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民催7号
申请人: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山南村。
法定代表人:崔联中,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出票人为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原国营青岛造船厂),收款人为青岛正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票号为CB01-03156613,票面金额为478800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3月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号CB01-0315661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0年3月4日,申请人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公示催告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
审判员 朱颜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