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1373号
原告:常州**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邱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柏松、徐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兆云,总经理。
被告:***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住所地常州市新**太湖东路府翰苑****v>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总经理。
被告: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圩塘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徐坤林,总经理。
原告常州**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常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电器公司、租赁公司、纺织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庭审中,原告**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亚东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器公司、租赁公司、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电器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一亿三千三百万元用于换购外汇,并约定退汇后十日内将款项无息返还给我公司。后电器公司在获取退汇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经长期催讨,现电器公司尚有522.93万美元的本金未能归还。同时,租赁公司、纺织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电器公司、租赁公司、纺织公司与我公司约定该欠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5%计算利息。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未能还款且保证人均为履行保证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电器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美元522.93万元(按2017年3月13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36075894.84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8507916.5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利息;2、租赁公司、纺织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电器公司、租赁公司、纺织公司承担。
被告电器公司、租赁公司、纺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公司(甲方)与电器公司(乙方)、租赁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在2013年12月提供人民币一亿三千三百万元用于乙方在香港为甲方换购外汇,在甲方接收到的外汇办结退汇后的十日内,乙方将上述人民币一亿三千三百万元无息退还给甲方;丙方保证乙方按约进行还款,若乙方不能及时归还的,该款的返还责任(包括换汇本金、利率以及利息等)由丙方承担;换汇产生的汇率差及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该费用协商为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元,由甲方以咨询费、手续费、利息等名义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电器公司账户分多笔汇入人民币11623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电器公司汇入人民币16770000元,合计人民币133000000元交付完毕。电器公司收款后也按约换取了美元2200万元并交付了**公司用于设立常州汇拓商贸有限公司。但因常州汇拓商贸有限公司因故未能设立,**公司便将上述2200万美元退回,电器公司开始履行协议约定的退款义务。后电器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公司还款人民币17248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公司还款人民币14514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公司还款人民币11195391元,于2014年11月13日向**公司还款人民币11651000元。2014年11月18日,电器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将**公司应得款项(2200万美元及每次到款当日汇率计算)归还完毕,同时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电器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承诺,于2015年1月5日会同纺织公司、租赁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因本公司未能按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公司应得款项(总计按1310万美元及每次到汇当日汇率计算)归还,特作出如下承诺:1、本公司承诺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公司部分款项(作价人民币2500万元至30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剩余款项(包括利息,按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以10.5%年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电器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2500-3000万人民币则撤回;3、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电器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公司还款人民币8995371元,于2015年4月30日向**公司还款人民币12300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向**公司还款人民币154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电器公司会同租赁公司再次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由于电器公司未能按2015年1月15日的承诺还款,现尚有本金710.5万美元未能归还,现再次承诺于2015年11月还款人民币1500万元、于2015年12月还款人民币150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电器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公司还款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5年12月4日向**公司还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向**公司还款人民币4000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向**公司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虽然**公司主张2016年5月23日的还款2000000元为电器公司支付的利息,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该款为归还本金。后电器公司未再还款,但于2017年1月6日向**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0元。现因**公司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诉讼中,本院向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进行了调查,刘亚东向本院陈述,欠款以及担保均是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承诺书》、付款凭单、欠息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案由,虽然**公司以民间借贷来提起诉讼,但经审查,实质是因电器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与**公司之间的换汇委托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公司与电器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电器公司在**公司退汇后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构成违约,电器公司多次出具承诺书确定还款金额、方案并约定利息,租赁公司也均多次承诺对电器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纺织公司虽然出具的是附条件解除的连带保证承诺,但因电器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前并未足额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纺织公司的连带保证承诺不能解除。关于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双方约定本金按美元计算,人民币按还款当日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2015年1月5日电器公司的承诺书中明确当时尚欠的本金按13100000美元计算,年息按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以10.5%计算,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故**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可以计收利息,具体的本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16天以本金13100000美元为基准按最后一日美元汇率6.1188折合为本金人民币80156280元,再按年息10.5%以一年365天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368938元(已四舍五入);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106天以本金11629880美元(已扣除2015年1月16日电器公司按当日美元汇率四舍五入计算的还款1470120美元)为基准按最后一日美元汇率6.1137折合为本金人民币71101597元(已四舍五入),再按年息10.5%以一年365天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168112元(已四舍五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的97天以本金9618005美元(已扣除2015年4月30日电器公司按当日美元汇率四舍五入计算的还款2011875美元)为基准按最后一日美元汇率6.1186折合为本金人民币58848725元(已四舍五入),再按年息10.5%以一年365天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642121元(已四舍五入)。电器公司于2015年8月5日还款人民币15450000元,但因其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函明确本金按710.5万美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部分的本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116天以本金7105000美元为基准按最后一日美元汇率6.3962折合为本金人民币45445001元,再按年息10.5%以一年365天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516493元(已四舍五入);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4天以本金6323286美元(已扣除2015年11月30日电器公司按当日美元汇率四舍五入计算的还款781714美元)为基准按最后一日美元汇率6.3851折合为本金人民币40374813元,再按年息10.5%以一年365天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6459元(已四舍五入);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4天以本金5853442美元(已扣除2015年12月4日电器公司按当日美元汇率四舍五入计算的还款469844美元)为基准按最后一日美元汇率6.4078折合为本金人民币37507686元,再按年息10.5%以一年365天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3160元(已四舍五入);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166天以本金5229203美元(已扣除2015年12月8日电器公司按当日美元汇率四舍五入计算的还款624239美元)为基准按最后一日美元汇率6.5455折合为本金人民币34227748元,再按年息10.5%以一年365天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634492元(已四舍五入);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294天以本金4923650美元(已扣除2016年5月23日电器公司按当日美元汇率四舍五入计算的还款305553美元)为基准按最后一日美元汇率6.8988折合为本金人民币33967277元,再按年息10.5%以一年365天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872794元(已四舍五入)。综上,电器公司尚欠本金4923650美元,对**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电器公司截止2017年3月13日合计应付利息人民币10292569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92569元,现**公司对于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仅主张人民币8507916.51元,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公司仍可主张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0.5%计算的人民币利息(按归还本金当日美元汇率折算后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控股有限公司归还本金4923650美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8507916.5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0.5%计算的利息(按归还本金当日美元汇率折算后计算人民币)。
二、***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
四、驳回常州**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20元,减半收取132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360元,由常州**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常州**电器有限公司、***恒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瑞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莹