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辖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德新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学振,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州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西洋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秋,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德新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新亚公司)、原审被告福州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6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主要理由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龙岩市新罗区鸿翔家具城,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住所地。一审裁定简单将本案标的归为“给付货币”,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履行地点单一化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合同履行地应首先选择“特征履行地”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案件管辖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德新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科胜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关于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属于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即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明确的,也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应认定有效。中德新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中德新亚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及相关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使上诉人认为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亦具有管辖权。综上,***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春城
书 记 员 赵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