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8民初77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解放大街***号供销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林大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星,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从汀,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天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兴、林从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柱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柱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以扣除应缴天柱公司管理费等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天柱公司支付工程款7331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与天柱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作为“将乐县2014年度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5标段”实际投资人,已经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作业,且业主单位也已将工程款及质保金486061元拨付给天柱公司,但天柱公司只支付给***工程款389413元,余款733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天柱公司辩称:2015年6月23日,天柱公司将中标的2014年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A5标段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为486061元,扣除管理费、企业所税23331元,代缴履约保证50036元的利息13500元及代发工资和代付材料款合计59818元,余款389413元已支付给***,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工程审核单,证明工程总造价486061元。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天柱公司分四次共转账给***工程款389413元。
4、工程施工项目经济责任书、将乐县古镛镇新路村美丽乡村公园施工合同,证明戴某与***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同理可证涉案工程也应该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天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天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5、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天柱公司分四次转账389413元给***。
6、领条二张,证明天柱公司为***代发工资40000元和代付材料款40000元的事实。
7、用工协议,证明徐某和是涉案工程的工人。
8、“合作协议”,证明戴某为该工程的实际中标人。
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履约保证金由天柱公司代缴,***应按月息3%计算支付代缴期间的利息13500元。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天柱公司是否代为支付工资及货款无法确定,且未经授权无权代为支付。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扣除利息13500元无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院不予认定。
证人戴某证言,***是其聘请来管理涉案工程财务的人员,支付给徐某和的40000元是天柱公司给付的工程款。
证人徐某和证言,涉案工程是戴某发包给徐某和的,共计工程款6万元,戴某良支付40000元,工程管理人员邱某支付2000元,尚欠工程款18000元未付。
***对证戴某良徐某子和的证言认为,该工程未戴某良合伙徐某子和的工资是由其通过银行转账戴某良后,再戴某良代为支付徐某子和的。
本院对证戴某良提供《2014年度烟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表和2张村委会证明及证言审查认为徐某子和出具的领条不足以证明收戴某良的40000元就是天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且天柱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其代发工资和代付材料款合计59818元,与其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份领条合计80000元不相符,故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至戴某良是否与***存在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将乐县烟草公司将乐分公司的审核意见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实发包方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
***、天柱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天柱公司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3月6日,将乐县万安镇良坊村、古镛镇张公村、古镛镇新路村、漠源乡湖管村作为发包方与天柱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烟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A5标段万安镇、古镛镇、漠源乡标段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以500360元的价格发包给天柱公司。2015年6月23日,天柱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合同价款以中标价下浮5.27%(具体以工程结算款为准);第二条,项目经济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四条,甲方(天柱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3%为基数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和1.8%企业所得税(在工程所在地有缴纳了0.2%情况下),另外建安发票由乙方负责缴纳。第六条,2、乙方应按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按月足额发放民工及务工人员工资。若因乙方拖欠工资而发生劳动争议,乙方应承担政府职能部门对甲方的所有经济处罚,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取乙方所欠工资等额款项,待乙方发放所欠工资后,甲方返还所扣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柱公司为该工程代缴质保金50036元,***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86061元,天柱公司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389413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23331元,尚有73317元未付。
本院认为,天柱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违反了不得非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转包的建设工程已交工并经验收通过,工程款也已结算,现***主张要求天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天柱公司辩称为***代发工资及代付材料款,即不符合合同“只能暂扣工程款”的约定,两张领条也不足以证明其代发工资及代付材料款的事实,***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天柱公司在庭审答辩中称代发工资及代付材料款59818元与其提供的两张领条共计80000元的金额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柱公司扣收代缴质保金的利息13500元即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天柱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3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3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负担396元,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建峰
人民陪审员 廖日辉
人民陪审员 谢永长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木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