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6716号
原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解放大街260号供销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983543764。
法定代表人:林大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狮市***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前坑回族村五区1号(旧前坑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81585327163J。
法定代表人:郭文信,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柱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坑回族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林、被告前坑回族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前坑回族村委会支付拖欠原告的误工费、材料损失费、增补费共计人民币50938.7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4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763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第3项调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6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网上进行招标投标建设工程,原告系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576316元,后原告到被告方处进行施工。施工地址为石狮市***前坑回族村老村委会新淘淘幼儿园边。因被告施工手续不完整导致行政执法部门要求暂停施工,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13500元、材料损失费26309.7元、增补费损失11129.04元,被告出具《补充协议》1份、《工作联系单》共3份确认结欠以上费用。原告为被告建设村委会办公楼活动中心的工程款为36042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先付原告16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为200420元,以上有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为凭。2016年,因被告施工手续不完整导致行政执法部门要求暂停施工,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系被告违约,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7.5.2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7631元。
被告前坑回族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误工费、材料损失费、增补费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才付款。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的工程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可认定为无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2.本案的工程合同虽经被告组织招标,但对该工程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审批尚未办理,原告在投标时是清楚的。对双方所签的合同,造成工程停工,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即使无法进行后期施工,也无需对其后期所谓的停工损失进行补偿。3.即便依照原告提出的工程合同第7.5条的约定,这是由于建设施工手续的问题引起的,不能完全规责于发包人原因,原告依照该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天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前坑回族村委会办公楼(招标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是本案讼争工程的中标人;3.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工程增补、材料损失、误工产生的费用情况;5.工程签证单(GZ001、GZ002、GZ004),证明增补费用、材料损失费、误工费经被告签证确认的事实;6.情况报告(2018年8月30日),证明被告确认给原告的误工等费用情况;7.开工报告,证明原告有实际施工的事实;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应施工的部分已施工完毕;9.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360720元;10.讼争工程福建省增值税发票三张(票号:07509028、0750902、07509030),证明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1.前坑回族村委会工程合同纠纷证据材料及图片,证明被告确认要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且费用实际有发生;12.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正式签订合同的事实;13.照片、村委会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产生的项目经理费30000元、施工人员费用24000元、工地看班人员费用124000元、活动房费用12840元、隔热转14212元。
被告前坑回族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该工程招投标的情况报告,且原告提供的招投标情况报告不是原件,但该工程确实系经过招投标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6的真实性无意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2月28日签订的,开工报告确定的时间是2月15日,时间由法院审查。证据8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未写明时间,竣工报告可表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双方的合同关系发生终止的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偿是通过村委会决议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补偿是通过村委会决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原、被告就讼争工程签订的合同。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当时石狮行政执法局拆除模板以后,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停工,被告对原告的所有人员都有进行彻查,但原告所指的活动房的工地看班人员并没有在现场;隔热砖购买时间、用途都不明确,也未向被告披露过;活动房确实存在,但活动房系租赁的,租赁费用多少及发票应由相关租赁单位提供,原告对此应进一步进行举证。
被告前坑回族村委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前坑村文化活动中心用地项目于2017年11月1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案涉前坑村文化活动中心建设用地于2018年1月5日获得批准。
原告天柱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天柱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原告天柱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提供如下证言:因案涉工程工地还有钢筋、瓦片怕被人盗走,担忧小孩子到工地玩出现意外,杨平林自2016年2月起雇佣其看管工地。除逢年过节有回家之外,至今一直都住在工地上看管。每月工资为4000元,由杨平林现金直接支付给其,未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工地于2016年4月份开始停工,停工具体原因不清楚。停工后,村里也无人通知其搬走。其只负责看管工地,其余不清楚。
原告天柱公司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当时停工后,工地周围有铁片围起来对现场进行保护。根据村里和联防队反映,看工地的人是在起诉后才在,而且现场也是没有材料的。至于原告是如何跟证人说的,村里不清楚。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工地现场存有隔热砖予以否认,本院组织双方至工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如下情况:1.工地现场确实存在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隔热砖,现状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2.工地地基已被挖陷,现形成大坑;3.现场有2间活动房。
原、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对该现场勘验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证据13中的收款收据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1、证据13中的收款收据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其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石狮市***前坑回族村委会办公楼(活动中心)经公开招投标,确定原告天柱公司为中标人。2016年2月15日,原告天柱公司进场开始进行施工。2016年2月28日,原告天柱公司与被告前坑回族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天柱公司承包址于石狮市***前坑回族村的石狮市***前坑回族村办公楼(活动中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576316元。关于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停工,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发包人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或停工给承包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每拖延1日历天向承包人支付2000元人民币/天累计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等等;双方并对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工程土地手续不完整,石狮市行政执法局要求停工,后工程最终于2016年4月18日停工。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对因施工手续不完整导致现场被行政执法部门强行拆除而产生的工程增补费用11129.04元、地梁木板工资及承台清洗费用26309.7元、误工费13500元进行确认。但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前坑回族村委会的委托对石狮市***前坑回族村委会办公楼(活动中心)竣工部分造价进行审核。2018年6月28日,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石狮市***前坑回族村委会办公楼(活动中心)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造价为391922元,竣工结算审定金额36042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原告1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042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停工而支出工地看班人员工资68000元;工程进场隔热砖购买费14212元;活动房租赁费用12840元。讼争工程用地于2017年11月1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8年1月5日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讼争工程用地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施工合同效力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157631元;3.原告是否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辨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讼争施工合同效力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讼争工程用地于2017年11月1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8年1月5日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但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讼争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157631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57631元的主要依据在于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施工手续导致工程被停工,造成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因此应赔偿其损失,并提供:1.收款收据两张,欲证明其分别支付项目经理、施工人员2016年4月至6月份的补贴费用30000元及24000元;2.水表照片、村委会证明、用水情况查询清单、收款收据及证人杨某的证言,欲证明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原告雇请证人杨某照看工地支出工资124000元;3.泉州晋江市圣亚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欲证明工地租用活动房共花费12840元;4.照片及联诚建材商行收款收据,欲证明工程进场时购买隔热砖花费14212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看管人员费用问题。虽被告抗辩称讼争工程于2016年4月即停工,其有通知原告离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现场勘验,现场地基已被深挖形成大坑,具有一定的危险性,2间活动房至今也仍在讼争工地,故原告述称停工后被告让其继续雇佣人员看管工地现场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告主张因此支出的看管工地人员工资的损失,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及村委会证明,可证明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工地的用水情况,其中有17个月(2016年4月、6月、8月至12月、2017年4月至6月、8月、10月至11月、2018年4月、5月、8月至10月)水表有水量值,其余14个月水量值为0。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证人杨某未在工地现场看管的情况下,结合上述用水情况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可推定原告主张雇佣杨某看管工地的事实可成立,但原告主张杨某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均在工地看管,部分与事实不符。根据用水情况查询表,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仅有17个月有用水记录,故杨某在工地看管的时间应推定仅有17个月。根据原告的收款收据及杨某的证言,杨某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雇请杨某看管工地支出的工资应为68000元(4000元*17个月)。其次,关于项目经理及施工人员补贴费用问题。原告据以主张其该费用的主要证据在于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真实发生,且该费用系原告与项目经理及施工人员内部自行协商的结果,并非停工后必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购买隔热砖及租赁活动房费用的问题。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购买隔热砖及租赁活动房均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购买发票、租赁发票,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原告进场后停工前为施工目的而购买隔热砖花费14212元及租赁活动房费用1284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为95052元(68000元+14212元+12840元)。经双方确认本案原告系经招标程序合法中标取得讼争工程的承包施工权。由于本案讼争工程缺乏必要的施工手续致停工,办理相关必要施工手续的主体应为被告,且整体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未在取得相关建筑施工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让原告暂停施工,故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是否具备齐全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具有审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造成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对本案损失自行承担20%的比例,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本案实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比例即76041.6元(95052元*80%),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是否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问题。因承包人给付发包人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故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天柱公司主张与被告前坑回族村委会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有其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等予以证明,但因讼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双方依该合同关系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鉴于原告天柱公司已将其劳动成果物化为部分建筑产品,不适宜返还,而只能适用折价补偿方式处理。讼争工程已完工部分已经工程造价机构核定造价为360420元,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但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200420元未支付。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讼争工程因施工手续不完整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求暂停施工,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13500元、材料损失费26309.7元及增补费11129.04元。由于本案讼争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移交,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200420元及相关的误工费损失13500元、材料损失费26309.7元及增补费11129.04元无异议,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420元、误工费损失13500元、材料损失费26309.7元及增补费11129.04元,同时,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给被告。本案原告因合同无效实际发生的损失为95052元,但因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对本案损失自行承担20%的比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本案实际产生损失80%的比例赔偿其损失76041.6元。
综上,原告天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420元及误工费、材料损失费、增补费50938.74元。原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在收到被告石狮市***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偿付的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应向被告石狮市***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石狮市***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6041.6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4.84元,由原告福建省天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2.84元,被告石狮市***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负担5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剑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松渝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