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3民初1585号
原告:龙岩古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古田镇上郭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397242680W。
法定代表人:赖地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星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东街南侧A幢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67400565X9。
法定代表人:廖祥保,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龙岩古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蛟公司)与被告福建星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古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星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星原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古蛟公司货款人民币322802.98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422802.9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2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以322802.98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变更为判令星原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古蛟公司货款人民币322802.98元,并支付以422802.98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2802.98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星原公司因承包上杭县步云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施工需要,于2017年10月13日与古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古蛟公司向星原公司承建的上杭县步云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账款、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甲方(被告)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原告)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且逾期十五日付款之日起,甲方自愿向乙方每月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计算的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古蛟公司按星原公司的要求向上杭县步云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但星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清货款,至2018年6月星原公司累计结欠古蛟公司货款422802.98元,该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但经古蛟公司多次催要,仍拖延不付,古蛟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委托律师向星原公司发催款《律师函》,星原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派员与古蛟公司核对,进一步确认了星原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于2019年2月1日向古蛟公司支付100000元,仍欠货款322802.98元,此后,古蛟公司与星原公司联系,要求其付清所欠货款,星原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据此,为维护古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古蛟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原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
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星原公司因承包上杭县步云游客服务中心工程施工需要,于2017年10月13日与古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账款、次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第8.2条约定:“甲方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且逾期十五日付款之日起,甲方自愿向乙方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计算支付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古蛟公司按星原公司的要求向上杭县步云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但星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货款。星原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派员与古蛟公司核对,确认了星原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为422802.98元。2019年2月1日星原公司向古蛟公司支付10万元,现仍欠货款322802.98元。为此古蛟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古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龙岩古蛟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律师函、《回复函》、对账单及古蛟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龙岩古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星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龙岩古蛟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龙岩古蛟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福建星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货物后,福建星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龙岩古蛟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福建星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福建星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星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古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2802.98元,并支付以422802.98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以322802.98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福建星原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 东
人民陪审员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郭河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范秀玲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