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24财保44号
申请人: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解放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大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闽清县******民委员会,住所地闽清县***。
代表人:黄崇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中信用社银行账户存款,并提供第三人黄滨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闽清县车位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闽清县******民委员会在闽清县银行账户(开户名:闽清县******经济合作社,账号:XX)存款140000元,期限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黄滨名下坐落于福建省闽清县车位(权证号:闽(20**)闽清县不动产权第XX号),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22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黄新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洪聪滨
书 记 员 林艳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