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满家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14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尔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家龙。

被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满家龙、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黄兆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锦政、汤荟元为成员的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被告昌隆公司、天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陈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946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等,用于“钦州市人和春天D区”4号楼,9号楼工地施工,原告负责铺设工作层脚手架板及固定层。合同还对单价、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之后,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706467元,被告己陆续向原告付款647000元,欠付5946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昌隆公司辩称,昌隆公司没有承包施工钦州市“长融.人和春天”D区4号楼、9号楼。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天柱公司。昌隆公司没有“人和春天项目部二分部”的印章,满家龙也不是昌隆公司的职工。如果满家龙确实有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其行为不代表昌隆公司。

被告天柱公司辩称,一、满家龙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天柱公司于2016年2月3日代满家龙转账支付5万元给***的丈夫熊新国。2016年10月14日,***出具收据给天柱公司收执,内容为:***已收到天柱公司代满家龙支付的工程款115547元,至此已全部结清***外架分包工程的所有费用。满家龙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落款2016年11月30日,写明同意代付6.5万元。2017年8月2日,天柱公司代满家龙转账支付6.5万元给***指定的覃小芬的账户。上述转款有银行的流水账证实。上述两笔款项,天柱公司共代满家龙付款合计11.50万元。二、天柱公司已不拖欠满家龙的工程款,甚至多付给满家龙。(一)2014年6月25日,满家龙与天柱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程范围为“人和春天”D区4#、9#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4151729.50元。(二)经满家龙2016年3月14日签字结算确认,天柱公司已付工程款21497120.69元,未付1379791.11元。结算之后,由于满家龙出现拖欠名下班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问题,天柱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代付材料款等方式,支付了1464436.01元,天柱公司已实际超付工程款给满家龙。请求判决驳回***对天柱公司的诉求。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2日,广西长融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柱公司(发包人)及其下属广西钦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长融.人和春天D区78#-83#、85#-87#楼及地下室(原D区1#-9#楼、商业店面及D区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D区78#-83#、85#-87#楼及地下室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承包人施工。

2014年6月25日,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发包人)与满家龙(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将 “人和春天”D区4#、9#楼土地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14年8月5日,满家龙以“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人和春天项目部二分部”(甲方)的名义与***、鲁英(乙方)签订了《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人和春天”D区4#、9#楼钢管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1、外架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外架所需所有材料(如钢管、扣件、安全网、工字钢、钢绳、绳卡、卸料平台等),按甲方施工方案及现场要求随主体进度搭设、拆除。2、内架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主体内、外架按所完成工程量70%付进度款,主体封顶次月内付至总量的80%,外架拆除至六层并将已拆除的材料出场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0%,剩余部分结算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2015年11月11日,***与满家龙达成了《D区4、9#楼外架组结算单(*)》一份,确定工程款为706467.195元,满家龙已支付进度款432000元,尚欠工程款274467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满家龙付给***工程款10万元。

2016年2月3日,天柱公司代满家龙付给***工程款5万元。

2016年10月14日,***与满家龙协商一致达成《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总承包单位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代劳务分包人满家龙D区外架工程款共计115547元,至此,已全部结清外架分包工程的所有费用。该《收据》交给天柱公司后,2017年8月2日,天柱公司代满家龙付给***工程款6.5万元。***当日在《收据》上签名,满家龙事后于2016年11月30日签名。

2017年8月2日,天柱公司代满家龙转账支付***65000元。

另查明,天柱公司与满家龙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结算,满家龙在《D区4#、9#楼合同内结算》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4151729.50元,已付款21497120.69元,尚欠款1379791.11元。之后,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6日,天柱公司代满家龙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直接支给满家龙1399436.01元。

2014年10月8日,鲁英出具《证明协议》一份给***,称其与“人和春天”D区4#、9#楼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由***负责。

***催讨尚欠的工程款未果,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广西长融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柱公司及其下属广西钦州分公司签订的《长融.人和春天D区78#-83#、85#-87#楼及地下室(原D区1#-9#楼、商业店面及D区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分公司与满家龙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满家龙以“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人和春天项目部二分部”(甲方)的名义与***、鲁英(乙方)签订的《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与满家龙达成了《D区4、9#楼外架组结算单(*)》,***丈夫熊新国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给满家龙50000元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2016年2月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2016年10月14日***与满家龙签订的《收据》,2016年3月14日满家龙签字给天柱公司的《D区4#、9#楼合同内结算》、《收据》,鲁英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给***的《证明协议》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满家龙以“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人和春天项目部二分部”的名义与***、鲁英签订了《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实质是工程转包行为,***、鲁英亦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11月30日,***出具《收据》一张给满家龙,实质是双方对工程债务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满家龙至该日尚欠***115547元,之后,2017年8月2日,天柱公司代满家龙支付了65000元,满家龙尚欠***50547元,应予清偿。***不能举证证明满家龙挂靠延平公司、天柱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延平公司、天柱公司准予满家龙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其请求延平公司、天柱公司对满家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延平公司、天柱公司非工程发包人,故***请求延平公司、天柱公司与满家龙共同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家龙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50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满家龙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兆文

人 民 陪 审 员   黄锦政

人 民 陪 审 员   汤荟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