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选择采取下列措施:a.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手续费及一切应付款项。b.解除合同,直接收回租赁物件,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手续费或其他款项给甲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中首先扣抵,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手续费、应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止。乙方在租赁逾期期间破产的,租赁物件不属于破产财产,由甲方取回。合同第12条关于租赁物件租赁期满后的处理约定:12-1条,租赁期满后,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前提下,租赁物件按以下方式处理:a.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手续费及其他款项,则乙方以壹元的价格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件留购费,并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件之所有权;b.如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情形,则乙方按照相关资产转让合同中租赁物件转让价格的1.5%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件购置费,并按本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件之所有权。第12-2条约定,甲乙双方按上述12-1条之约定处理时,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向甲方支付租赁物件购置费,甲方足额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租赁物件所有权自《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签发之日起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长城公司与扬帆公司还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的下列附件:1.《租赁物件清单》,载明租赁物件设备名称、数量、存放地点等;2.《租赁物件交付确认书》,2013年7月22日,长城公司与扬帆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的附件《租赁物件交付确认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长融回租字【2013】第0606号《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件《租赁物件清单》的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已全部完成上述合同租赁物件的交付,甲方已将租赁物件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标的物经乙方检验合格符合乙方要求,乙方同意按标的物现状予以接收。3.《租金支付表》,2015年11月10日,长城公司、扬帆公司和建龙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的附件《租金支付表》,载明:租金总额为461723816.77元。其中备注内容为:“2.本金4亿元整,租赁利率:按人民银行五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3.起租日为2013年7月22日,租金支付表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息。4.如租金支付日为节假日时,承租人应于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租金。5.承租人应于租金支付到账日前1日将租金汇入出租人指定账户。”
2013年7月22日,长城公司(乙方)与扬帆公司(甲方)签订长融回租资转字【2013】第0606号《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鉴于”中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3年7月1日签订长融回租字【2013】第0606号《售后回租合同》(以下称相关售后回租合同),依据相关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甲方申请向乙方转让甲方享有完全充分所有权的自有资产,乙方同意购进该资产并回租给甲方使用。”第2.2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标的物的转让价款4.5亿元整。第三条约定:“甲方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向乙方交付合同标的物。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为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甲方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乙方,由乙方以合同标的物现状受领。甲乙双方签署《标的物交付确认书》(详见附件《标的物交付确认书》)即视为甲乙双方完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第4.1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标的物交付确认书》后,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资产转让合同》后附有下列附件:1.《标的物清单》,载明设备名称、数量、存放地点等,与《售后回租合同》后附《租赁物件清单》内容一致;2.《标的物交付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按照融回租资转字【2013】第0606号《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交付上述合同及附件《标的物清单》所载的标的物,双方确认已经完成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长城公司)所有。”
2013年7月26日,长城公司(甲方)与扬帆公司(乙方)签订长融回租补字【2013】第0606号《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长融回租字【2013】第0606号《售后回租合同》以及长融回租资转字【2013】第0606号《资产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补充修改,并达成如下协议:1.资产转让合同中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设备转让价款变更为4亿元整。2.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支付表和手续费按4亿元本金支付租金和手续费。《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3年7月26日,长城公司(甲方)与建龙公司(乙方)签订长融租连保字【2013】第060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应债务人(扬帆公司)请求,乙方同意为债务人在涉案《售后回租合同》主合同(包括《补充协议》)项下对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应付款项,本金数额为4亿元整,乙方保证份额为主债权的100%。第2条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该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第3条约定,本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4.1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并该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满两年时止。第4.2条约定,如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甲方宣布日即视为乙方债务期限届满日。第5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扬帆公司)破产案件的,甲方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或者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部分,乙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若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甲方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时,甲方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乙方主张权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扬帆公司支付4亿元购买了融资租赁设备,根据《租赁物交付确认书》的记载,长城公司已经按约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设备已出租给扬帆公司使用。根据长城公司与扬帆公司签订的《租金支付表》记载:租金总额为461723816.77元。其中:本金4亿元整,租赁利率:按人民银行五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起租日为2013年7月22日,租金支付表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息。
扬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5日,长城公司分两次向扬帆公司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催收涉案欠付租金。
关于两笔争议租金的支付情况:1.2015年12月20日的当期租金。根据涉案《售后回租合同》所附《租金支付表》的约定,当期租金的租金支付到账日应为2015年12月20日,扬帆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长城公司支付当期租金。2015年12月19日为星期六。2.2016年3月20日的当期租金。扬帆公司到期未向长城公司支付该当期租金,构成逾期。在长城公司催告后,扬帆公司支付。
长城公司与扬帆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扬帆公司欠付租金的具体数额为:至2017年2月21日,扬帆公司未支付租金为143187262.82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建龙公司分三次代扬帆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了涉案租金,分别为:2017年3月20日支付23726388.7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23503549.19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26755276.91元。扣除以上已经支付的租金后,扬帆公司剩余未支付租金为69202048.02元。各方当事人均对以上数额没有异议。
扬帆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在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根据该企业2016年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扬帆公司注册资本9.5亿元,股东一人,为青岛造船厂,法定代表人为张志祥。
在加盖有扬帆公司公章的《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扬帆公司企业简介》资料中记载,青岛造船厂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由原国营青岛造船厂(成立于1949年)改制而成,注册资金1亿元,建龙公司持股70%,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持股30%。在“公司历史”部分记载:“2010年3月份,青岛造船厂完成改制重组,有民品业务和相关人员纳入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因此,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和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形成了‘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特殊管理体制。”在青岛造船厂、扬帆公司各自编制并分别加盖公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中,显示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审核人、制表人均相同。扬帆公司、青岛造船厂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6年12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破3-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扬帆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扬帆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12月19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破3-3号决定书,指定青岛市清算事务所为扬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王增杰为负责人。该破产案件正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2016年12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破2-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青岛造船厂的申请,裁定受理青岛造船厂的重整申请。2016年12月19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破2-3号决定书,指定青岛市清算事务所为青岛造船厂的破产管理人,王增杰为负责人。该破产案件正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售后回租合同》及附件、《资产转让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违约催告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简介、财务报表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与扬帆公司签订的涉案《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件、《资产转让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长城公司与建龙公司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受合同约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扬帆公司是否构成累计两期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长城公司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2.长城公司主张的涉案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物件购置费等数额的认定及长城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租赁物件的所有权。3.本案是否因扬帆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中止审理。4.长城公司已经选择在扬帆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申报债权且在该案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建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5.青岛造船厂和扬帆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一、关于扬帆公司是否构成两期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长城公司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出租人长城公司、承租人扬帆公司及担保人建龙公司三方签订的《租金支付表》是涉案《售后回租合同》的附件之一,也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在该《租金支付表》的备注部分第4条约定:“如租金支付日为节假日时,承租人应于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租金。”第5条约定:“承租人应于租金支付到账日前1日将租金汇入出租人指定账户。”关于本案两笔争议租金的支付情况:1.关于2015年12月20日的当期租金。该笔租金约定的支付到账日为2015年12月20日,按照约定,承租人扬帆公司应于该日期前一日即2015年12月19日将租金汇入出租人长城公司指定账户。因2015年12月19日为星期六,是节假日,按照合同约定,扬帆公司应于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租金,即2015年12月18日,而事实上,扬帆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长城公司支付该笔租金,应当认定扬帆公司对该笔租金的支付构成逾期。2.关于2016年3月20日的当期租金。该期租金扬帆公司认可其到期未向长城公司支付,构成逾期。在长城公司催告后,扬帆公司支付。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扬帆公司构成累计两期逾期支付租金。
该案中,长城公司(甲方)与扬帆公司(乙方)签订的涉案《售后回租合同》第11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手续费、其他款项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且经甲方催要后20日内仍不履行的,或乙方累计两期逾期支付租金、手续费及其它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选择采取下列措施:a.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手续费及一切应付款项。b.解除合同,直接收回租赁物件,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根据以上约定,因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扬帆公司构成累计两期逾期支付租金,因此长城公司可以要求扬帆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手续费及一切应付款项;解除合同,直接收回租赁物件,并有权要求扬帆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因此,长城公司要求扬帆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长城公司主张的涉案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物件购置费等数额的认定及长城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的问题。
关于涉案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物件购置费等数额的认定。原审诉讼中,建龙公司代扬帆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的租金应当自租金总额中予以扣减,鉴于长城公司自认建龙公司代为履行的租金应当抵扣租金本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经过分次扣减,2017年3月20日后剩余租金本金为119460874.12元,2017年6月20日后剩余租金本金为95957324.93元,2017年6月30日后剩余租金本金为69202048.02元,违约金基数亦应当根据每次还款额后剩余租金予以调整。
关于租赁物件购置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系双方关于租赁期满后关于租赁物件处置的相关约定,双方亦应当依约履行,鉴于扬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租金情形,故长城公司要求扬帆公司按照标的物(即租赁物件)转让价款的1.5%支付租赁物件购置费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问题,涉案《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长城公司所有,同时约定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的条件,须在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全部结清的情况下,以长城公司签发《所有权转让证明书》为准。本案中,在扬帆公司未全部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长城公司未签发《所有权转让证明书》之前,长城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所有权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明确,在本案原审各被告偿付全部租金后,由扬帆公司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关于长城公司对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确认与租赁物件购置费是否能够同时主张的问题。涉案《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如扬帆公司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租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形,则扬帆公司按照相关资产转让合同中的租赁物件转让价格的1.5%向长城公司支付租赁物件购置费,并按本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该条约定与其他约定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以上权利不能同时主张,因此长城公司依照该条约定主张租赁物件购置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资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涉案标的物转让价款为4亿元,按照合同约定的1.5%的计算标准,租赁物件购置费应为600万元。扬帆公司辩称长城公司对于租赁物件所有权确认与租赁物件购置费不能同时主张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该案是否因扬帆公司、青岛造船厂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的长城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此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了扬帆公司、青岛造船厂的破产重整申请案件,且均已于2016年12月19日指定了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符合该规定的情形,诉讼应当继续进行,故无需中止审理。扬帆公司、青岛造船厂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长城公司已经选择在扬帆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申报债权且该案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建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建龙公司自愿为扬帆公司的涉案债务向长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还在继续履行其担保责任,多次代为付款,故建龙公司应当对扬帆公司的涉案欠付款项向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主债务人扬帆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长城公司在该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并不影响长城公司向担保人建龙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因此,长城公司向建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青岛造船厂和扬帆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扬帆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青岛造船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扬帆公司与青岛造船厂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注册地址一致,两家公司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中的制表人、审核人、负责人均一致,且扬帆公司的企业简介明确写有两家公司形成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管理体制。本案中,扬帆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在长城公司已经举证其与青岛造船厂存在人员、厂区、财务等多处混同情况下,青岛造船厂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扬帆公司财产独立于青岛造船厂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扬帆公司和青岛造船厂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青岛造船厂对扬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扬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青岛造船厂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龙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城公司对扬帆公司享有以下债权:租金69202048.02元、2017年2月2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2371.40元、租赁物件购置费600万元;二、确认长城公司对扬帆公司享有以下债权: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43187262.8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11946087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以95957324.9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69202048.0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建龙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四、青岛造船厂对本判决第一、二条所确定的债务向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长融回租字(2013)第0606号《售后回租合同》附件《租赁物件清单》中所列设备的所有权归长城公司所有;六、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扬帆公司、建龙公司、青岛造船厂共同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长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扬帆公司管理人、青岛造船厂管理人于2017年12月29日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作为新证据,证明建龙公司主张“扬帆公司取得《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件所有权应当支付的费用很有可能不再发生”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建龙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11月20日分别向长城公司支付23247283.76元、45954764.26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扬帆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审诉讼中及原审判决后,建龙公司一直向长城公司支付款项,履行担保责任,长城公司均及时向扬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说明了上述款项支付情况。
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建龙公司质证认为,因《重整计划草案》无原件,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而且《重整计划草案》尚在表决过程中,没有发生效力,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长城公司未能提供《重整计划草案》的原件,建龙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建龙公司对案涉两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案涉《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案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和《说明》,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建龙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案涉租金23247283.76元,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建龙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案涉租金45954764.26元,共计支付租金69202048.02元。至此,扬帆公司已全部支付案涉租金。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建龙公司明确放弃2017年10月9日《民事上诉状》中关于“一审判决支持长城公司租赁物件购置费相关请求缺乏依据”和“一审判决未查明长城公司申报债权情况并做相应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建龙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放弃部分上诉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扬帆公司是否构成两期逾期支付租金;二、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是否错误。
一、关于扬帆公司是否构成累计两期逾期支付租金的问题。长城公司、扬帆公司和建龙公司三方签订的《租金支付表》第4条约定:“如租金支付日为节假日时,承租人应于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租金。”第5条约定:“承租人应于租金支付到账日前1日将租金汇入出租人指定账户。”根据上述约定,扬帆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0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12月19日将当期租金汇入长城公司指定账户,又因2015年12月19日是节假日,扬帆公司应于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18日支付租金。故扬帆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长城公司支付该笔租金,构成逾期。经原审查明,扬帆公司认可其到期未向长城公司支付2016年3月20日的当期租金,亦构成逾期。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扬帆公司构成累计两期逾期支付租金。扬帆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两期逾期支付租金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第一,关于建龙公司主张长城公司无权在2016年3月19日向其和扬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租金支付表》的约定,扬帆公司应于2016年3月20日的前一日即2016年3月19日将当期租金汇入长城公司指定账户,因2016年3月19日是节假日,扬帆公司应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当期租金。在扬帆公司存在逾期支付2015年12月20日和2016年3月20日两期租金的情况下,长城公司有权依据《售后回租合同》第11-2条的约定,要求扬帆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手续费及一切应付款项。故建龙公司关于长城公司无权在2016年3月19日当期租金未到期的情况下,向扬帆公司和建龙公司发函主张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建龙公司主张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尚未发生的利息问题。根据案涉《租金支付表》的记载,“租金总额”为“四亿陆仟壹佰柒拾贰万叁仟捌佰壹拾陆元柒角柒分”,“内含本金”400000000元,“内含利息”61723816.77元,也就是说案涉租金由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构成。根据前述分析,在扬帆公司存在两期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长城公司有权要求扬帆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并依据《售后回租合同》第11-5条的约定,以案涉租金为基数,向扬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建龙公司关于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尚未发生的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建龙公司主张案涉《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售后回租合同》系长城公司和扬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售后回租合同》第11-5条约定,当扬帆公司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手续费或其他款项给长城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将从扬帆公司每次支付的租金中首先扣抵,直至扬帆公司向长城公司付清全部租金、手续费、应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止。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双方上述约定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扬帆公司关于《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建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了扬帆公司的重整申请。《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为及时确认债权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也应当参照该规定予以确定。故扬帆公司关于其向长城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截止到2016年12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542895.57元、租赁物件购置费600万元;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第二项: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四、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第三项: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第四项;
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驳回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407元,由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675元,由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65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宏伟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立超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