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将乐县金居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8民初641号
原告:福建省将乐县金居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日照东门玉华东苑6号楼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M001C3WXL
法定代表人:陈金生,职务: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解放大厦260号供销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983543764。
法定代表人:林大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从汀,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福建省将乐县金居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金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从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将乐县金居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80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承包了(将乐县)73675部队八连住房翻建工程,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分项承包施工合同,有【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据,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按合同该工程防水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原告95%的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决算全部付清工程款,现在该工程已竣工并入住了,被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付款,只付了8000元的工程款,还欠原告福建省将乐县金居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18041元的工程款。现原告急用资金,经原告再三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73675部队八连住房翻建工程项目是本公司中标承建的,但是不是本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只能作为该项目技术资料上的签章,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林豪不是本公司职工,本案所涉项目未经本公司验收,原告提供的施工面积认证单、工程决算单未经本公司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中标的73675部队八连宿舍楼斜屋面、天沟、卫生间的防水工程,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下村部队卫生间等施工面积认证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9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林豪签字确认防水卷村、911涂料、981防水涂料所使用的面积,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26041元,被告林豪已付款8000元,尚欠工程款18041元。
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上的“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3675部队八连住房翻建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不会假,但是用于向监理报送技术资料用的,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书也不知情,林豪或许有在公司打工,但是公司绝对没有委托其做项目负责人。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将乐下村的73675部队八连住房翻建工程由被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林豪在发包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3675部队八连住房翻建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中标的73675部队八连宿舍楼斜屋面、天沟、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并约定了大概的施工面积、所用材料、施工价格等。2016年7月9日,经林豪签字确认使用防水卷材569㎡、911涂料100㎡、981防水涂料342㎡,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26041元,该工程已竣工入住,林豪支付了8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80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下村部队卫生间等施工面积认证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合同无效,上述合同加盖有被告制作的“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3675部队八连住房翻建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林豪有权代理被告签订该合同,上述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定力,其辨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8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福建省将乐县金居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被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开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詹杨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